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抵扣管理的公告
来源:
网校
2014-12-10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3号
2014-09-27
为进一步加强成品油消费税抵扣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消费税税款抵扣有关管理规定,结合我省成品油企业生产经营实际,现就我省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消费税税款抵扣有关管理要求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从生产企业购进属于抵扣范围的应税成品油连续生产应税成品油的(下同),初次购进时必须提供由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成品油生产企业许可证明复印件(加盖该企业公章)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可以按规定抵扣已纳消费税。否则,不予抵扣。
二、纳税人从商贸企业购进应税成品油连续生产的,符合下列条件,可按规定抵扣已纳消费税。否则,不予抵扣。
纳税人能够提供本公告*9条要求的成品油生产企业许可证明,且其购进的应税成品油证据发票链条完整的,可视为从成品油生产企业购进应税成品油,按照本公告*9条规定抵扣已纳消费税;否则,一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769号)第二条有关发函(见附件:《外购应税成品油缴纳消费税情况核查函》)调查的规定执行。
本条所称“应税成品油证据发票链条完整”是指无论该项业务有几个交易环节,其从最初交易(成品油生产企业销售)开始至本公告所规定的纳税人止,所有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成品油名称、数量一致,购销双方企业名称符合逻辑关系以及发票按时间顺序依次开具。
三、纳税人通过代理进口应税成品油连续生产的,应同时提供双抬头的《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加盖该企业公章)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中所列的应税成品油名称一致、数量基本相符(误差不高大于5%)。
四、纳税人购进应税成品油,能够提供该笔销售业务已缴纳成品油消费税完税凭证的,可按规定抵扣已纳消费税。否则,不予抵扣。
五、纳税人购进应税成品油直接销售,应单独设立购销台账并单独核算,销售时不征不抵消费税。凡未单独设立购销台账及未单独核算的,销售时应计提申报消费税,可按规定抵扣消费税视同销售自产应税成品油。纳税人销售不征不抵应税成品油,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在其“备注栏”一次打印“本销售为贸易行为”字样。
六、本公告自2014年10月20日起施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管理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9号)第五条、第八条、附件一、附件二同时废止。
附件:外购应税成品油缴纳消费税情况核查函
关于《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抵扣管理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本公告的目的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成品油生产企业消费税抵扣管理,规范和明确属于抵扣范围的成品油消费税的税款抵扣凭证等相关资料,特制定本公告。
二、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资质证明为何不能做为消费税税款抵扣凭证?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成品油生产企业消费税税款抵扣管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管理的意见》(鲁国税函〔2010〕243号)中首次明确规定:企业从生产企业初次购进已税原料,提供(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该生产企业是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的资质证明,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可以按规定抵扣已纳消费税。鲁国税函〔2010〕243号文件废止后,《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管理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9号)继续沿用了这一规定。该项规定的政策基础是:只有成品油生产企业才能被认定为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发布后,根据该公告第三条规定,成品油经销企业办理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认定成为可能。部分不法企业利用这一政策漏洞通过变换货物名称、增加交易环节等方式,达到违规多抵消费税的目的。在今年7月份我局组织的成品油消费税调研中发现一些企业存在上述问题。
为堵塞税收漏洞,维护税法严肃性,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本公告取消了(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资质证明做为消费税税款抵扣凭证的相关规定。
三、对于纳税人购进应税成品油直接销售的,为何采取不征不抵消费税的管理方式?
成品油生产企业的实际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购进后直接销售的行为,即工业企业的商业行为。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对于购进应税成品油直接销售的行为,不同企业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有的企业采取销售时不缴税购进时不抵扣的方式;有的企业采取销售时缴税购进时抵扣的方式,甚至有的企业采取销售时不缴税购进时抵扣的方式偷逃消费税。为规范企业行为,堵塞管理漏洞,同时借鉴对商业企业的管理方法,对于能够单独设立购销台账、单独核算的,采取销售时不征不抵的管理方式。
四、纳税人从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三大石油公司所属销售公司购进应税成品油的,为何不能视同从生产企业购进抵扣?
