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出口货物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来源:
网校
2014-12-10
2011年2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代理出口货物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2号)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中有关代理出口货物视同内销的税收问题进行了调整。
一、调整代理出口货物视同内销重复征税
对于代理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的税收管理,根据原政策国税发[2006]102号*9条第四项规定,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应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该文所指的出口企业应为受托代理出口货物的企业(以下简称受托方企业),也就是讲,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受理代理出口业务,如果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当地税务机关为委托方企业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应当视同内销货物征税。同时,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文件规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企业退(免)税。假如,委托方企业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没有取得受托方企业开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那么,根据国税发[2006]102号*9条第二项规定,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应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这里所指的出口企业是申报出口退(免)税的企业。因此而言,委托方企业同样也面临着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问题。这一来,委托方与受托方企业如果出现上述情形其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就会出现双重征税。
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2号*9条进行了调整,“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凡委托方已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不属于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9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可以看到,对于受托方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只要委托方企业已按视同内销的货物计提了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其受托方企业就不再进行征税。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2号的第二条规定也明确了,可由受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向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发函调查,以证实委托方企业是否按视同内销进行了征税,并以委托方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回函结果来确认。如果回函没有确认委托方企业已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还应对受托方企业按视同内销货物进行征税。
新政策解决了由于受托方企业原因造成《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没有开具,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
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开具的时限
根据国税发[2006]102号第四条规定,出口企业代理其他企业出口后,除另有规定者外,须在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60天内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及时转给委托出口企业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该政策讲明了受托方企业为委托方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时限为60天,否则,如无延期开具申请,超过最后开具时限的应视为逾期按内销货物征税。
三、证明开具过程中企业注意的事项
无论是受托方还是委托方企业,在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申报退(免)税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是补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如果受托方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2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后,可向所在当税务机关申请补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虽然是属于视内内销征税的出口货物,但也要做到手续与资料齐全,并转给委托方企业留存。
二是延期《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开具。如果因受托方企业资料不齐等特殊原因无法在60天内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可根据国税发[2006]102号第四条规定,受托方企业应在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期限的60天内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经地市及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延期30天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如果因《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推迟开具的,导致委托方企业不能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正常申报出口退税而提出延期申报的,委托方企业和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延期申报退(免)税办理。
三是代理出口货物核销的处理。
根据国税发[2006]102号第四条规定,受托方企业须在货物报关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现已调整为210天),向签发代理出口证明的税务机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签发代理出口证明的税务机关,对受托方企业未按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及出口收汇核销单审核有误的,一经发现应及时函告委托方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委托方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该批货物按内销征税。
所以,在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过程中,受托方企业要注意按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收汇核销单,对于实行无纸化电子核销的出口企业,虽然不向税务机关提供纸质的收汇核销单,但是在申请开具时,税务机关使用的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对企业申报的代理出口货物要进行报关单及核销单的信息挂审,由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开具的时限为出口货物报关之日起的60天内,而收汇核销可以在210天内,在开具时可能会遇到该批出口货物还未收汇核销无法挂审信息的情况。对此,虽然在无信息的前提下税务机关也可以为受托方企业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但在开具之后要及时在出口之日起的210天(远期收汇除外)内进行外汇核销。否则,委托方企业应视同内销征税。
四是新政策执行的时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2号自2011年3月1日起开始执行。如果该公告与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执行的时限内发生的相关事项,即: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这一时间段内的,可依据本公告进行调整。
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出口货物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2号 2011-02-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 下发执行以来,有地区和企业征询有关代理出口货物的税收问题。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凡委托方已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不属于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9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二、税务机关对属于本公告*9条列明的情形,须向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及时回函。凡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回函确认委托方已就上述货物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不予征税;回函没有确认委托方就上述货物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按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执行。
三、税务机关履行上述程序后,可根据出口企业的申请向出口企业补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四、本公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发生的事项,可依据本公告进行调整。
特此公告。
版权声明
一、调整代理出口货物视同内销重复征税
对于代理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的税收管理,根据原政策国税发[2006]102号*9条第四项规定,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应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该文所指的出口企业应为受托代理出口货物的企业(以下简称受托方企业),也就是讲,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受理代理出口业务,如果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当地税务机关为委托方企业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应当视同内销货物征税。同时,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文件规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企业退(免)税。假如,委托方企业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没有取得受托方企业开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那么,根据国税发[2006]102号*9条第二项规定,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应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这里所指的出口企业是申报出口退(免)税的企业。因此而言,委托方企业同样也面临着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问题。这一来,委托方与受托方企业如果出现上述情形其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就会出现双重征税。
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2号*9条进行了调整,“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凡委托方已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不属于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9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可以看到,对于受托方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只要委托方企业已按视同内销的货物计提了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其受托方企业就不再进行征税。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2号的第二条规定也明确了,可由受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向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发函调查,以证实委托方企业是否按视同内销进行了征税,并以委托方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回函结果来确认。如果回函没有确认委托方企业已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还应对受托方企业按视同内销货物进行征税。
新政策解决了由于受托方企业原因造成《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没有开具,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
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开具的时限
根据国税发[2006]102号第四条规定,出口企业代理其他企业出口后,除另有规定者外,须在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60天内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及时转给委托出口企业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该政策讲明了受托方企业为委托方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时限为60天,否则,如无延期开具申请,超过最后开具时限的应视为逾期按内销货物征税。
三、证明开具过程中企业注意的事项
无论是受托方还是委托方企业,在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申报退(免)税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是补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如果受托方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2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后,可向所在当税务机关申请补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虽然是属于视内内销征税的出口货物,但也要做到手续与资料齐全,并转给委托方企业留存。
二是延期《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开具。如果因受托方企业资料不齐等特殊原因无法在60天内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可根据国税发[2006]102号第四条规定,受托方企业应在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期限的60天内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经地市及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延期30天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如果因《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推迟开具的,导致委托方企业不能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正常申报出口退税而提出延期申报的,委托方企业和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延期申报退(免)税办理。
三是代理出口货物核销的处理。
根据国税发[2006]102号第四条规定,受托方企业须在货物报关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现已调整为210天),向签发代理出口证明的税务机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签发代理出口证明的税务机关,对受托方企业未按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及出口收汇核销单审核有误的,一经发现应及时函告委托方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委托方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该批货物按内销征税。
所以,在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过程中,受托方企业要注意按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收汇核销单,对于实行无纸化电子核销的出口企业,虽然不向税务机关提供纸质的收汇核销单,但是在申请开具时,税务机关使用的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对企业申报的代理出口货物要进行报关单及核销单的信息挂审,由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开具的时限为出口货物报关之日起的60天内,而收汇核销可以在210天内,在开具时可能会遇到该批出口货物还未收汇核销无法挂审信息的情况。对此,虽然在无信息的前提下税务机关也可以为受托方企业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但在开具之后要及时在出口之日起的210天(远期收汇除外)内进行外汇核销。否则,委托方企业应视同内销征税。
四是新政策执行的时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2号自2011年3月1日起开始执行。如果该公告与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执行的时限内发生的相关事项,即: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这一时间段内的,可依据本公告进行调整。
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出口货物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2号 2011-02-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 下发执行以来,有地区和企业征询有关代理出口货物的税收问题。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凡委托方已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不属于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9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二、税务机关对属于本公告*9条列明的情形,须向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及时回函。凡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回函确认委托方已就上述货物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不予征税;回函没有确认委托方就上述货物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按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执行。
三、税务机关履行上述程序后,可根据出口企业的申请向出口企业补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四、本公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发生的事项,可依据本公告进行调整。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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