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
来源:
网校
2014-12-10
最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以规范车船税征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现就《公告》内容解读如下:
一、该《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2008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下发了《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 48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了车船税有关的征管问题。201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正式实施,新的车船税法在征税范围、计税依据、税收优惠和征收管理等方面都作了一些修改和完善。为此,国家税务总局针对车船税法实施一年来发现的征管具体问题,制定下发了《公告》并同时废止《通知》。
二、专用作业车和客货两用车适用税目应如何界定?
实际征管中,专用作业车容易与属于商用车税目的专用汽车混淆。为此,《公告》主要参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和《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GA802-2008)中专项作业车的相关内容,对专用作业车的概念进行明确,且举例予以说明。同时,考虑政策的延续性,《公告》中对不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确定车辆类型的客货两用车,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界定原则,按货车计征车船税。
三、计算车船税应纳税款应注意哪些要点?
根据实施条例第六条,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涉及的整备质量、净吨位、艇身长度等计税单位应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为了统一各地计算口径,《公告》明确计税单位有尾数的一律按照含尾数的计税单位据实计算车船税,得出应纳税额小数点后超过两位的可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
另外,乘用车车船税适用税额按照发动机气缸容量(排气量)来确定。由于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的排气量以毫升为单位,根据实施条例第六条,《公告》明确乘用车确定税额区间以毫升数为准。
四、车船税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该如何计算应退还的税款?
已完税车船因质量问题办理退货,纳税人不再保有和使用该车船,纳税义务消失。由于车船税是按年申报缴纳,为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公告》规定纳税人可退还自退货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退货月份以退货发票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五、《公告》为何强调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后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车船税的问题?
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为了严格贯彻落实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告》规定只要纳税人能够提供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就不应再次征收车船税,否则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予退还。
六、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欠缴税款滞纳金如何确定起算时间?
车船税法第九条规定“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考虑到各地对纳税期限规定各不相同,《公告》规定代收代缴欠缴税款滞纳金具体起算时间,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截止日期的次日计算。
七、境内外租赁船舶应如何确定征税范围?
境内单位和个人租入的外国籍船舶不需要在船舶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登记,财产权仍属于境外,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境内单位和个人出租到境外的船舶仍属我国船舶,仍需在我国船舶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登记,应征收车船税。
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
发文字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
发文日期 2013年7月26日
为规范车船税征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将车船税有关征管问题明确如下:
一、 关于专用作业车的认定
对于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并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的汽车,应认定为专用作业车,如汽车起重机、消防车、混凝土泵车、清障车、高空作业车、洒水车、扫路车等。以载运人员或货物为主要目的的专用汽车,如救护车,不属于专用作业车。
二、关于税务机关核定客货两用车的征税问题
客货两用车,又称多用途货车,是指在设计和结构上主要用于载运货物,但在驾驶员座椅后带有固定或折叠式座椅,可运载3人以上乘客的货车。客货两用车依照货车的计税单位和年基准税额计征车船税。
三、关于车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涉及的整备质量、净吨位、艇身长度等计税单位,有尾数的一律按照含尾数的计税单位据实计算车船税应纳税额。计算得出的应纳税额小数点后超过两位的可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
乘用车以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载的排气量毫升数确定税额区间。
四、关于车船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时的退税
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因质量原因,车船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退货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退货月份以退货发票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五、关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后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车船税
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再次征收的,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予退还。
六、关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欠缴税款滞纳金的起算时间
车船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截止日期的次日起计算。
七、关于境内外租赁船舶征收车船税的问题
境内单位和个人租入外国籍船舶的,不征收车船税。境内单位和个人将船舶出租到境外的,应依法征收车船税。
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7月26日
版权声明
一、该《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2008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下发了《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 48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了车船税有关的征管问题。201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正式实施,新的车船税法在征税范围、计税依据、税收优惠和征收管理等方面都作了一些修改和完善。为此,国家税务总局针对车船税法实施一年来发现的征管具体问题,制定下发了《公告》并同时废止《通知》。
二、专用作业车和客货两用车适用税目应如何界定?
实际征管中,专用作业车容易与属于商用车税目的专用汽车混淆。为此,《公告》主要参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和《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GA802-2008)中专项作业车的相关内容,对专用作业车的概念进行明确,且举例予以说明。同时,考虑政策的延续性,《公告》中对不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确定车辆类型的客货两用车,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界定原则,按货车计征车船税。
三、计算车船税应纳税款应注意哪些要点?
根据实施条例第六条,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涉及的整备质量、净吨位、艇身长度等计税单位应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为了统一各地计算口径,《公告》明确计税单位有尾数的一律按照含尾数的计税单位据实计算车船税,得出应纳税额小数点后超过两位的可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
另外,乘用车车船税适用税额按照发动机气缸容量(排气量)来确定。由于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的排气量以毫升为单位,根据实施条例第六条,《公告》明确乘用车确定税额区间以毫升数为准。
四、车船税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该如何计算应退还的税款?
已完税车船因质量问题办理退货,纳税人不再保有和使用该车船,纳税义务消失。由于车船税是按年申报缴纳,为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公告》规定纳税人可退还自退货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退货月份以退货发票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五、《公告》为何强调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后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车船税的问题?
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为了严格贯彻落实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告》规定只要纳税人能够提供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就不应再次征收车船税,否则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予退还。
六、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欠缴税款滞纳金如何确定起算时间?
车船税法第九条规定“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考虑到各地对纳税期限规定各不相同,《公告》规定代收代缴欠缴税款滞纳金具体起算时间,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截止日期的次日计算。
七、境内外租赁船舶应如何确定征税范围?
境内单位和个人租入的外国籍船舶不需要在船舶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登记,财产权仍属于境外,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境内单位和个人出租到境外的船舶仍属我国船舶,仍需在我国船舶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登记,应征收车船税。
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
发文字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
发文日期 2013年7月26日
为规范车船税征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将车船税有关征管问题明确如下:
一、 关于专用作业车的认定
对于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并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的汽车,应认定为专用作业车,如汽车起重机、消防车、混凝土泵车、清障车、高空作业车、洒水车、扫路车等。以载运人员或货物为主要目的的专用汽车,如救护车,不属于专用作业车。
二、关于税务机关核定客货两用车的征税问题
客货两用车,又称多用途货车,是指在设计和结构上主要用于载运货物,但在驾驶员座椅后带有固定或折叠式座椅,可运载3人以上乘客的货车。客货两用车依照货车的计税单位和年基准税额计征车船税。
三、关于车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涉及的整备质量、净吨位、艇身长度等计税单位,有尾数的一律按照含尾数的计税单位据实计算车船税应纳税额。计算得出的应纳税额小数点后超过两位的可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
乘用车以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载的排气量毫升数确定税额区间。
四、关于车船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时的退税
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因质量原因,车船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退货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退货月份以退货发票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五、关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后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车船税
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再次征收的,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予退还。
六、关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欠缴税款滞纳金的起算时间
车船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截止日期的次日起计算。
七、关于境内外租赁船舶征收车船税的问题
境内单位和个人租入外国籍船舶的,不征收车船税。境内单位和个人将船舶出租到境外的,应依法征收车船税。
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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