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完善公司债务市场管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发展,现对公司的债务进行的如下的规定要求:
*9章 总 则
*9条 为加强对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完善政府性债务管理体制,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向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举借或以担保形成政府性债务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所属单位直接举借或者通过合法担保形式形成的,以及在特定条件下需要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四条 自治区对政府性债务实行统一监管、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性债务的管理,自治区和设区的市财政部门对下级政府性债务实施监督管理。发展与改革、建设、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性债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的偿债能力相适应。各部门和单位的负债规模应当与本部门、本单位的偿债能力相适应。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遵循“规模适度、量力而行、突出重点、注重效益、明确责任、用还一致、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六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主体不得擅自举债和越权举债,不得擅自提供担保,不得向国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及个人举债。乡(镇)人民政府一律不得举债和提供担保。
第二章 举 借
第七条 自治区对政府性债务实行计划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财政状况和偿债能力,编制本地区的政府性债务年度债务计划。政府工作部门和所属单位的年度债务计划,应当统一纳入本级政府的年度债务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年度债务计划由本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自治区本级的年度政府性债务计划,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编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设区的市、县(市)年度政府性债务计划,由本级财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同意,并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辖区年度政府性债务计划,由本级财政部门编制,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报设区的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审核后纳入设区的市政府性债务计划,由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报同级政府同意,并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内容,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和利率,偿债的期限、资金来源及偿债计划,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债务人化解债务风险能力,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等事项;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本部门、单位的财务报表;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单位提供的资料及其财务状况、负债情况、偿债计划、配套资金和还款能力等进行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列入本级政府年度债务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参与政府性债务项目的论证、评估,对专业性强的行业部门的项目,可以邀请社会中介机构共同审查,确保政府性债务资金投放的安全性。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借用自治区政府信用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向自治区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需要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提供担保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反担保。市辖区人民政府借用设区的市政府信用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向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经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需要由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提供担保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债务举借计划,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借款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所属单位举借债务,应当在签订《借款合同》后2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单位举借债务,借贷双方应当在签订《借款合同》后3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并由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将合同复印件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市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单位举借债务,借贷双方应当在签订《借款合同》后3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并由市辖区财政部门将合同复印件报设区的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举借的,并用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使用的债务资金,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以转贷方式下达给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由设区的市财政部门统一举借的,并用于市辖区人民政府使用的债务资金,由设区的市财政部门以转贷方式下达给市辖区人民政府。对没有相应收入作为偿债资金来源的债务,原则上由本级财政部门统一举借,通过预算安排到相关部门和单位。对有相应经营性收益或制度性收入作为偿债资金来源的债务,由相关工作部门或者所属单位按照规定程序举借。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债务计划时,应当对本地区已经逾期的政府性债务提出债务化解和偿还计划;对不能有效化解和偿还逾期债务的,不得批准新的政府性债务计划。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专账核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债务资金的专户管理和账务核算办法,确保债务资金使用安全、合法、有效。
第十六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性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向本级财政部门定期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和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对项目在执行中遇到的特殊情况或者问题,应当随时报告。
第十七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必须用于下列用途:
(一)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交通运输、农林水、城市建设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保、扶贫等公益事业建设;
(三)自然灾害救助;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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