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领域税收优惠政策之资本市场来源:作者:日期:2012-07-10字号[ 大 中 小 ]   4.4 资本市场  4.1 增值税  ◎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在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4家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号)  4.4.2 营业税  ◎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在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营业税。  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资产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承接、收购、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4家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号)  4.4.3 企业所得税  ◎国债利息收入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上述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上述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  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委令2003年第2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2)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3)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  2007年底前按原有规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在2008年继续符合新的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向其投资满24个月的计算,可自创业投资企业实际向其投资的时闽起计算。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4.4.4 个人所得税  ◎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  上述所称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财税[2005]102号自2013.01.01日起废止。  ◎(1)自2013年1月1日起,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2)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截止股权登记日个人已持股超过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3)对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本通知规定计算纳税,持股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  4.4.5 土地增值税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对资产公司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4.4.6 房产税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对各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4.4.7 城镇土地使用税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对各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4.4.8 契税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财政部核定的资本金数额,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4家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号)  4.4.9 印花税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对资产公司成立时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免征购销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应缴纳的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财政部核定的资本金数额,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印花税。  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4家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号)  ◎我国银行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中印花税政策:  (1)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项目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将实施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指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信托项目财产并发售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下同)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2)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3)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与资金保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项目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签订的其他应税合同,暂免征收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  (4)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  (5)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因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暂免征收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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