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非房屋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不缴契税
来源:
网校
2014-12-10
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转让给他人的,如何计征契税?
契税暂行条例*9条规定,在境内转让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人为纳税人。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转让给他人征收契税时,要区分是属于土地还是房屋,因为契税的征收对象只有两个,非此即彼。
对承受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征收契税毫无疑问,但对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则要区分是否属于房屋。如果承受的是房屋,要征契税,不是房屋的就不应征收。
那么,如何判断是否是房屋呢?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契税暂行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因此,判断是否属于房屋,要以“房屋所有权办证对象”为限,不属于房屋办证对象的建筑物、构筑物就不应该属于房屋,同时也不属于契税征税对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依据的批复的通知》(国税函〔2007〕162号)规定,根据国家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给他人的,应按照转让的总价款计征契税。国税函〔2007〕162号文件有个前提,即“根据国家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而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的地上附着物概念。这实际指的是以政府为代表的土地一级市场在计算土地征收补偿时,要加上地上附着物的价值,而作为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二级市场。
因此,作为二级市场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转让给他人的契税征收对象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按照各自的成交价格及税率征收契税。
版权声明
契税暂行条例*9条规定,在境内转让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人为纳税人。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转让给他人征收契税时,要区分是属于土地还是房屋,因为契税的征收对象只有两个,非此即彼。
对承受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征收契税毫无疑问,但对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则要区分是否属于房屋。如果承受的是房屋,要征契税,不是房屋的就不应征收。
那么,如何判断是否是房屋呢?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契税暂行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因此,判断是否属于房屋,要以“房屋所有权办证对象”为限,不属于房屋办证对象的建筑物、构筑物就不应该属于房屋,同时也不属于契税征税对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依据的批复的通知》(国税函〔2007〕162号)规定,根据国家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给他人的,应按照转让的总价款计征契税。国税函〔2007〕162号文件有个前提,即“根据国家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而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的地上附着物概念。这实际指的是以政府为代表的土地一级市场在计算土地征收补偿时,要加上地上附着物的价值,而作为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二级市场。
因此,作为二级市场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转让给他人的契税征收对象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按照各自的成交价格及税率征收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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