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民生领域税收优惠政策之居民生活来源:作者:日期:2012-11-16字号[ 大 中 小 ] 6.10 居民生活 6.10.1 增值税 ◎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粮食、食用植物油、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税率为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1)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 (2)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 (3)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销售额,是指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自1994年6月1日起棕榈油、棉籽油按照食用植物油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26号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国家定点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及经销企业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贸企业和边销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1号 ◎自2009年至2010年供暖期期间,对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 ◎自2008年12月8日起,挂面按照粮食复制品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挂面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07号 ◎干姜、姜黄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干姜、姜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9号 ◎橄榄油可按照食用植物油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橄榄油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144号 6.10.2 营业税 ◎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 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1)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1000~ 5000元; (2)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自1994年1月1日起,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2号 ◎自1999年8月1日起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 ◎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 ◎自2008年3月1日起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自2009年1月1日起,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1)离婚财产分割; (2)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3)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自2009年1月1日起,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自2009年1月1日起,对境内个人在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自2009年1月1日起,境外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对境外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 ◎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号 ◎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8号 6.10.3 车辆购置税 ◎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1辆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 ◎自2004年10月1日起对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农用三轮车是指:柴油发动机,功率不大于7.4千瓦,载重量不大于500千克,*6车速不大于40千米/小时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4]66号 ◎自2008年9月1日起,将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1.0升以下(含1.0升)的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率由3%下调至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财关税[2008]73号 ◎对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暂减按7.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9]154号 6.10.4 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1)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①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②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③中药材的种植; ④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⑤牲畜、家禽的饲养; ⑥林产品的采集; ⑦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⑧远洋捕捞。 (2)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①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②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6.10.5 个人所得税 6.10.5.1 免纳个人所得税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免纳个人所得税;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 ◎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对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颁发的科学奖获奖者的奖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09号 ◎对个人取得的“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视同从国际组织取得的教育、文化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51号 ◎对个人获得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函》,国税函发[1994]376号 ◎对个人获得香港柏宁顿(中国)教育基金会首届“孺子牛金球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柏宁顿(中国)教育基金会首届“孺子牛金球奖”获得者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函》,国税函发[1995]501号 ◎对特聘教授获得“长江学者成就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江学者奖励计划”有关个人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发[1998]632号 ◎对教育部颁发的“特聘教授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聘教授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1999]525号 ◎对中华全国总工会、科学技术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严格按照规定评奖办法,评选出的全国职工职业技能大赛各奖项奖金收入,一律直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职工职业技能大赛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10]78号 ◎对第六届中华宝钢环境优秀奖获奖者个人所获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宝钢环境优秀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30号 ◎对学生个人参与“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获得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538号 ◎对学生个人参与“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获得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337号 ◎对第五届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获奖者所获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同时,为了贯彻落实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要求,对国土资源部和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基金管理委员会严格按照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基金章程、奖励条例和评奖办法,在以后年度评选出的上述奖项奖金收入,一律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直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无须报送审批;如果主办单位和评奖办法以后年度发生变化的,主办单位应重新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五届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号 ◎对学生个人参与“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获得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同时,为贯彻落实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要求,对教育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和香港周凯旋基金会依照“明天小小科学家”评奖办法,在以后年度评选出的“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收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直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无须报送审批;如主办单位和评奖办法以后年度发生变化,主办单位应重新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8号 ◎独生子女补贴、托儿补助费、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以及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 ◎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 ◎对发给中国科学院资深院士和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每人每年1万元的资深院士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118号 ◎对中国科学院院士(以前称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的院士津贴(以前称学部委员津贴),按每人每月200元发给,并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科学院院士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4]118号 6.10.5.2 减征个人所得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2)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 (3)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 ◎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其他各项所得,不属减征照顾的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国税函[1999]329号 ◎自2007年7月1日起,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6.10.5.3 捐赠的扣除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 上述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个人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宣部的通知》,国办发[2006]43号 ◎个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个人捐赠、赞助给上海世博局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 ◎自2006年1月1日起,个人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6号 ◎自2006年1月1日起,个人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7号 ◎自2006年1月1日起,个人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8号 ◎自2006年1月1日起,个人通过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孤残儿童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中华文学基金会、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和中国公安英烈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等10家单位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73号 ◎自2006年1月1日起,个人通过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中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和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等4家单位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4号 ◎自2007年1月1日起,个人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捐赠,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1号 ◎自2007年1月1日起,对个人通过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中国职工发展基金会、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中远慈善基金会、张学良基金会、周培源基金会、中国孔子基金会、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中国电影基金会、中华环保联合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中国麻风防治协会、中国扶贫开发协会和中国国际战略研究基金会、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中国民航科普基金会、南航“十分”关爱基金会、国寿慈善基金会等20家单位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等16家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等4家单位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75号 ◎个人将其所得向地震灾区的捐赠,可以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号 ◎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亚运会、大运会和大冬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税前予以扣除。