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有控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时,事前须报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采用该程序转让是指不同时具备事后报备两个条件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方能实施。
  (2)“国有参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在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国有参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年度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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