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对所得和财产收益避
来源:
网校
2014-12-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对所得和财产收益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于2011年6月27日在伦敦签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对所得和财产收益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于2013年2月27日在北京签署。中英双方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和2013年12月13日相互通知已完成该协定和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和议定书自2013年12月13日起生效,并适用于:一、在中国,2014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产生的利润、所得和财产收益;二、在英国,2014年4月6日或以后开始的申报年度的所得税和财产收益税,以及2014年4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财政年度的公司税。
上述协定和议定书文本已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月13日
附: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号
□文/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对所得和财产收益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已经于2013年12月13日生效,并将于2014年1月1日起在中国执行。现对中英新税收协定中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新协定适用于哪些税种?
根据本协定第二条第三款,在中国,本协定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英国,本协定适用于所得税、公司税和财产收益税。此外,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二、建筑工程和咨询劳务等活动如何认定构成常设机构?
根据本协定第五条第三款,如果缔约国一方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持续时间超过连续12个月,则在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如果该性质的活动(或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则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三、新协定对国际运输所得有何特殊规定?
根据本协定第八条,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范围有所扩大,包括船舶或飞机的光租收入,以及和集装箱及相关运输设施的租赁收入等,但限定为伴随船舶和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而偶尔发生的业务收入。
四、新协定的股息条款有什么新内容?
根据本协定第十条,股息的限制税率分为三档,即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二)如果据以支付股息的所得或收益由投资工具直接或间接从投资于第六条所规定的不动产所取得,在该投资工具按年度分配大部分上述所得或收益,且其来自于上述不动产的所得或收益免税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5%;(三)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此外,本条第三款还规定,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及其机构,或者是缔约国另一方政府直接或间接全资所有的其他实体,则该股息在缔约国一方免税。
五、利息条款的协定待遇体现在哪些方面?
根据本协定第十一条,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此外,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由缔约国另一方的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政府机构或完全由政府拥有的实体取得的利息,或者由缔约国另一方任何其他居民从其由缔约国另一方的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政府机构或完全由政府拥有的实体提供资金、担保或保险的债权取得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
六、新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什么变化?
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租金的实际限制税率降至6%。
七、如何处理国内法关于反避税的规定与本协定的关系?
根据本协定第二十三条,在与本协定不冲突的情况下,国内法关于防止逃税和避税的规定可以适用。
版权声明
上述协定和议定书文本已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月13日
附: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号
□文/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对所得和财产收益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已经于2013年12月13日生效,并将于2014年1月1日起在中国执行。现对中英新税收协定中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新协定适用于哪些税种?
根据本协定第二条第三款,在中国,本协定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英国,本协定适用于所得税、公司税和财产收益税。此外,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二、建筑工程和咨询劳务等活动如何认定构成常设机构?
根据本协定第五条第三款,如果缔约国一方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持续时间超过连续12个月,则在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如果该性质的活动(或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则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三、新协定对国际运输所得有何特殊规定?
根据本协定第八条,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范围有所扩大,包括船舶或飞机的光租收入,以及和集装箱及相关运输设施的租赁收入等,但限定为伴随船舶和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而偶尔发生的业务收入。
四、新协定的股息条款有什么新内容?
根据本协定第十条,股息的限制税率分为三档,即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二)如果据以支付股息的所得或收益由投资工具直接或间接从投资于第六条所规定的不动产所取得,在该投资工具按年度分配大部分上述所得或收益,且其来自于上述不动产的所得或收益免税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5%;(三)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此外,本条第三款还规定,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及其机构,或者是缔约国另一方政府直接或间接全资所有的其他实体,则该股息在缔约国一方免税。
五、利息条款的协定待遇体现在哪些方面?
根据本协定第十一条,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此外,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由缔约国另一方的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政府机构或完全由政府拥有的实体取得的利息,或者由缔约国另一方任何其他居民从其由缔约国另一方的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政府机构或完全由政府拥有的实体提供资金、担保或保险的债权取得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
六、新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什么变化?
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租金的实际限制税率降至6%。
七、如何处理国内法关于反避税的规定与本协定的关系?
根据本协定第二十三条,在与本协定不冲突的情况下,国内法关于防止逃税和避税的规定可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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