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现金交易股权转让税收征管困境及解决建议
来源:
网校
2014-12-10
在征管实践中,很多中小企业频繁在关联企业间无现金交易转让其持有的股权,表现为无偿转让,或实际不收(付)款的转让。对于此种行为,政策明确,税额较大,企业无力承担,股权转让税收管理陷入瓶颈。
一、案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2011〕126号)规定,某地国税局与工商局通力合作,获取本地2012年度企业股权转让信息,实现共享。
案例一:A公司为小型微利企业,2012年接受了关联企业B公司转让的其持有的C公司8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规定为无偿转让,A公司未作账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八)接受捐赠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9条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调增A公司201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800万元,补缴企业所得税800×25%=200(万元),并加收滞纳金。
案例二:D公司为小型微利企业,2011年从关联企业E公司接受其持有的F公司8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规定D公司应支付给E公司800万元,但至今未支付,D公司计入其他应付款科目;2012年D公司又将该800万元股权转让给E公司,转让协议规定E公司应支付给D公司800万元,但至今未支付,D公司计入其他应收款科目。D公司认为是平价转让,没有收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由于D公司并未实际支付现金,也没有任何支付凭据,因此该股权计税基础为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D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且在工商局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因此,其2012年应确认转让股权收入800万元,调增D公司201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800万元(800-0),补缴企业所得税800×25%=200万元,并加收滞纳金。
A公司和D公司对检查结果没有异议,但其是小型微利企业,无力承担如此巨额税款。检查中发现,类似情况企业不少,多为中小企业,有些甚至是小微企业,收入少、利润少、资产少、人员少、注册资本少,无力承担税款。
二、分析
为什么企业发生了股权转让行为,且政策适用明确,但却无力承担税款。笔者认为,有以下三点原因:
一是股权转让不以营利为目的。上述发生股权转让行为的中小企业,均不是以投资为主业,其与关联企业间频繁地股权转让,不以营利为目的,无偿转让或虽形式上为有偿,实际无须支付对价,很多只是在工商登记上改个名字,都没有进行账务处理。正因为此,企业根本没有想到涉及纳税问题,由此产生税收风险。至于其背后涉及什么利益,税务机关难以知晓。
二是对被投资企业没有实际控制权。上述发生股权转让行为的中小企业,多对被投资企业没有实际控制权,无法干预被投资企业生产经营,也未从被投资企业取得投资收益,只是在工商登记上挂个名字,并不能控制被投资企业。企业认为其只是投资方的指令下将股权从左手倒到右手,至于这么做的目的是什么,有的企业解释说其投资方(法人或者自然人)投资了很多企业,不想露富,因此将股权转让给被检查企业作为投资方;有的企业解释说相关政策规定投资方不能投资某种企业,因此将股权转让给被检查企业作为投资方等等;还有企业表示只是听从命令,内幕并不清楚。由于投资方可能是个人、可能是外地企业,税务机关难以查证,且即使企业表示转让没有任何理由,税务机关也不能强制其解释。
三是没有经济利益流入。上述发生股权转让行为的中小企业,无论转让还是接受股权,均无经济利益流入。虽然股权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但如上所述,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没有实际控制权,也没有处置权,因此难以从转让或接受股权行为中获得利益。虽然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原则中没有“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但确实没有相关的经济利益流入企业,因此企业难以承担税款。
三、建议
适用政策正确企业却无力承担税款,使股权转让税收管理陷入瓶颈,也有损税法的严肃性。因此笔者建议:
首先,笔者认为,上述股权转让行为中,大多数企业不以逃避、减少缴纳税款为目的,虽然金额较大,但不宜定性为偷税。
其次,关联企业间频繁无现金交易股权转让有违常理,其背后隐藏着什么利益,以目前的征管手段难以发现,且税务机关也没有权力禁止这种行为的发生。因此对其表面上的股权转让行为按照适用政策进行征税,让企业感到肉疼,从而迫使企业减少这种行为。
最后,为解决征收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另辟蹊径。企业股权转让不以营利为目的,那么税务机关也不以征税为目的,而是以杜绝这种行为为目的。笔者建议从源头上监管股权转让行为,转让方在工商局进行股权登记变更手续时,要求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否则不予变更,企业无力承担税款,就无法提供完税证明,也就无法进行股权登记变更,从而杜绝这种行为。
