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企业跨区经营项目部是否就地预缴需分情形
来源:
网校
2014-12-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第二条规定,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第三条规定,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度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第六条规定,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例:某建筑企业总公司设在南京,在合肥设有分公司(二级分支机构)。2010年8月,南京总公司直接管理的A项目部和合肥分公司直接管理的B项目部同时在C地的两个不同标段进行道路施工,A项目部负责甲标段、工程造价3000万元,B项目部负责乙标段、工程造价2000万元,现工程均全部按合同规定施工结束。
1.B项目部无需向C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汇总到合肥分公司后由合肥分公司按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计税办法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但应向C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南京总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南京总公司证明B项目部是合肥分公司直接管理的项目部的证明文件。
2.A项目部应向C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总额为6万元(3000×0.2%)的企业所得税。但应向C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南京总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南京总公司证明A项目部是南京总公司直接管理的项目部的证明文件。
3.如果A、B项目部均无法提供南京总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经C地主管税务机关督促其限期补办,仍然无法提供的情况下,此时A、B项目部均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分别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计征税额全额向C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版权声明
例:某建筑企业总公司设在南京,在合肥设有分公司(二级分支机构)。2010年8月,南京总公司直接管理的A项目部和合肥分公司直接管理的B项目部同时在C地的两个不同标段进行道路施工,A项目部负责甲标段、工程造价3000万元,B项目部负责乙标段、工程造价2000万元,现工程均全部按合同规定施工结束。
1.B项目部无需向C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汇总到合肥分公司后由合肥分公司按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计税办法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但应向C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南京总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南京总公司证明B项目部是合肥分公司直接管理的项目部的证明文件。
2.A项目部应向C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总额为6万元(3000×0.2%)的企业所得税。但应向C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南京总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南京总公司证明A项目部是南京总公司直接管理的项目部的证明文件。
3.如果A、B项目部均无法提供南京总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经C地主管税务机关督促其限期补办,仍然无法提供的情况下,此时A、B项目部均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分别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计征税额全额向C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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