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具发票就意味纳税义务的发生?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除了税法规定的特例以外,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纳税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据此,开具了发票就应该是发生经营业务并已确认营业收入,纳税义务就必然随之发生。因此,开具发票的时间只能是等于或迟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而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将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人为拖延至开具发票时间以后。
法定发票开具时间是指纳税人按照发票管理法规的规定,在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时收取款项,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时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指税法规定的纳税人应当承担纳税义务的起始时间。根据相关税法规定,结合税收征管实务,开具发票时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两者之间的关系应为:开具发票的时间应等于或只能迟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当等于或早于纳税人开具发票时间。《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这既对开票主体进行限制,即只有“销售商品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收款方”才能开具发票(特殊情况除外);又对发票所开具金额的性质进行了明确,即只有对外发生经营活动又收取了款项,才能按照该款项的金额开具发票。既然已经是按营业收入金额开具的发票,此时理当确认纳税义务已经发生。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提供了应税劳务或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又收讫了营业收入或者取得了索取营业收入款项的凭据,在这个时候开具发票,难道还能说两者并没有法定的关联吗?既然收到预收款就已发生纳税义务,而发票作为收取营业收入的收款凭证,总不会在收到预收款之前就开具发票给对方吧,最起码也只会在收到预收款的同时开具发票,或者是最终确认销售额且对方付完全部款项的时候才开具发票,而此时法定纳税义务早已发生了。可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只能是等于或者早于开具发票时间。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增值税条例和营业税条例也都规定凭取得的发票抵扣销项税额和扣除相应项目金额。
纳税人在购买货物、接受劳务、受让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时,取得发票入账,作为进项或成本、费用作了抵扣或者扣除,按照计税基础相衔接的原理,发票的开具方也必须已确认纳税义务发生。否则,取得发票一方已经作了抵扣或扣除,而开具方却还没有确认纳税义务的发生,计税基础不能及时衔接,必将造成税款的流失。
相关法条对开具发票时限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限这两者关系的规定。最明确的规定是《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这一条非常直观明了的规定:必须是在已经发生经营业务并且确认了营业收入时才能开具发票,哪怕是法定免税的,其纳税义务同样也发生了,依法必须进行纳税申报,只是基于法定理由无需缴纳税款而已。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这更是明确了在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之前就先开具发票的,开具发票时间即为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在此之后才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之前的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早于开具发票的时间。
由此可见,除了税法规定的特例以外,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纳税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据此,开具了发票就应该是发生经营业务并已确认营业收入,纳税义务就必然随之发生。
因此,开具发票的时间只能是等于或迟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而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将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人为拖延至开具发票时间以后。
版权声明
法定发票开具时间是指纳税人按照发票管理法规的规定,在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时收取款项,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时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指税法规定的纳税人应当承担纳税义务的起始时间。根据相关税法规定,结合税收征管实务,开具发票时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两者之间的关系应为:开具发票的时间应等于或只能迟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当等于或早于纳税人开具发票时间。《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这既对开票主体进行限制,即只有“销售商品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收款方”才能开具发票(特殊情况除外);又对发票所开具金额的性质进行了明确,即只有对外发生经营活动又收取了款项,才能按照该款项的金额开具发票。既然已经是按营业收入金额开具的发票,此时理当确认纳税义务已经发生。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提供了应税劳务或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又收讫了营业收入或者取得了索取营业收入款项的凭据,在这个时候开具发票,难道还能说两者并没有法定的关联吗?既然收到预收款就已发生纳税义务,而发票作为收取营业收入的收款凭证,总不会在收到预收款之前就开具发票给对方吧,最起码也只会在收到预收款的同时开具发票,或者是最终确认销售额且对方付完全部款项的时候才开具发票,而此时法定纳税义务早已发生了。可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只能是等于或者早于开具发票时间。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增值税条例和营业税条例也都规定凭取得的发票抵扣销项税额和扣除相应项目金额。
纳税人在购买货物、接受劳务、受让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时,取得发票入账,作为进项或成本、费用作了抵扣或者扣除,按照计税基础相衔接的原理,发票的开具方也必须已确认纳税义务发生。否则,取得发票一方已经作了抵扣或扣除,而开具方却还没有确认纳税义务的发生,计税基础不能及时衔接,必将造成税款的流失。
相关法条对开具发票时限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限这两者关系的规定。最明确的规定是《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这一条非常直观明了的规定:必须是在已经发生经营业务并且确认了营业收入时才能开具发票,哪怕是法定免税的,其纳税义务同样也发生了,依法必须进行纳税申报,只是基于法定理由无需缴纳税款而已。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这更是明确了在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之前就先开具发票的,开具发票时间即为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在此之后才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之前的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早于开具发票的时间。
由此可见,除了税法规定的特例以外,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纳税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据此,开具了发票就应该是发生经营业务并已确认营业收入,纳税义务就必然随之发生。
因此,开具发票的时间只能是等于或迟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而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将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人为拖延至开具发票时间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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