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注销是否应免予补缴企业所得税?
来源:
网校
2014-12-10
《税务规划》编辑部:
本公司是2005年5月成立的一家外商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15年,注册资本155万美元,实收资本也是155万美元,账上的实收资本(股本)1240万元,从2005年6月开始经营至2011汇算清缴的应纳税所得额如下:
2005年-3000000
2006年 4000000
2007年 6000000
2008年-6000000
2009年-5500000
2010年-4500000
2011年-3700000
公司从2006年开始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成立至今尚未缴过企业所得税。
2012年1~5月的经营情况仍然很差,利润总额为-100万元。
因此,2012年5月31日经投资方与公司董事会一致决议将公司清算,不再继续经营。在税务局报备此事项时,税务局认为:因为公司没有超过到十年的经营期限,需要补缴2006~2007年减免的企业所得税175万元。但因为公司一直经营管理不善,目前账上已亏空,所有者权益出现负数,也没有钱可以补缴税款了。
根据以上情况,税务局要求公司补缴税款方可注销是否合理?我公司可否申请破产?是否申请破产就可以不用补缴税款?
答:《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9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税法第八条*9款所说的经营期,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至企业终止生产、经营之日止的期间。
因此,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方可享受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012年5月决议清算该公司。贵公司的经营期限未满十年,不符合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条件。贵公司应补缴其此前已经享受的2006年、2007年定期减免税税款。贵公司在旧法下,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33%,贵公司应补缴定期减免税税款2310万元(7000×33%),而不是175万元(700×25%)。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先结清应纳税款等事项,经税务机关核准后方可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税务机关要求贵公司在注销前补缴税款是合理的。
2、《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已决定解散但未清算或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破产法》*9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9百二十条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9百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破产,在清算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破产财产应按《破产法》*9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工资、社保费、税金、破产债权等。贵公司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请求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应持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办理注销登记。
问题所述企业破产后不需补缴税款的说法不正确。
版权声明
本公司是2005年5月成立的一家外商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15年,注册资本155万美元,实收资本也是155万美元,账上的实收资本(股本)1240万元,从2005年6月开始经营至2011汇算清缴的应纳税所得额如下:
2005年-3000000
2006年 4000000
2007年 6000000
2008年-6000000
2009年-5500000
2010年-4500000
2011年-3700000
公司从2006年开始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成立至今尚未缴过企业所得税。
2012年1~5月的经营情况仍然很差,利润总额为-100万元。
因此,2012年5月31日经投资方与公司董事会一致决议将公司清算,不再继续经营。在税务局报备此事项时,税务局认为:因为公司没有超过到十年的经营期限,需要补缴2006~2007年减免的企业所得税175万元。但因为公司一直经营管理不善,目前账上已亏空,所有者权益出现负数,也没有钱可以补缴税款了。
根据以上情况,税务局要求公司补缴税款方可注销是否合理?我公司可否申请破产?是否申请破产就可以不用补缴税款?
答:《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9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税法第八条*9款所说的经营期,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至企业终止生产、经营之日止的期间。
因此,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方可享受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012年5月决议清算该公司。贵公司的经营期限未满十年,不符合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条件。贵公司应补缴其此前已经享受的2006年、2007年定期减免税税款。贵公司在旧法下,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33%,贵公司应补缴定期减免税税款2310万元(7000×33%),而不是175万元(700×25%)。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先结清应纳税款等事项,经税务机关核准后方可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税务机关要求贵公司在注销前补缴税款是合理的。
2、《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已决定解散但未清算或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破产法》*9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9百二十条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9百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破产,在清算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破产财产应按《破产法》*9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工资、社保费、税金、破产债权等。贵公司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请求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应持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办理注销登记。
问题所述企业破产后不需补缴税款的说法不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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