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性捐赠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来源:
网校
2014-12-10
捐赠是指没有索求地把有价值的东西给予别人。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加强税收征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三部门先后联合下发《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等规范性文件,对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进行明确和规范。
基本规定:按12%比例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捐赠行为应税范围分为四个层次:
一是非公益性的捐赠,不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二是纳税人未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直接向受捐人进行的捐赠,不允许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三是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比例的公益性捐赠,不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四是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如果企业的年度会计利润总额为0或者出现亏损,其符合规定的捐赠也不得在税前扣除。
案例
某公司2013年审核确认的年度利润总额为100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公益性捐赠200万元,假设该企业没有其他纳税调整事项,则该企业公益性捐赠扣除限额为120万元(1000×12%),当年实际发生公益性捐赠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0万元(200-120),2013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080万元(1000 +80)。
特殊规定:允许100%全额扣除
除了按照12%的扣除比例税前列支公益性捐赠外,针对特定事项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税收优惠政策,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 以及《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8号)的规定,目前为止企业只有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玉树地震、甘肃舟曲特大泥石流灾后重建和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等六项特定事项的捐赠,可以据实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对玉树、舟曲分别是从2010年4月14日起、2010年8月8日起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止;对芦山地从2013年4月20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止)。
版权声明
基本规定:按12%比例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捐赠行为应税范围分为四个层次:
一是非公益性的捐赠,不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二是纳税人未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直接向受捐人进行的捐赠,不允许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三是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比例的公益性捐赠,不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四是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如果企业的年度会计利润总额为0或者出现亏损,其符合规定的捐赠也不得在税前扣除。
案例
某公司2013年审核确认的年度利润总额为100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公益性捐赠200万元,假设该企业没有其他纳税调整事项,则该企业公益性捐赠扣除限额为120万元(1000×12%),当年实际发生公益性捐赠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0万元(200-120),2013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080万元(1000 +80)。
特殊规定:允许100%全额扣除
除了按照12%的扣除比例税前列支公益性捐赠外,针对特定事项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税收优惠政策,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 以及《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8号)的规定,目前为止企业只有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玉树地震、甘肃舟曲特大泥石流灾后重建和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等六项特定事项的捐赠,可以据实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对玉树、舟曲分别是从2010年4月14日起、2010年8月8日起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止;对芦山地从2013年4月20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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