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10
2009年12月31日 桂地税〔2009〕185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经研究,现对各地反映的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接受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的委托,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代为收取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应税行为,由此取得的财政资金(手续费),不征收营业税。
二、经审批或者备案享受减征或者免征营业税的纳税人,其经审批或者备案的税收优惠只在审批或者备案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纳税人到外地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发生应税行为,符合减税或者免税条件的,应当向当地有权审批或者备案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后享受税收优惠。
三、条例第十四条中居住地的确认,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证的,以办理税务登记地为居住地;纳税人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的,以受理代开票地为居住地。
四、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劳务,不征收营业税。因此,境内旅游企业替旅游者向境外接团旅游企业支付中国游客境外旅游费时,不需要扣缴营业税。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废止后,按照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对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六、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对于员工身份的认定,应参考劳动部门的标准,保持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口径相一致。
对单位支付给非员工的应税款项,除符合条例第十一条情形外,支付单位没有法定的扣缴义务,但应按规定取得发票作为支付凭证。主管地税机关可委托支付单位代征代缴营业税等相关税费。
七、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因此,对土地使用者因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而获得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补偿款,不征收营业税。
八、公司股东因撤销投资而收回原投资的不动产,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的经济和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投资前的状态。其收回不动产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应税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九、对甲方提供土地、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土地使用权已办到双方名下。由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甲方将已办到双方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办回自己名下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应税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十、纳税人互换房屋,双方均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应税行为,应分别对照税收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符合营业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二十款,“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属于条例第五条第(五)款“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应继续执行。
土地出让金不属于上述购置或受让原价,不能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营业额中减除。
十二、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纳税人销售自建建筑物,以销售收入减去销售时土地价值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补征建筑业营业税。销售时土地价值按照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十三、根据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赠送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缴纳营业税。对此,可给予或者准予开具发票。但享受财税〔2009〕111号第二条对个人暂免征收营业税规定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办理,地税机关不得向其发售发票或者代为开具发票。
十四、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建筑业营业额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根据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三)款第二项,其他设备名单由省级地税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的规定,上述设备范围,按照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三)款*9项、《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建筑安装工程设备与材料划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6〕248号)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中燃气设备范围的通知》(桂地税发〔2009〕133号)执行。对其他需要按照设备给予扣除的项目,各地可上报自治区地税局决定。
施工单位代建设方购买的设备,属于施工单位提供建筑劳务所收取的价外费用,应一并缴纳营业税。
十五、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工程总包人和各级分包人都是营业税纳税人,均应按照上述规定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营业额扣除项目管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9〕174号)办理。
十六、根据条例第十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纳税人通过BT方式承包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纳税人收讫收入款项的当天与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孰先原则确定。
十七、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6个月期限的起点,按照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应当申报的时间逐笔计算。
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是指没有申报并缴纳营业税。仅申报但未缴纳营业税超过6个月的,由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地税机关补征营业税。
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未缴纳营业税,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补征营业税后,可给予或准予其开具发票。
版权声明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经研究,现对各地反映的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接受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的委托,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代为收取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应税行为,由此取得的财政资金(手续费),不征收营业税。
二、经审批或者备案享受减征或者免征营业税的纳税人,其经审批或者备案的税收优惠只在审批或者备案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纳税人到外地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发生应税行为,符合减税或者免税条件的,应当向当地有权审批或者备案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后享受税收优惠。
三、条例第十四条中居住地的确认,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证的,以办理税务登记地为居住地;纳税人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的,以受理代开票地为居住地。
四、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劳务,不征收营业税。因此,境内旅游企业替旅游者向境外接团旅游企业支付中国游客境外旅游费时,不需要扣缴营业税。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废止后,按照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对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六、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对于员工身份的认定,应参考劳动部门的标准,保持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口径相一致。
对单位支付给非员工的应税款项,除符合条例第十一条情形外,支付单位没有法定的扣缴义务,但应按规定取得发票作为支付凭证。主管地税机关可委托支付单位代征代缴营业税等相关税费。
七、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因此,对土地使用者因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而获得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补偿款,不征收营业税。
八、公司股东因撤销投资而收回原投资的不动产,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的经济和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投资前的状态。其收回不动产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应税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九、对甲方提供土地、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土地使用权已办到双方名下。由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甲方将已办到双方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办回自己名下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应税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十、纳税人互换房屋,双方均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应税行为,应分别对照税收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符合营业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二十款,“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属于条例第五条第(五)款“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应继续执行。
土地出让金不属于上述购置或受让原价,不能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营业额中减除。
十二、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纳税人销售自建建筑物,以销售收入减去销售时土地价值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补征建筑业营业税。销售时土地价值按照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十三、根据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赠送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缴纳营业税。对此,可给予或者准予开具发票。但享受财税〔2009〕111号第二条对个人暂免征收营业税规定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办理,地税机关不得向其发售发票或者代为开具发票。
十四、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建筑业营业额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根据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三)款第二项,其他设备名单由省级地税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的规定,上述设备范围,按照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三)款*9项、《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建筑安装工程设备与材料划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6〕248号)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中燃气设备范围的通知》(桂地税发〔2009〕133号)执行。对其他需要按照设备给予扣除的项目,各地可上报自治区地税局决定。
施工单位代建设方购买的设备,属于施工单位提供建筑劳务所收取的价外费用,应一并缴纳营业税。
十五、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工程总包人和各级分包人都是营业税纳税人,均应按照上述规定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营业额扣除项目管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9〕174号)办理。
十六、根据条例第十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纳税人通过BT方式承包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纳税人收讫收入款项的当天与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孰先原则确定。
十七、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6个月期限的起点,按照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应当申报的时间逐笔计算。
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是指没有申报并缴纳营业税。仅申报但未缴纳营业税超过6个月的,由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地税机关补征营业税。
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未缴纳营业税,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补征营业税后,可给予或准予其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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