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领域税收优惠政策之高新技术企业来源:作者:日期:2012-11-21字号[ 大 中 小 ] 7.1 高新技术企业 7.1.1 一般性规定 7.1.1.1 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2)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3)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4)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新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3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附表: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节选)(附表)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 ◎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 ◎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有关问题 (1)当年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2)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同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9条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相关规定,在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政策。 (3)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16日期间成立,截止到2007年底仍未获利(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免税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的问题 (1)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 39号)*9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2)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3)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4)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9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 7.1.2 特定方面的优惠政策 7.1.2.1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 ◎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 (1)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是指上海浦东新区。 (2)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9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9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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