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商品转让业务营业税政策的演变及对比分析
来源:
网校
2014-12-10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013年第63号公告,对金融商品转让业务营业税政策进行调整。具体为,自2013年12月1日起,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不再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统一归为“金融商品”,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若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在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随着金融行业不断创新,新的衍生金融产品不断推出,很多新型金融商品与股票、外汇的关联度很高,人为的将其分开计算营业税,显然不合理。为了解决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四章第十四条中“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 其他四大类来划分。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内容废止,出台了上述新规定。
上述政策将对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的营业税税负产生影响,具体有什么影响,我们首先来看一下之前的政策规定。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将金融商品转让纳入营业税“金融保险业”税目。
具体规定为:
金融,是指经营货币资金融通活动的业务,包括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号)明确同一类金融商品买卖中发生的正、负差,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可以相抵。
国税发〔2000〕6号文件第二条明确关于金融商品转让所发生的负差的处理问题: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应分成股票、债券、外汇、其他金融商品四类,每类金融商品买卖中发生的正、负差,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可以相抵。但不属同一类的金融商品的正负差不得相抵,不属同一个会计年度的正负差也不得相抵。
注:国税发〔2000〕6号文件已经全文废止。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指出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并且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也可以相抵。
具体规定为: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法进行核算,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一)股票转让
营业额为买卖股票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股票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股票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二)债券转让
营业额为买卖债券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债券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债券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三)外汇转让
营业额为买卖外汇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外汇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外汇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四)其他金融商品转让
营业额为其他金融商品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其他金融商品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其他金融商品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注:国税发〔2002〕9号文件的上述规定已被2013年第63号公告废止。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明确取得股票、债券红利收入时买入价的确认以及在一个会计年度汇缴营业税后出现多缴情况时可申请退税
具体规定为:
财税〔2003〕16号文件第三条第八项规定: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财税〔2003〕16号文件第三条第九项规定: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下同),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
注:财税〔2003〕16号文件的上述规定仍有效。
综上所述,关于金融商品买卖的税收规定,从国税发〔2000〕6号文件到财税〔2003〕16号文件的核心规定如表1所示:(文中表格见本文附件)。
「案例分析」
某企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共发生以下三笔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一是1月份买入1万股A股票,买入价20万元,5月份将其全部转让,卖出价22万元;二是6月份买入1万股B股票,买入价10万元,11月份将其全部转让,卖出价7万元;三是1月份买入3年期C债券,买入价10万元,11月份将其全部转让,卖出价10万元,7月份收到持有期间的红利收入1万元。针对此三笔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企业应如何缴纳营业税?
首先分析在老的政策下企业本年度的应交营业税额。
营业税计算过程如表2所示::(文中表格见本文附件)。
具体分析:
该企业5月份转让A股票时缴纳了营业税0.10万元,11月份转让B股票形成转让损失,不缴纳营业税。7月份收到C债券的红利收入不缴纳营业税,11月份转让C债券时缴纳了0.05万元的营业税。
根据规定,A股票与B股票可汇总缴纳营业税,汇总后形成转让损失,金额为-1万元。因此,转让股票未形成收益不用缴纳营业税,5月份已缴纳营业税0.10万元,可以在汇总计算后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同时,企业形成的转让损失-1万元不能与其他类别的金融商品的转让收益相抵,也不能结转至下一年。
C债券的转让收益不能与股票的转让损失相抵,应单独纳税,应纳税额为0.05万元。
因此,该企业本年度从事上述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应纳营业税额为0.05万元、应办理退税0.1万元。
新的政策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63号公告实施后,表3变为:
接上例::(文中表格见本文附件)。
营业税计算过程如表4所示:
具体分析:
5月份转让A股票,应缴纳营业税0.10万元,11月份转让B股票与C债券,根据新规定,盈亏相抵后的营业额为-3万元+1万元=-2万元〈0,当期应缴纳营业税为0。
2013年第63号公告实施后,财税〔2003〕16号文件第三条第九项仍然有效,则案例中5月份转让A股票出现的正差可与11月份转让B股票与C债券出现的负差在本会计年度末以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因此,在会计期末汇总后营业额为-2+2=0万元,应交营业税0万元,已经缴纳的0.10万元营业税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如果出现负差同样不能结转至下一年。
因此,该企业本年度从事上述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应纳营业税额为0万元、应办理退税0.1万元。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金融商品转让业务营业税政策进行调整后,企业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税负明显减轻。在“营改增”的关键时期出台此政策,应该是在为金融业“营改增”做准备了!
