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基础设施等项目税收优惠有新规定
来源:
网校
2014-12-10
某风力发电公司于2005年开始建设一项由政府投资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的风力发电工程。2007年该项目实现并网发电,有效缓解了当地及周边地区经济发展对电力供应的需求。该公司对风力发电项目所得单独进行了会计核算,此外,为做好节能减排工作,还相继购置了有关环保、节能设备。
根据新税法,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自项目取得*9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9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008年新税法实施以来,该公司多次向税务部门要求其风力发电项目享受该项优惠政策。但税务部门回复,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三免三减半”属新税法下的优惠政策,同时《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文也已明确,能够享受新税法优惠政策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必须是企业于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项目,而该公司风力发电项目早在2005年已经批准,因此不能享受新税法的优惠政策。那么,该公司仅仅因为其风力发电项目在新税法颁布前被批准,就不能享受新税法下的优惠政策了吗?
一、该公司可以享受新税法下“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但不能充分享受。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能源等公共基础设施已成为经济发展的“瓶颈”制约。税法对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公共基础设施的投资项目所得给予减免税优惠,就是为了鼓励企业积极参与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对于符合现行税法及有关产业政策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如果仅因为项目在新税法实施前已批准而不能享受税收优惠,对投资的企业显然是不公平的;但如果项目在新税法实施前已取得收入,显然也无法按新税法的政策充分享受“三免三减半”。为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文,其中,对于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文件明确,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在该项目取得*9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按新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期间内,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该公司建设的工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财税[2008]116号)文中的“风力发电新建项目”的范围、技术和条件,同时也符合财税[2008]46号文对项目核算的要求,将风力发电项目与其他项目进行了分开核算。因此,根据财税[2012]10号文,该公司可在风力发电项目取得*9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的2007年起,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新税法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即2007年不能享受免税优惠,2008年和2009年可享受免税优惠,2010年至2012年可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因政策变化导致以前年度多缴税款的会计处理。 在财税[2012]10号文出台前,该公司风力发电项目自2008年起未能享受减免税优惠,对于这种因政策变化而导致以前年度多缴的税款应如何处理呢?《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86号)文曾规定,对于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虽然该政策仅适用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但其精神也应可适用以后年度的类似事项,在企业履行相关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予办理退税或抵缴以后年度所得税款。以前年度所得税费用的计算和处理是基于当时的政策规定,当时的会计处理是正确的。现在收到退税或抵缴税款,是因为新出台的税收政策导致,该政策在以前年度并不存在,因而该事项并不属前期会计差错,也非会计政策变更,所以应将其冲减收到退税年度或抵缴税款年度的所得税费用。
三、风力发电项目若干优惠政策能否叠加享受的处理。该公司为节能减排相继购置了有关环保、节能设备,根据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专用设备,其投资额的10%可从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另外,该公司风力发电项目如果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文)中的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条件,当时也可能会选择执行过渡期优惠政策。那么,该公司对这些优惠政策能否叠加享受呢?根据国发[2007]39号文,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3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文明确,这里的“不得叠加享受”,只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享受的减免税优惠与购置专用设备抵免所得税优惠,同属新税法中的优惠,因此可以叠加享受;如果企业对该项目选择了执行过渡期优惠政策,由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的优惠属于新税法中的定期减免税,因此这两项政策不得叠加享受,财税[2012]10号文对此也有强调;而购置专用设备抵免所得税的优惠,既不属于定期减免税,也不属于减低税率,因此,该项优惠可与过渡期优惠政策叠加享受。
版权声明
根据新税法,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自项目取得*9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9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008年新税法实施以来,该公司多次向税务部门要求其风力发电项目享受该项优惠政策。但税务部门回复,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三免三减半”属新税法下的优惠政策,同时《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文也已明确,能够享受新税法优惠政策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必须是企业于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项目,而该公司风力发电项目早在2005年已经批准,因此不能享受新税法的优惠政策。那么,该公司仅仅因为其风力发电项目在新税法颁布前被批准,就不能享受新税法下的优惠政策了吗?
一、该公司可以享受新税法下“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但不能充分享受。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能源等公共基础设施已成为经济发展的“瓶颈”制约。税法对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公共基础设施的投资项目所得给予减免税优惠,就是为了鼓励企业积极参与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对于符合现行税法及有关产业政策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如果仅因为项目在新税法实施前已批准而不能享受税收优惠,对投资的企业显然是不公平的;但如果项目在新税法实施前已取得收入,显然也无法按新税法的政策充分享受“三免三减半”。为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文,其中,对于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文件明确,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在该项目取得*9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按新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期间内,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该公司建设的工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财税[2008]116号)文中的“风力发电新建项目”的范围、技术和条件,同时也符合财税[2008]46号文对项目核算的要求,将风力发电项目与其他项目进行了分开核算。因此,根据财税[2012]10号文,该公司可在风力发电项目取得*9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的2007年起,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新税法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即2007年不能享受免税优惠,2008年和2009年可享受免税优惠,2010年至2012年可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因政策变化导致以前年度多缴税款的会计处理。 在财税[2012]10号文出台前,该公司风力发电项目自2008年起未能享受减免税优惠,对于这种因政策变化而导致以前年度多缴的税款应如何处理呢?《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86号)文曾规定,对于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虽然该政策仅适用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但其精神也应可适用以后年度的类似事项,在企业履行相关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予办理退税或抵缴以后年度所得税款。以前年度所得税费用的计算和处理是基于当时的政策规定,当时的会计处理是正确的。现在收到退税或抵缴税款,是因为新出台的税收政策导致,该政策在以前年度并不存在,因而该事项并不属前期会计差错,也非会计政策变更,所以应将其冲减收到退税年度或抵缴税款年度的所得税费用。
三、风力发电项目若干优惠政策能否叠加享受的处理。该公司为节能减排相继购置了有关环保、节能设备,根据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专用设备,其投资额的10%可从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另外,该公司风力发电项目如果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文)中的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条件,当时也可能会选择执行过渡期优惠政策。那么,该公司对这些优惠政策能否叠加享受呢?根据国发[2007]39号文,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3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文明确,这里的“不得叠加享受”,只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享受的减免税优惠与购置专用设备抵免所得税优惠,同属新税法中的优惠,因此可以叠加享受;如果企业对该项目选择了执行过渡期优惠政策,由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的优惠属于新税法中的定期减免税,因此这两项政策不得叠加享受,财税[2012]10号文对此也有强调;而购置专用设备抵免所得税的优惠,既不属于定期减免税,也不属于减低税率,因此,该项优惠可与过渡期优惠政策叠加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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