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境内股权转让案例分析
来源:
网校
2014-12-10
案
例
2003年3月,香港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江苏省如东县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江苏省南通市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江苏省如东某发展投资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联合投资成立某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在本次股权转让前,E公司股权结构为:A公司所占股权比例为60%,出资额8199万美元;B公司所占股权比例为5%,出资额683.25万美元;C公司所占股权比例为10%,出资额1366.5万美元;D公司所占股权比例为25%,出资额3416.25万美元。
2011年3月28日,A公司和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合同规定,B公司以人民币150700.8万元购买A公司持有的E公司50.1%的股权,B公司自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日起40日内,向A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万元作为定金,该定金作为首笔转让价款的一部分;本协议经相关部门批准之日起7日内,支付首笔转让价款人民币75350.4万元;剩余转让款分3年付清,即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5070.08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30140.16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30140.16万元,上述分期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计息对应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从第三方了解到该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意向后,某市地税局即时了解股权转让过程,提供涉税服务,解答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涉税问题。前后历经3个多月,经过多次沟通、协调,最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规定,即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讨
论
在整个股权转让的涉税服务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股权转让所得能否由A公司在香港缴纳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五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若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根据以上规定,不论扣缴义务人是否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非居民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在某市地税局申报缴纳预提所得税。
2.由于此次股权转让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由此而产生的孳息是否属于股权转让收入?
对此问题,要根据合同的性质和资金属性进行判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由此可见,股权转让价是依附于股权转让行为而产生的代价。本案中,虽仅有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股权转让的价格,同时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下受让方所要承担的代价,其实质已属于混合合同,包括股权转让属性和资金借贷属性。因此,股权转让价仅为合同约定的确定价格,而由于分期付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产生的孳息,应属于借贷属性,应在按合同约定支付时,由受让方按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
3.A公司2003年8月以美元进行投资,当时美元与人民币汇率约为8.27,能否将当时投入的美元以当时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作为股权转让成本扣除?
根据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因此,股权成本价不是按投资入股时的外币和当时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的金额计算,应该以投资币种美元计算股权转让成本;股权转让收入也按照现行汇率,换算成投资时的币种美元,由此计算股权转让收益,并以现行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此次股权转让价款采取分3年付清的方式,能否在实际付款时进行扣缴?
对此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因此,A公司应于股权协议签订并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后,一次性确认股权转让所得,由受让方B公司一次性扣缴预提所得税。分期付款产生的孳息,则于每次支付时,扣缴相关税费。
处理情况
征纳双方经过多次沟通,A公司签发授权委托书,委托B公司协助办理纳税和扣缴税款事宜。B公司于2011年5月3日代扣代缴A公司转让股权企业所得税10578万元,并分别以合同双方名义,各自申报产权转移印花税。同日,主管税务机关向扣缴方开具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至发稿前夕,A公司正在就分期付款产生的孳息所涉及的相关税收问题如何享受税收协定的待遇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并准备按《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提出申请。
版权声明
例
2003年3月,香港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江苏省如东县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江苏省南通市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江苏省如东某发展投资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联合投资成立某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在本次股权转让前,E公司股权结构为:A公司所占股权比例为60%,出资额8199万美元;B公司所占股权比例为5%,出资额683.25万美元;C公司所占股权比例为10%,出资额1366.5万美元;D公司所占股权比例为25%,出资额3416.25万美元。
2011年3月28日,A公司和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合同规定,B公司以人民币150700.8万元购买A公司持有的E公司50.1%的股权,B公司自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日起40日内,向A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万元作为定金,该定金作为首笔转让价款的一部分;本协议经相关部门批准之日起7日内,支付首笔转让价款人民币75350.4万元;剩余转让款分3年付清,即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5070.08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30140.16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30140.16万元,上述分期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计息对应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从第三方了解到该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意向后,某市地税局即时了解股权转让过程,提供涉税服务,解答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涉税问题。前后历经3个多月,经过多次沟通、协调,最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规定,即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讨
论
在整个股权转让的涉税服务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股权转让所得能否由A公司在香港缴纳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五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若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根据以上规定,不论扣缴义务人是否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非居民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在某市地税局申报缴纳预提所得税。
2.由于此次股权转让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由此而产生的孳息是否属于股权转让收入?
对此问题,要根据合同的性质和资金属性进行判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由此可见,股权转让价是依附于股权转让行为而产生的代价。本案中,虽仅有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股权转让的价格,同时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下受让方所要承担的代价,其实质已属于混合合同,包括股权转让属性和资金借贷属性。因此,股权转让价仅为合同约定的确定价格,而由于分期付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产生的孳息,应属于借贷属性,应在按合同约定支付时,由受让方按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
3.A公司2003年8月以美元进行投资,当时美元与人民币汇率约为8.27,能否将当时投入的美元以当时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作为股权转让成本扣除?
根据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因此,股权成本价不是按投资入股时的外币和当时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的金额计算,应该以投资币种美元计算股权转让成本;股权转让收入也按照现行汇率,换算成投资时的币种美元,由此计算股权转让收益,并以现行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此次股权转让价款采取分3年付清的方式,能否在实际付款时进行扣缴?
对此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因此,A公司应于股权协议签订并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后,一次性确认股权转让所得,由受让方B公司一次性扣缴预提所得税。分期付款产生的孳息,则于每次支付时,扣缴相关税费。
处理情况
征纳双方经过多次沟通,A公司签发授权委托书,委托B公司协助办理纳税和扣缴税款事宜。B公司于2011年5月3日代扣代缴A公司转让股权企业所得税10578万元,并分别以合同双方名义,各自申报产权转移印花税。同日,主管税务机关向扣缴方开具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至发稿前夕,A公司正在就分期付款产生的孳息所涉及的相关税收问题如何享受税收协定的待遇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并准备按《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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