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注意事项
来源:
网校
2014-12-10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引导鼓励企业成为技术创新主体,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近期出台了《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明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若干政策。
一、财税〔2013〕70号文件适用方向。
根据不同需要,我国在财务和税法上有不同的文件对企业研究开发费用进行规范。但由于目的和用途不同,不同文件中研究开发费用的范围并不相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是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的具体规定,而《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发〔2008〕362号)则分别是为规范企业研发费用的财务管理和判断企业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财税〔2013〕70号文是对国税发〔2008〕116号文的补充和完善,该文未涉及的问题,仍按国税发〔2008〕116号文的相关规定执行。
此前,为支持中关村、东湖、张江三个国家自主创新试点地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建设,《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3号)曾就完善试点地区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明确了相关政策,其中关于研发费的内容与财税〔2013〕70号文件基本一致。但财税〔2013〕13号文件仅适用于特定的试点地区,且政策有效期间仅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财税〔2013〕70号文件则适用于所有从事研发活动的居民企业,该政策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二、拓宽企业可在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范围。
在财企〔2007〕194号、国科发火发〔2008〕362号和国税发〔2008〕116号三个文件中,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中研究开发费的范围口径最小。财税〔2013〕70号文件从以下五个方面丰富了企业可在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范围:
1、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和国科发火发〔2008〕362号文件中的的人员费用只包括企业支付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并不包括为研发人员缴纳的“五险一金”,财税〔2013〕70号文件这一规定对于完善科技人员收入分配政策,加快高素质创新人才队伍建设将具有积极意义。此外,财企〔2007〕194号文件的研究开发费中的人员费用也包括企业为在职研发人员缴纳的“五险一金”,因此,财税〔2013〕70号文件的这一规定也有利于减少财税差异。
2、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的中研究开发费只包括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租赁费,国科发火发〔2008〕362号文件则包括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简单维护费。财税〔2013〕70号文件的这一规定与财企〔2007〕194号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基本相同,但不包括财企〔2007〕194号文件中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的维修费用。
3、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是企业研发活动中的必要支出,国科发火发〔2008〕362号文件和财企〔2007〕194号文件均包括这方面的内容,而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并无这方面的内容,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财税〔2013〕70号文件的这一规定减少了不同政策之间的差异性。
4、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药物研发过程长、风险大。费用高,临床试验在新药研发过程中越来越重要。然而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国科发火发〔2008〕362号文件和财企〔2007〕194号文件均未涉及这方面的费用。财税〔2013〕70号文件明确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可作为研发费加计扣除,这对广大医药企业是个利好消息。
5、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研发成果的鉴定对企业有着重要意义,既是对研发人员成果的认可,也是确定研发成果是否可以推广应用、产品是否成熟、是否需要继续改进提高的重要依据,同时还是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基金等国家重点支持项目等的重要证明材料。国税发〔2008〕116文件只将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纳入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而并不包括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国科发火发〔2008〕362号文件和财企〔2007〕194号文件也不包括这项内容。企业需要注意的是哪些费用可以作为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这方面可能还需要财税、科技部门的进一步明确。
三、企业申报研发费加计扣除需注意的问题。
1、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2、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版权声明
一、财税〔2013〕70号文件适用方向。
根据不同需要,我国在财务和税法上有不同的文件对企业研究开发费用进行规范。但由于目的和用途不同,不同文件中研究开发费用的范围并不相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是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的具体规定,而《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发〔2008〕362号)则分别是为规范企业研发费用的财务管理和判断企业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财税〔2013〕70号文是对国税发〔2008〕116号文的补充和完善,该文未涉及的问题,仍按国税发〔2008〕116号文的相关规定执行。
此前,为支持中关村、东湖、张江三个国家自主创新试点地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建设,《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3号)曾就完善试点地区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明确了相关政策,其中关于研发费的内容与财税〔2013〕70号文件基本一致。但财税〔2013〕13号文件仅适用于特定的试点地区,且政策有效期间仅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财税〔2013〕70号文件则适用于所有从事研发活动的居民企业,该政策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二、拓宽企业可在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范围。
在财企〔2007〕194号、国科发火发〔2008〕362号和国税发〔2008〕116号三个文件中,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中研究开发费的范围口径最小。财税〔2013〕70号文件从以下五个方面丰富了企业可在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范围:
1、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和国科发火发〔2008〕362号文件中的的人员费用只包括企业支付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并不包括为研发人员缴纳的“五险一金”,财税〔2013〕70号文件这一规定对于完善科技人员收入分配政策,加快高素质创新人才队伍建设将具有积极意义。此外,财企〔2007〕194号文件的研究开发费中的人员费用也包括企业为在职研发人员缴纳的“五险一金”,因此,财税〔2013〕70号文件的这一规定也有利于减少财税差异。
2、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的中研究开发费只包括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租赁费,国科发火发〔2008〕362号文件则包括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简单维护费。财税〔2013〕70号文件的这一规定与财企〔2007〕194号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基本相同,但不包括财企〔2007〕194号文件中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的维修费用。
3、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是企业研发活动中的必要支出,国科发火发〔2008〕362号文件和财企〔2007〕194号文件均包括这方面的内容,而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并无这方面的内容,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财税〔2013〕70号文件的这一规定减少了不同政策之间的差异性。
4、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药物研发过程长、风险大。费用高,临床试验在新药研发过程中越来越重要。然而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国科发火发〔2008〕362号文件和财企〔2007〕194号文件均未涉及这方面的费用。财税〔2013〕70号文件明确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可作为研发费加计扣除,这对广大医药企业是个利好消息。
5、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研发成果的鉴定对企业有着重要意义,既是对研发人员成果的认可,也是确定研发成果是否可以推广应用、产品是否成熟、是否需要继续改进提高的重要依据,同时还是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基金等国家重点支持项目等的重要证明材料。国税发〔2008〕116文件只将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纳入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而并不包括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国科发火发〔2008〕362号文件和财企〔2007〕194号文件也不包括这项内容。企业需要注意的是哪些费用可以作为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这方面可能还需要财税、科技部门的进一步明确。
三、企业申报研发费加计扣除需注意的问题。
1、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2、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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