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管理人与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的关系
  (1)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2)人民法院指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同时根据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的推荐,指定管理人负责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需要变更管理人负责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
  (3)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4)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5)管理人应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6)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7)管理人未依法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管理人的资格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3.对“利害关系”的司法解释(2008年单选题、2009年多选题、2013年单选题)
  (1)判断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利害关系(4条)
  ①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③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④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2)判断会计师事务所派出的注册会计师是否存在利害关系(4+2条)
  ①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②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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