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2014年3月应聘至济南某商务公司,专门开大货车,除白天出车外,每星期还要开三趟夜车。双方约定薛某每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外加每月夜班加班费1000元,共计2200元。2014年12月,薛某离职后从朋友那里听到了有关最低工资的知识,觉得自己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便向某商务公司索要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但被拒绝。薛某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补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3000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最低工资规定》)第3条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第12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由此可见,加班工资是不应当列入最低工资的。2014年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某商务公司将基本工资与夜班加班费合并计算,每月共发放2200元,扣除夜班加班工资后,某商务公司支付薛某的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仲裁委最终支持了薛某的主张,裁定某商务公司支付薛某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3000元。
文章来源:中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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