版权声明
一、案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2011〕126号)规定,某地国税局与工商局通力合作,获取本地2012年度企业股权转让信息,实现共享。
案例一:A公司为小型微利企业,2012年接受了关联企业B公司转让的其持有的C公司8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规定为无偿转让,A公司未作账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八)接受捐赠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9条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调增A公司201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800万元,补缴企业所得税800×25%=200(万元),并加收滞纳金。
案例二:D公司为小型微利企业,2011年从关联企业E公司接受其持有的F公司8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规定D公司应支付给E公司800万元,但至今未支付,D公司计入其他应付款科目;2012年D公司又将该800万元股权转让给E公司,转让协议规定E公司应支付给D公司800万元,但至今未支付,D公司计入其他应收款科目。D公司认为是平价转让,没有收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由于D公司并未实际支付现金,也没有任何支付凭据,因此该股权计税基础为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D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且在工商局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因此,其2012年应确认转让股权收入800万元,调增D公司201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800万元(800-0),补缴企业所得税800×25%=200万元,并加收滞纳金。
A公司和D公司对检查结果没有异议,但其是小型微利企业,无力承担如此巨额税款。检查中发现,类似情况企业不少,多为中小企业,有些甚至是小微企业,收入少、利润少、资产少、人员少、注册资本少,无力承担税款。
二、分析
为什么企业发生了股权转让行为,且政策适用明确,但却无力承担税款。笔者认为,有以下三点原因:
一是股权转让不以营利为目的。上述发生股权转让行为的中小企业,均不是以投资为主业,其与关联企业间频繁地股权转让,不以营利为目的,无偿转让或虽形式上为有偿,实际无须支付对价,很多只是在工商登记上改个名字,都没有进行账务处理。正因为此,企业根本没有想到涉及纳税问题,由此产生税收风险。至于其背后涉及什么利益,税务机关难以知晓。
二是对被投资企业没有实际控制权。上述发生股权转让行为的中小企业,多对被投资企业没有实际控制权,无法干预被投资企业生产经营,也未从被投资企业取得投资收益,只是在工商登记上挂个名字,并不能控制被投资企业。企业认为其只是投资方的指令下将股权从左手倒到右手,至于这么做的目的是什么,有的企业解释说其投资方(法人或者自然人)投资了很多企业,不想露富,因此将股权转让给被检查企业作为投资方;有的企业解释说相关政策规定投资方不能投资某种企业,因此将股权转让给被检查企业作为投资方等等;还有企业表示只是听从命令,内幕并不清楚。由于投资方可能是个人、可能是外地企业,税务机关难以查证,且即使企业表示转让没有任何理由,税务机关也不能强制其解释。
三是没有经济利益流入。上述发生股权转让行为的中小企业,无论转让还是接受股权,均无经济利益流入。虽然股权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但如上所述,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没有实际控制权,也没有处置权,因此难以从转让或接受股权行为中获得利益。虽然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原则中没有“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但确实没有相关的经济利益流入企业,因此企业难以承担税款。
三、建议
适用政策正确企业却无力承担税款,使股权转让税收管理陷入瓶颈,也有损税法的严肃性。因此笔者建议:
首先,笔者认为,上述股权转让行为中,大多数企业不以逃避、减少缴纳税款为目的,虽然金额较大,但不宜定性为偷税。
其次,关联企业间频繁无现金交易股权转让有违常理,其背后隐藏着什么利益,以目前的征管手段难以发现,且税务机关也没有权力禁止这种行为的发生。因此对其表面上的股权转让行为按照适用政策进行征税,让企业感到肉疼,从而迫使企业减少这种行为。
最后,为解决征收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另辟蹊径。企业股权转让不以营利为目的,那么税务机关也不以征税为目的,而是以杜绝这种行为为目的。笔者建议从源头上监管股权转让行为,转让方在工商局进行股权登记变更手续时,要求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否则不予变更,企业无力承担税款,就无法提供完税证明,也就无法进行股权登记变更,从而杜绝这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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