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实施后税收强制应注意的问题
来源:
网校
2014-12-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于201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条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涉及的税收强制条款产生了重大影响。
一、明确赋予被执行人陈述申辩权利。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其中的陈述权、申辩权系首次在法律法规中单独明确。此前,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也只是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税收征管法在对被执行人的权利保护方面不及行政强制法有力。
二、自行强制执行在程序上有新的要求。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这明确了两点要求:一是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为必经程序;二是加处时间要超过30日。因此,税务机关在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对税款和处罚决定自行强制执行时,除了要满足税收征管法规定要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要求。
三、执行罚金额不能超过本金。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这“1倍”的上限规定,同样适用于税收执行罚金额。税收执行罚款集中体现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这样一来,加处罚款的裁量幅度只能是50%以上1倍以下。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此,在追缴陈欠加收滞纳金时一定要改变原有的上不封顶观念,不能突破1倍金额的限制。
四、在执行方式上注意宽严相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当事人,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定比例罚款。运用好这一规定,可以增加当事人的经济压力,迫使其尽快清缴欠税,但客观上也加大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因此,可以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用活这一手段,通过打放结合,可以有效实现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的目的。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能超过期限。《*6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对此作了新的规定,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就要求税务机关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非诉强制执行,否则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
版权声明
一、明确赋予被执行人陈述申辩权利。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其中的陈述权、申辩权系首次在法律法规中单独明确。此前,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也只是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税收征管法在对被执行人的权利保护方面不及行政强制法有力。
二、自行强制执行在程序上有新的要求。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这明确了两点要求:一是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为必经程序;二是加处时间要超过30日。因此,税务机关在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对税款和处罚决定自行强制执行时,除了要满足税收征管法规定要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要求。
三、执行罚金额不能超过本金。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这“1倍”的上限规定,同样适用于税收执行罚金额。税收执行罚款集中体现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这样一来,加处罚款的裁量幅度只能是50%以上1倍以下。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此,在追缴陈欠加收滞纳金时一定要改变原有的上不封顶观念,不能突破1倍金额的限制。
四、在执行方式上注意宽严相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当事人,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定比例罚款。运用好这一规定,可以增加当事人的经济压力,迫使其尽快清缴欠税,但客观上也加大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因此,可以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用活这一手段,通过打放结合,可以有效实现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的目的。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能超过期限。《*6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对此作了新的规定,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就要求税务机关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非诉强制执行,否则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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