版权声明
随着金融行业不断创新,新的衍生金融产品不断推出,很多新型金融商品与股票、外汇的关联度很高,人为的将其分开计算营业税,显然不合理。为了解决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四章第十四条中“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 其他四大类来划分。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内容废止,出台了上述新规定。
上述政策将对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的营业税税负产生影响,具体有什么影响,我们首先来看一下之前的政策规定。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将金融商品转让纳入营业税“金融保险业”税目。
具体规定为:
金融,是指经营货币资金融通活动的业务,包括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号)明确同一类金融商品买卖中发生的正、负差,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可以相抵。
国税发〔2000〕6号文件第二条明确关于金融商品转让所发生的负差的处理问题: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应分成股票、债券、外汇、其他金融商品四类,每类金融商品买卖中发生的正、负差,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可以相抵。但不属同一类的金融商品的正负差不得相抵,不属同一个会计年度的正负差也不得相抵。
注:国税发〔2000〕6号文件已经全文废止。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指出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并且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也可以相抵。
具体规定为: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法进行核算,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一)股票转让
营业额为买卖股票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股票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股票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二)债券转让
营业额为买卖债券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债券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债券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三)外汇转让
营业额为买卖外汇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外汇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外汇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四)其他金融商品转让
营业额为其他金融商品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其他金融商品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其他金融商品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注:国税发〔2002〕9号文件的上述规定已被2013年第63号公告废止。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明确取得股票、债券红利收入时买入价的确认以及在一个会计年度汇缴营业税后出现多缴情况时可申请退税
具体规定为:
财税〔2003〕16号文件第三条第八项规定: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财税〔2003〕16号文件第三条第九项规定: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下同),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
注:财税〔2003〕16号文件的上述规定仍有效。
综上所述,关于金融商品买卖的税收规定,从国税发〔2000〕6号文件到财税〔2003〕16号文件的核心规定如表1所示:(文中表格见本文附件)。
「案例分析」
某企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共发生以下三笔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一是1月份买入1万股A股票,买入价20万元,5月份将其全部转让,卖出价22万元;二是6月份买入1万股B股票,买入价10万元,11月份将其全部转让,卖出价7万元;三是1月份买入3年期C债券,买入价10万元,11月份将其全部转让,卖出价10万元,7月份收到持有期间的红利收入1万元。针对此三笔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企业应如何缴纳营业税?
首先分析在老的政策下企业本年度的应交营业税额。
营业税计算过程如表2所示::(文中表格见本文附件)。
具体分析:
该企业5月份转让A股票时缴纳了营业税0.10万元,11月份转让B股票形成转让损失,不缴纳营业税。7月份收到C债券的红利收入不缴纳营业税,11月份转让C债券时缴纳了0.05万元的营业税。
根据规定,A股票与B股票可汇总缴纳营业税,汇总后形成转让损失,金额为-1万元。因此,转让股票未形成收益不用缴纳营业税,5月份已缴纳营业税0.10万元,可以在汇总计算后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同时,企业形成的转让损失-1万元不能与其他类别的金融商品的转让收益相抵,也不能结转至下一年。
C债券的转让收益不能与股票的转让损失相抵,应单独纳税,应纳税额为0.05万元。
因此,该企业本年度从事上述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应纳营业税额为0.05万元、应办理退税0.1万元。
新的政策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63号公告实施后,表3变为:
接上例::(文中表格见本文附件)。
营业税计算过程如表4所示:
具体分析:
5月份转让A股票,应缴纳营业税0.10万元,11月份转让B股票与C债券,根据新规定,盈亏相抵后的营业额为-3万元+1万元=-2万元〈0,当期应缴纳营业税为0。
2013年第63号公告实施后,财税〔2003〕16号文件第三条第九项仍然有效,则案例中5月份转让A股票出现的正差可与11月份转让B股票与C债券出现的负差在本会计年度末以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因此,在会计期末汇总后营业额为-2+2=0万元,应交营业税0万元,已经缴纳的0.10万元营业税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如果出现负差同样不能结转至下一年。
因此,该企业本年度从事上述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应纳营业税额为0万元、应办理退税0.1万元。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金融商品转让业务营业税政策进行调整后,企业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税负明显减轻。在“营改增”的关键时期出台此政策,应该是在为金融业“营改增”做准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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