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领域税收优惠政策之证券业、期货业来源:作者:日期:2012-07-04字号[ 大 中 小 ] 4.3 证券业、期货业 4.3.1 增值税 ◎自2010年12月1日起,上海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期货保税交割标的物,仍按保税货物暂免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8号) 4.3.2 营业税 ◎对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 ◎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 ◎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差价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55号) ◎自2006年11月1日起,准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准许证券公司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准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主承销商代扣代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2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取得的下列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1)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2)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3)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收入; (4)期货公司破产清算受偿收入; (5)按规定从期货交易所取得的运营收入。 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根据《暂行办法》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中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部分,允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财税[2011]69号) 4.3.3 企业所得税 ◎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如下: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其应征企业所得税收入: (1)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2)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3)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4)期货公司破产清算所得; (5)捐赠所得。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财税[2011]69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 (1)证券类准备金 a.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20%、会员年费的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b.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于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c.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的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0.5%~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期货类准备金 a.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b.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宇[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c.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3%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1号) 4.3.4 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 ◎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证券交易结算 资金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即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40号) ◎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构成,对展业成本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目前实际情况,证券经纪人展业成本的比例暂定为每次收入额的4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5号) 4.3.5 印花税 ◎自2003年1月1日起,继续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免征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继续予以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04]173号) ◎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对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暂不征收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护基金公司)及其管理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保护基金)的有关印花税政策: (1)对保护基金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 (2)对保护基金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与证券公司行政清算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3)对保护基金公司接收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4)对保护基金公司以保护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4号) ◎自2008年9月19日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将现行的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对双方当事人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调整为单边征税,即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的出让方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受让方不再征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印花税改为单边征收问题的通知》(财税明电[2008]2号) ◎对有关国有股东按照《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转持国有股,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03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期货保障基金参加被处置期货公司的财产清算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期货保障基金以自有财产和接受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等免征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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