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扣税制度急需明确
来源:
网校
2014-12-10
最近,看到国家税务总局编印的《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案例集》中的一个案例。案例的基本情况是某上市公司2009年4月27日公告了2008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每股派发现金股利0.3元(含税)。上市公司所属当地国税机关通过查询该公司2009年*9季度财务报告发现,截止2009年3月31日,有一家QFII为该公司第十大流通股股东。因此,当地国税机关对于该上市公司在向QFII(外国专业投资机构到境内投资的资格认定制度)支付股息时是否扣税进行了调查。对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的税收扣缴问题,政策上比较明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7号)的规定: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如果是股息、红利,则由派发股息、红利的企业代扣代缴;如果是利息,则由企业在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这个并非本文关注的重点。但是,国税机关在这个事件跟踪调查过程中反映的一个情况值得我们关注。
当地国税机关在和企业多次沟通后,取得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委托发放现金红利确认单》,通过确认单国税机关发现,该上市公司在向QFII支付股息时,已经履行了税收扣缴义务,不过是按10%扣缴的个人所得税而非企业所得税。但是,根据国税函〔2009〕47号文件的规定,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应按10%缴纳企业所得税。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性质的登记上将QFII列入了自然人投资者项下,从而该上市公司在进行税款扣缴时对QFII直接按个人投资者履行了税款扣缴义务。案例最后以该上市公司向当地地税部门申请退税后,重新按企业所得税履行了扣缴义务而结束。但是,这个案例暴露出来的情况值得我们关注,即在股东的身份性质的认定上,我们对于QFII以及与之类似的境内各种证券投资基金,在股东的身份性质上究竟应认为自然人还是企业,这个直接影响到税款的扣缴机制应该如何设定。
从实务中了解的相关情况来看,不仅是QFII,目前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所有的证券投资基金在投资者身份认定上都列入了自然人投资者项下,这就导致了上市公司对证券投资基金分红时都按照个人投资者扣缴了个人所得税。这一做法也是有依据的,即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的规定: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但是,我国*7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明确规定: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因此,如果基金份额的持有人是个人投资者,则不存在问题。但是,如果基金份额的持有人是企业投资者,实际导致了其承担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负担。
个人观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明确规定: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这条规定实际上明确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征税机制。既然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而非由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公司或基金托管人承担,我们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征税机制应该采取类似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中明确的合伙企业“穿透税制”,即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产生的收益,应直接由基金份额的实际持有人纳税,基金份额的实际持有人为企业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基金份额的实际持有人为个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实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的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的目的。在具体征税机制设定上,可参考国外的做法。
我国的金融创新不断发展,证券投资基金、资产证券化等新的金融业务不断出现。例如,我们既有证券投资基金,还有券商开发的基金中的基金(FOF),这些新的金融产品究竟应该如何纳税,资产证券化中的SPV如何定性,收入的性质、纳税的期限、扣缴的机制如何建立,急需税务机关部门出台与之相对应的信托税收制度,否则金融创新会因为税收政策不明确,而产生很大的事后风险。
(摘自赵国庆的博客)
版权声明
当地国税机关在和企业多次沟通后,取得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委托发放现金红利确认单》,通过确认单国税机关发现,该上市公司在向QFII支付股息时,已经履行了税收扣缴义务,不过是按10%扣缴的个人所得税而非企业所得税。但是,根据国税函〔2009〕47号文件的规定,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应按10%缴纳企业所得税。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性质的登记上将QFII列入了自然人投资者项下,从而该上市公司在进行税款扣缴时对QFII直接按个人投资者履行了税款扣缴义务。案例最后以该上市公司向当地地税部门申请退税后,重新按企业所得税履行了扣缴义务而结束。但是,这个案例暴露出来的情况值得我们关注,即在股东的身份性质的认定上,我们对于QFII以及与之类似的境内各种证券投资基金,在股东的身份性质上究竟应认为自然人还是企业,这个直接影响到税款的扣缴机制应该如何设定。
从实务中了解的相关情况来看,不仅是QFII,目前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所有的证券投资基金在投资者身份认定上都列入了自然人投资者项下,这就导致了上市公司对证券投资基金分红时都按照个人投资者扣缴了个人所得税。这一做法也是有依据的,即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的规定: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但是,我国*7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明确规定: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因此,如果基金份额的持有人是个人投资者,则不存在问题。但是,如果基金份额的持有人是企业投资者,实际导致了其承担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负担。
个人观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明确规定: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这条规定实际上明确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征税机制。既然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而非由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公司或基金托管人承担,我们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征税机制应该采取类似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中明确的合伙企业“穿透税制”,即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产生的收益,应直接由基金份额的实际持有人纳税,基金份额的实际持有人为企业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基金份额的实际持有人为个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实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的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的目的。在具体征税机制设定上,可参考国外的做法。
我国的金融创新不断发展,证券投资基金、资产证券化等新的金融业务不断出现。例如,我们既有证券投资基金,还有券商开发的基金中的基金(FOF),这些新的金融产品究竟应该如何纳税,资产证券化中的SPV如何定性,收入的性质、纳税的期限、扣缴的机制如何建立,急需税务机关部门出台与之相对应的信托税收制度,否则金融创新会因为税收政策不明确,而产生很大的事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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