鉴于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三大石油公司实行成品油生产、销售分离的企业经营机制,其油品统一由其有关销售公司销售的实际情况,为简化抵扣手续,《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管理的意见》(鲁国税函〔2010〕243号)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管理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9号)都明确规定,纳税人从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三大石油公司所属销售公司购进的应税成品油,视同从生产企业购进办理抵扣手续。
近期,我们在对成品油生产企业的调研过程中发现,三大石油公司所属销售公司销售的应税成品油不仅限于从其集团内部购进的,还有从集团外的炼油企业、商贸企业等购进的。由于其从集团外购进的应税成品油是否已缴纳消费税较难确认,为了公平税负,堵塞漏洞,本公告将纳税人从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三大石油公司所属销售公司购进应税成品油,视同从商贸企业购进应税成品油,并按规定抵扣成品油消费税。
版权声明
2014-09-27
为进一步加强成品油消费税抵扣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消费税税款抵扣有关管理规定,结合我省成品油企业生产经营实际,现就我省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消费税税款抵扣有关管理要求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从生产企业购进属于抵扣范围的应税成品油连续生产应税成品油的(下同),初次购进时必须提供由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成品油生产企业许可证明复印件(加盖该企业公章)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可以按规定抵扣已纳消费税。否则,不予抵扣。
二、纳税人从商贸企业购进应税成品油连续生产的,符合下列条件,可按规定抵扣已纳消费税。否则,不予抵扣。
纳税人能够提供本公告*9条要求的成品油生产企业许可证明,且其购进的应税成品油证据发票链条完整的,可视为从成品油生产企业购进应税成品油,按照本公告*9条规定抵扣已纳消费税;否则,一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769号)第二条有关发函(见附件:《外购应税成品油缴纳消费税情况核查函》)调查的规定执行。
本条所称“应税成品油证据发票链条完整”是指无论该项业务有几个交易环节,其从最初交易(成品油生产企业销售)开始至本公告所规定的纳税人止,所有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成品油名称、数量一致,购销双方企业名称符合逻辑关系以及发票按时间顺序依次开具。
三、纳税人通过代理进口应税成品油连续生产的,应同时提供双抬头的《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加盖该企业公章)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中所列的应税成品油名称一致、数量基本相符(误差不高大于5%)。
四、纳税人购进应税成品油,能够提供该笔销售业务已缴纳成品油消费税完税凭证的,可按规定抵扣已纳消费税。否则,不予抵扣。
五、纳税人购进应税成品油直接销售,应单独设立购销台账并单独核算,销售时不征不抵消费税。凡未单独设立购销台账及未单独核算的,销售时应计提申报消费税,可按规定抵扣消费税视同销售自产应税成品油。纳税人销售不征不抵应税成品油,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在其“备注栏”一次打印“本销售为贸易行为”字样。
六、本公告自2014年10月20日起施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管理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9号)第五条、第八条、附件一、附件二同时废止。
附件:外购应税成品油缴纳消费税情况核查函
关于《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抵扣管理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本公告的目的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成品油生产企业消费税抵扣管理,规范和明确属于抵扣范围的成品油消费税的税款抵扣凭证等相关资料,特制定本公告。
二、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资质证明为何不能做为消费税税款抵扣凭证?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成品油生产企业消费税税款抵扣管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管理的意见》(鲁国税函〔2010〕243号)中首次明确规定:企业从生产企业初次购进已税原料,提供(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该生产企业是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的资质证明,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可以按规定抵扣已纳消费税。鲁国税函〔2010〕243号文件废止后,《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管理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9号)继续沿用了这一规定。该项规定的政策基础是:只有成品油生产企业才能被认定为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发布后,根据该公告第三条规定,成品油经销企业办理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认定成为可能。部分不法企业利用这一政策漏洞通过变换货物名称、增加交易环节等方式,达到违规多抵消费税的目的。在今年7月份我局组织的成品油消费税调研中发现一些企业存在上述问题。
为堵塞税收漏洞,维护税法严肃性,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本公告取消了(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资质证明做为消费税税款抵扣凭证的相关规定。
三、对于纳税人购进应税成品油直接销售的,为何采取不征不抵消费税的管理方式?
成品油生产企业的实际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购进后直接销售的行为,即工业企业的商业行为。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对于购进应税成品油直接销售的行为,不同企业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有的企业采取销售时不缴税购进时不抵扣的方式;有的企业采取销售时缴税购进时抵扣的方式,甚至有的企业采取销售时不缴税购进时抵扣的方式偷逃消费税。为规范企业行为,堵塞管理漏洞,同时借鉴对商业企业的管理方法,对于能够单独设立购销台账、单独核算的,采取销售时不征不抵的管理方式。
四、纳税人从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三大石油公司所属销售公司购进应税成品油的,为何不能视同从生产企业购进抵扣?
鉴于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三大石油公司实行成品油生产、销售分离的企业经营机制,其油品统一由其有关销售公司销售的实际情况,为简化抵扣手续,《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管理的意见》(鲁国税函〔2010〕243号)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管理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9号)都明确规定,纳税人从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三大石油公司所属销售公司购进的应税成品油,视同从生产企业购进办理抵扣手续。
近期,我们在对成品油生产企业的调研过程中发现,三大石油公司所属销售公司销售的应税成品油不仅限于从其集团内部购进的,还有从集团外的炼油企业、商贸企业等购进的。由于其从集团外购进的应税成品油是否已缴纳消费税较难确认,为了公平税负,堵塞漏洞,本公告将纳税人从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三大石油公司所属销售公司购进应税成品油,视同从商贸企业购进应税成品油,并按规定抵扣成品油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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