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业领域税收优惠政策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来源:作者:日期:2012-06-20字号[ 大 中 小 ]   3.7 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3.7.1 营业税  ◎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自2004年1月1日起,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2)“提供养育服务”是指上述托儿所、幼儿园对其学员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3)对公办托儿所、幼儿园予以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是指,在经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4)对民办托儿所、幼儿园予以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  ◎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自2009年1月1日起,对有关单位按省级物价部门有关文件规定标准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3年内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省市有线数字电视收入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9]38号  3.7.2 房产税  ◎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财税地字第8号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对其自用的房产3年内免征房产税。  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3.7.3城镇土地使用税  ◎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对其自用的土地3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3.7.4 耕地占用税  ◎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税的学校用地的具体范围是: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3.7.5 车船税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对其自用的车船3年内免征车船税。  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车船,免征车船税。  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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