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来源:
网校
2014-12-10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
发文日期:2014-06-30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办税效率,现就增值税专用发票*6开票限额审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转供水电和免税饲料检测机构等事项予以明确,现公告如下:
一、简化专用发票*6开票限额审批手续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文件精神,我省一般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6开票限额超过十万元的,需要事前进行实地查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实地查验:
(一)纳税人的经营范围和产品结构(服务项目)及价格;
(二)纳税人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
(三)纳税人的销售合同。
经过核实后,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核定、审批其专用发票*6开票限额。
二、关于转供水电问题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其他单位或个人租赁房屋或场地,除收取租金外,因转供水、电单独向承租方收取水费、电费属于销售货物行为,应按水、电的适用税率计提销项税,可以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承租方(不包括个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省级免税饲料检测机构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发〔1999〕71号)中确定了我省4家省级免税饲料检测机构(安徽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安徽省分析检测中心、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地矿部安徽测试中心)。为方便纳税人进行免税饲料检测,现增加安徽省农业科学院畜牧兽医研究所为省级免税饲料产品质量检测机构。
四、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项税额分摊问题
一般纳税人同时生产增值税应税产品和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产品而存在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第八条规定进行划分。
五、关于运输企业开具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
购买运输服务的单位无法提供收货人(或发货人)的纳税人识别号或身份证号码的,运输企业开具发票时在“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栏(或“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可填写15个0代替,但必须同时在备注栏内填写收货人(或发货人)的联系方式、详细地址。
本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增值税专用发票*6开票限额审批权限的通知》(皖国税函〔2007〕330号)第三条、《关于铜冶炼行业硫酸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分摊问题的批复》(皖国税函〔2009〕23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版权声明
发文日期:2014-06-30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办税效率,现就增值税专用发票*6开票限额审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转供水电和免税饲料检测机构等事项予以明确,现公告如下:
一、简化专用发票*6开票限额审批手续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文件精神,我省一般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6开票限额超过十万元的,需要事前进行实地查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实地查验:
(一)纳税人的经营范围和产品结构(服务项目)及价格;
(二)纳税人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
(三)纳税人的销售合同。
经过核实后,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核定、审批其专用发票*6开票限额。
二、关于转供水电问题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其他单位或个人租赁房屋或场地,除收取租金外,因转供水、电单独向承租方收取水费、电费属于销售货物行为,应按水、电的适用税率计提销项税,可以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承租方(不包括个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省级免税饲料检测机构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发〔1999〕71号)中确定了我省4家省级免税饲料检测机构(安徽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安徽省分析检测中心、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地矿部安徽测试中心)。为方便纳税人进行免税饲料检测,现增加安徽省农业科学院畜牧兽医研究所为省级免税饲料产品质量检测机构。
四、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项税额分摊问题
一般纳税人同时生产增值税应税产品和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产品而存在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第八条规定进行划分。
五、关于运输企业开具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
购买运输服务的单位无法提供收货人(或发货人)的纳税人识别号或身份证号码的,运输企业开具发票时在“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栏(或“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可填写15个0代替,但必须同时在备注栏内填写收货人(或发货人)的联系方式、详细地址。
本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增值税专用发票*6开票限额审批权限的通知》(皖国税函〔2007〕330号)第三条、《关于铜冶炼行业硫酸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分摊问题的批复》(皖国税函〔2009〕23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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