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程序
一、设立条件
(一)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5名以上的股东;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3.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4.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6.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
2.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3.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4.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5.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一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二、申请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审计业务经历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
(六)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
(七)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八)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九)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十)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
(十一)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已通过网站提出申请的,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时,可以不提交上述第(三)、(五)、(七)项材料。
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时,所有复印件均需提供原件。受理人员核对原件和复印件一致后当场退还。
三、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向拟设立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二)省级财政部门检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对于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5日内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三)省级财政部门对申请情况进行公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四)省级财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批准通知书。予以批准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下达批准文件并颁发事务所执业证书。
(五)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财政部备案。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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