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来源:
网校
2014-12-10
为进一步发挥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提供出口服务的优势,支持中小企业更加有效地开拓国际市场,经商财政部、商务部同意,现将有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事项公告如下:
一、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约的出口货物,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可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按自营出口的规定申报退(免)税:(一)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自产货物;(二)生产企业已将出口货物销售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三)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已经签订出口合同,并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至境外单位或个人,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
上述出口货物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7目之(3)的规定。
二、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本公告*9条规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第15栏(业务类型)、《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第19栏〔退(免)税业务类型〕填写“WMZHFW”。
三、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加强风险控制,严格审查生产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生产能力,确保申报出口退(免)税货物的国内采购及出口的真实性。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如发生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接受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善意取得的除外)、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作为责任主体按规定接受处理。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受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并加强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预警监控、审核、评估分析,如发现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疑点的,应按现行规定进行处理。
五、本公告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是指:为国内中小型生产企业出口提供物流、报关、信保、融资、收汇、退税等服务的外贸企业。
六、本公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本公告*9条范围外的货物,继续按现行退(免)税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2月27日
附: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
□文/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公告》制定的背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进出口稳增长、调结构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3〕83号)的精神,充分发挥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为中小企业提供高效率的融资、通关、退税等服务的优势,解决一些中小企业直接出口的困难,鼓励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支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发展,促进外贸增长,起草了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一)明确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可作为退税主体的情形。
《公告》明确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约的出口货物,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可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按自营出口的规定申报退(免)税:1.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自产货物;2.生产企业已将出口货物销售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3.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已经签订出口合同,并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至境外单位或个人,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4.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
(二)明确了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作为退税主体的要求。
一是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加强企业风险控制,严格服务对象准入资格审查,及时评估服务对象的经营标准和生产能力,确保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国内采购及出口的真实性。
二是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如果发生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接受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善意取得的除外)、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作为责任主体按规定接受处理。
三是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在相关申报表格上填写对应的标识。
(三)明确了税务机关办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退(免)税的要求。
一是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受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准确、及时办理出口退(免)税。
二是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预警监控、审核、评估分析,如果发现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疑点的,应按现行规定进行处理。
(四)明确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作为退税主体不适用的相关规定。
具体是:《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第(三)项 “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7目之(3) “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五)关于执行时间的问题。
本公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
一、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约的出口货物,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可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按自营出口的规定申报退(免)税:(一)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自产货物;(二)生产企业已将出口货物销售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三)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已经签订出口合同,并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至境外单位或个人,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
上述出口货物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7目之(3)的规定。
二、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本公告*9条规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第15栏(业务类型)、《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第19栏〔退(免)税业务类型〕填写“WMZHFW”。
三、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加强风险控制,严格审查生产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生产能力,确保申报出口退(免)税货物的国内采购及出口的真实性。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如发生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接受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善意取得的除外)、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作为责任主体按规定接受处理。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受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并加强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预警监控、审核、评估分析,如发现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疑点的,应按现行规定进行处理。
五、本公告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是指:为国内中小型生产企业出口提供物流、报关、信保、融资、收汇、退税等服务的外贸企业。
六、本公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本公告*9条范围外的货物,继续按现行退(免)税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2月27日
附: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
□文/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公告》制定的背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进出口稳增长、调结构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3〕83号)的精神,充分发挥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为中小企业提供高效率的融资、通关、退税等服务的优势,解决一些中小企业直接出口的困难,鼓励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支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发展,促进外贸增长,起草了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一)明确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可作为退税主体的情形。
《公告》明确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约的出口货物,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可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按自营出口的规定申报退(免)税:1.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自产货物;2.生产企业已将出口货物销售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3.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已经签订出口合同,并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至境外单位或个人,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4.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
(二)明确了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作为退税主体的要求。
一是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加强企业风险控制,严格服务对象准入资格审查,及时评估服务对象的经营标准和生产能力,确保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国内采购及出口的真实性。
二是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如果发生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接受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善意取得的除外)、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作为责任主体按规定接受处理。
三是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在相关申报表格上填写对应的标识。
(三)明确了税务机关办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退(免)税的要求。
一是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受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准确、及时办理出口退(免)税。
二是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预警监控、审核、评估分析,如果发现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疑点的,应按现行规定进行处理。
(四)明确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作为退税主体不适用的相关规定。
具体是:《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第(三)项 “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7目之(3) “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五)关于执行时间的问题。
本公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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