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金融企业下列经济行为涉及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
  ①经批准进行改组改制、拟在境内或者境外上市、以非货币性资产与外商合资经营或者合作经营的经济行为;
  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
  【解释1】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
  【解释2】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
  (2)涉及多个产权投资主体的,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股*5股东的财产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以委托其中一方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
  (3)金融企业有关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
  (4)金融企业发生与资产评估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与资产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时,应当就差异原因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作出书面说明。
  (5)金融企业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审计、会计业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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