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提的查补税款可否税前扣除?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税务稽查查补的税款和企业自查补交的税款,补提后该部分税款所产生的费用会计上应该在什么科目上列支?列支后在所得税税前扣除上有何异同?例如管理费用中礼品类,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企业未代扣,若税务稽查要求补交,是否可以税前扣除?若自查查补是否可以扣除?
答:1、关于查补企业所得税
若查补税款的年度在2008年1月1日之前的,按“实体法从旧”原则,应适用旧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9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条规定,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参照《关于纳税人补缴以前年度应在所得税前扣除的各项税金及附加如何税前扣除等问题的批复》(辽地税函[2003]181号)*9条关于以前年度未缴纳的应在所得税前扣除的各项税金及附加,实际补缴后如何税前扣除问题规定,纳税人当年未提取缴纳,以后年度自行补缴或税务机关查补的以前年度应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应按该补缴税款的税款所属年度调整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并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等科目对补缴年度作所得税纳税调整,该部分补缴税款不得在补缴年度重复计算扣除。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机关查出以前年度税金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2005]422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建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税金以及视同税金的教育费附加允许在税前扣除。因此,对税务机关查出纳税人少缴纳的上述税金允许在其所属年度做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查补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可在对应纳税年度中扣除,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若查补税款的年度发生发2008年1月1日以后的,适用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因此,查补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可在对应纳税年度中扣除,不得在查补年度扣除。
账务处理如下: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若为当年则计入当期损益科目)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等
补交税金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等
贷:银行存款
结转: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2、关于查补的个人所得税
若为你单位自查补缴个人所得税的,你单位应向纳税人追缴。该支出不属于你单位税金支出,不能税前扣除。
账务处理为:
计提补扣数时:
借:其他应收款
贷:应交税费——个人所得税
缴纳税金时:
借:应交税费——个人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若你单位为被税务机关检查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第二条规定,2001年5月1日前,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适用修订前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2001年5月1日后,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适用修订后的《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由税务机关责成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因此,你单位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将被主管税务机关处以罚款。主管税务机关不向你单位追缴税款。
账务处理如下:
借:营业外支出
贷:银行存款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得税前扣除,该罚款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版权声明
答:1、关于查补企业所得税
若查补税款的年度在2008年1月1日之前的,按“实体法从旧”原则,应适用旧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9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条规定,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参照《关于纳税人补缴以前年度应在所得税前扣除的各项税金及附加如何税前扣除等问题的批复》(辽地税函[2003]181号)*9条关于以前年度未缴纳的应在所得税前扣除的各项税金及附加,实际补缴后如何税前扣除问题规定,纳税人当年未提取缴纳,以后年度自行补缴或税务机关查补的以前年度应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应按该补缴税款的税款所属年度调整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并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等科目对补缴年度作所得税纳税调整,该部分补缴税款不得在补缴年度重复计算扣除。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机关查出以前年度税金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2005]422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建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税金以及视同税金的教育费附加允许在税前扣除。因此,对税务机关查出纳税人少缴纳的上述税金允许在其所属年度做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查补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可在对应纳税年度中扣除,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若查补税款的年度发生发2008年1月1日以后的,适用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因此,查补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可在对应纳税年度中扣除,不得在查补年度扣除。
账务处理如下: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若为当年则计入当期损益科目)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等
补交税金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等
贷:银行存款
结转: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2、关于查补的个人所得税
若为你单位自查补缴个人所得税的,你单位应向纳税人追缴。该支出不属于你单位税金支出,不能税前扣除。
账务处理为:
计提补扣数时:
借:其他应收款
贷:应交税费——个人所得税
缴纳税金时:
借:应交税费——个人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若你单位为被税务机关检查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第二条规定,2001年5月1日前,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适用修订前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2001年5月1日后,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适用修订后的《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由税务机关责成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因此,你单位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将被主管税务机关处以罚款。主管税务机关不向你单位追缴税款。
账务处理如下:
借:营业外支出
贷:银行存款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得税前扣除,该罚款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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