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16届亚洲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4号 ◎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玉树地震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 ◎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舟曲地震灾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 ◎对纳税人通过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324号 ◎对纳税人通过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326号 ◎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国际问题研究和学术交流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国际问题研究和学术交流基金会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47号 ◎对纳税人通过中国禁毒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禁毒基金会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53号 6.10.5.4 具体减免规定 ◎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五条,国务院令第272号 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 ◎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2)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3)对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20号 ◎自2001年10月1日起,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自2001年10月1日起,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自2001年10月1日起,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 ◎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10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 “自用5年以上”是指个人购房至转让房屋的时间达5年以上。个人转让房屋的日期,以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家庭*10生活用房”是指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纳税人(有配偶的为夫妻双方)仅拥有一套住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 ◎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267号 ◎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 ◎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 ◎对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以及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延长离休退休期间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取得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统一发放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号 ◎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号 ◎自2007年8月1日起,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自2007年8月1日起,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自2008年3月1日起,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对受灾地区个人取得的抚恤金、救济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号 ◎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 ◎对符合规定的中奖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自1998年4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体育彩票,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元的,应按税法规定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体育彩票中奖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2号 (2)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不超过800元(含8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34号 (3)自1994年6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00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一次中奖收入超过10000元的,应按税法规定全额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7号 ◎对符合规定的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自1999年7月1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 (2)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科技人员是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在编正式职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9条),国税发[1999]125号 (3)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个人取得的投资性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1号 (2)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 (3)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 (4)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 (5)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分配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减按50%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07号 (6)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 (7)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即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擎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40号 ◎自2010年1月1日起,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范围的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减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2号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 ◎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 ◎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 ◎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以下简称“四业”),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10]96号 ◎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符合家庭生活自用五年以上*10住房的,可以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 ◎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员的补偿费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87号 ◎自2006年6月1日起,对保险营销员佣金中的展业成本,免征个人所得税。“展业成本”即营销费。根据目前保险营销员展业的实际情况,佣金中展业成本的比例暂定为4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54号 ◎自2011年1月1日起,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等,以及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0号 6.10.6 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财法字[1995]6号 ◎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6.10.7 房产税 ◎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纳房产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发[1986]90号 ◎自2007年8月1日起,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自2008年3月1日起,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自2008年3月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6.10.8 城镇土地使用税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 ◎自2008年3月1日起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的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市公交站场运营用地包括城市公交首末车站、停车场、保养场、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位、站务用地、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13〕20号 6.10.9 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6.10.10 契税 ◎城镇职工按规定*9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城镇职工按规定*9次购买公有住房的,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买的公有住房。城镇职工享受免征契税,仅限于*9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三条,财法字[1997]52号 对各类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均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城镇职工按规定*9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的规定,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的通知》,财税[2000]130号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条例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四条,财法字[1997]52号 ◎因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一方,是房产共有权的变动而不是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征税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因此,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391号 ◎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 ◎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 ◎自2007年8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划转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42号 ◎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股权转让中,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 ◎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可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自2010年1月1日起,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范围的个人因拆迁重新购置安置住房,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契税减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2号 ◎自2010年10月1日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10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10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 6.10.11 车船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 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是指依法取得运营资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按照规定时间、线路和站点运营,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车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车船税暂行条例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03号 6.10.12 印花税 ◎自2007年8月1日起,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自2008年3月1日起,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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