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理办法》的公告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发文日期:2014-05-07
现将《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理办法》予以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
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理办法
*9章
总则
*9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职能转变及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包括税收优惠事项、不征税收入事项、税前扣除事项、涉税资格认定事项和其他事项等。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理方式分为审批管理、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管理、其他管理。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申请执行审批管理事项,应在办理纳税申报前,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纳税人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不得执行该事项。
第五条 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的申请后,应审查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不受理。申请的审批事项,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不予受理。申请的审批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要求补正材料。申请的资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当场更正。申请的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受理。申请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六条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审批事项申请,以及告知补正有关资料,应按规定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七条 纳税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执行审批事项的书面决定。税务机关依法作出不予执行审批事项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八条 税务机关的审批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书面决定。审批决定未送达前,纳税人不得执行该事项。
第三章 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执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涉税事项的,应当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附报相关资料。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执行该事项,并追缴税款。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管理的审核重点包括:
(一)资料是否齐全、规范;
(二)是否符合有关税法规定条件。
第四章 其他管理方式
第十二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等事项由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审核确认。
第五章 涉税事项的后续管理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汇算清缴、纳税评估和检查等工作,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3〕55号)的相关要求,对纳税人涉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涉税事项执行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应对相关事项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涉税事项条件的,应按规定告知纳税人停止执行涉税事项,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执行涉税事项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停止执行涉税事项,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采用欺骗手段执行涉税事项的、执行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而自行执行涉税事项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以前尚未办结的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理表
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纳税人减免税事后报送相关资料报告表
4-1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
4-2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额申请表 ;
5-1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表;
5-2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表
小型微利企业认定表(以上表格略)
版权声明
发文日期:2014-05-07
现将《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理办法》予以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
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理办法
*9章
总则
*9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职能转变及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包括税收优惠事项、不征税收入事项、税前扣除事项、涉税资格认定事项和其他事项等。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理方式分为审批管理、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管理、其他管理。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申请执行审批管理事项,应在办理纳税申报前,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纳税人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不得执行该事项。
第五条 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的申请后,应审查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不受理。申请的审批事项,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不予受理。申请的审批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要求补正材料。申请的资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当场更正。申请的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受理。申请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六条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审批事项申请,以及告知补正有关资料,应按规定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七条 纳税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执行审批事项的书面决定。税务机关依法作出不予执行审批事项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八条 税务机关的审批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书面决定。审批决定未送达前,纳税人不得执行该事项。
第三章 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执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涉税事项的,应当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附报相关资料。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执行该事项,并追缴税款。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管理的审核重点包括:
(一)资料是否齐全、规范;
(二)是否符合有关税法规定条件。
第四章 其他管理方式
第十二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等事项由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审核确认。
第五章 涉税事项的后续管理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汇算清缴、纳税评估和检查等工作,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3〕55号)的相关要求,对纳税人涉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涉税事项执行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应对相关事项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涉税事项条件的,应按规定告知纳税人停止执行涉税事项,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执行涉税事项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停止执行涉税事项,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采用欺骗手段执行涉税事项的、执行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而自行执行涉税事项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以前尚未办结的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理表
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纳税人减免税事后报送相关资料报告表
4-1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
4-2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额申请表 ;
5-1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表;
5-2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表
小型微利企业认定表(以上表格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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