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业领域税收优惠政策之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来源:作者:日期:2012-06-25字号[ 大 中 小 ]   3.9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3. 9.1 融资租赁  3.9.1.1 一般性规定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  3.9.1.2 特定方面的优惠政策  [增值税]  ◎自2010年4月1日起,对融资租赁企业经营的所有权转移给境外企业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在天津市实行为期1年的出口退税试点。  融资租赁出口的租赁船舶实行增值税“免退税”办法,即:该出口租赁船舶的出口销项免征增值税,其购进的进项税款予以退税。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  ◎中国信达、中国华融、中国长城和中国东方等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以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在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牧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营业税]  ◎中国信达、中国华融、中国长城和中国东方等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以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在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  [进出口税收]  ◎自2010年4月1日起,对融资租赁企业经营的所有权转移给境外企业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在天津市实行为期1年的出口退税试点。  对采取后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业务,在租借期间发生租赁船舶归还进口的,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对非留购的融资租赁出口租赁船舶出口不退税,无论在租赁期满之前,还是期满之后,发生租赁船舶归还进口,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  [契税]  ◎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  单位、个人以房屋、土地以外的资产增资,相应扩大其在被投资公司的股权持有比例,无论被投资公司是否变更工商登记,其房屋、土地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将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个体工商户名下,或个体工商户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经营者个人名下,免征契税。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合伙企业名下,或合伙企业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合伙人名下,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  [印花税]  ◎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暂免征收飞机租赁企业购机环节购销合同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租赁企业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8号  3.9.2 房屋租赁  ◎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  ◎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对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营业税、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4]123号  ◎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  3.9.3 商务服务业  3.9.3.1 增值税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3.9.3.2 营业税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3.9.3.3 企业所得税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9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9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对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节能服务企业,凡实行查账征收所得税的居民企业并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和本公告有关规定的,该项目可享受财税[2010]110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如节能服务企业的分享型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短于6年的,按实际分享期享受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3年第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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