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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制度(5个要点)
  (一)仲裁的特征(2008考)
  1.以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为基础;
  2.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中立第三者(仲裁机构)进行裁判;
  3.裁决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二)仲裁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由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合法合理原则。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原则。
  3.独立仲裁原则。仲裁机关不依附于任何机关而独立存在,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一裁终局原则。即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不予受理。
 
  (三)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民间性组织)(2008、2009考)
  1.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不实行地域管辖;
  2.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不实行级别管辖
  3.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
 
  (四)仲裁协议及其效力
  1.仲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达成仲裁的意思表示无效。
  2.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3.仲裁协议的效力(2010考)
  (1)仲裁协议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2)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由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3)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五)仲裁审理与裁决(2011、2010考)
  1.《仲裁法》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2.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3.仲裁中的回避制度:4类须回避的情形
 
  4.仲裁应当开庭、但不公开进行
  【特例】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5.当事人申请仲裁后的处理

 
  (1)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3)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区别: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6.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法院应当执行。
  【链接】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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