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支机构开具发票是否等同于总机构开具的发票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我们集团主要从事建筑安装业务,涉及的税种主要为营业税,且集团公司为管理机构,其具体业务都是由下属的分支机构实施。而涉及增值税业务和发票,是由我们下属分支机构集团有限公司XX厂实施和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多年来都是这样处理,但现在有的业主提出不要下属机构建筑机械厂的发票,而必须要我们总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我们总公司又无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
请问XX厂由于是我们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他的资质、发票等其实就应该属于集团公司的,他开出的发票就等同于安装集团总公司的发票,这种说法和做法是否正确、规范?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9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9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因此,增值税中的单位是指企业等单位。集团公司和XX厂属于不同的企业,为不同的增值税纳税人。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发票应由提供经营业务的单位开具,如果集团公司向业主提供经营活动,应由集团公司向业主开票,此时若由XX厂向业主开具发票,业主有权拒收,同时XX厂属于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集团公司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XX厂和集团公司均属于虚开发票行为,税务机关有权予以处罚。
版权声明
请问XX厂由于是我们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他的资质、发票等其实就应该属于集团公司的,他开出的发票就等同于安装集团总公司的发票,这种说法和做法是否正确、规范?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9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9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因此,增值税中的单位是指企业等单位。集团公司和XX厂属于不同的企业,为不同的增值税纳税人。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发票应由提供经营业务的单位开具,如果集团公司向业主提供经营活动,应由集团公司向业主开票,此时若由XX厂向业主开具发票,业主有权拒收,同时XX厂属于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集团公司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XX厂和集团公司均属于虚开发票行为,税务机关有权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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