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解决现行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来源:
网校
2014-12-1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率的通知》(财税字[2002]12号)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抵扣率由10%提高到13%.抵扣率的提高,对于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起了很好的推动作用,也给从事农产品加工和农产品经营的企业提供了良好的发展空间,但给国税部门带来了管理上的难题。
现行农产品收购发票增值税制度存在问题,一是增值税抵扣链条存在人为修复的缺陷。现行农产品增值税抵扣采取购货方“三自”方式,即由购货方自行收购、自行开票、自行抵扣。该制度设计的初衷是让初级农产品享受优惠税率。因下游农产品销售和加工企业无法获得进项税抵扣,按照增值税基本原理,国家允许这些企业凭自己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进行抵扣。但是这种为维护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而进行的人为修复,为部分纳税人利用虚开收购发票进行偷税提供了可乘之机,也使得增值税购销环环相扣、互相监督制约的功能大打折扣。
二是增值税抵扣政策自身存在漏洞。首先是进项、销项税金计提口径不统一。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收购凭证上注明价款(含税价)的13%计算准予抵扣进项税额,购进后直接销售或经加工后再销售时,按不含税销售额的13%计算销项税额。由于购销环节计算进项、销项税额的计税依据不一致,造成部分农产品购销企业出现了增值却不缴税且留抵税金逐步增大的现象,违背了增值税的增值即征税、不增值不征税的基本原理。其次是不同抵扣凭证执行政策不统一。按现行政策,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如果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抵扣“买价×[1÷(1+13%)]×13%”的税款,而收购凭证或普通发票则可以抵扣“买价×13%”的税款。可见,同样一笔1000元的收购业务,开具收购凭证可以多抵扣近15元的进项税金。
三是有的企业管理不规范,虚开现象较普遍。一些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在收购凭证上做文章。比如有的收购凭证开具不规范。按照规定,企业在收购农产品并开具收购凭证时,需认真填写销售方名称、身份证号码、地址、农产品品名、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等,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销售方主要是农业生产者个人,在出售农产品时不愿意提供或虚假提供身份证明,而收购单位为了回避税务机关的检查,故意填写不真实的内容,以达到多抵扣的目的。此外,农产品收购价格随行就市。从去年以来部分农产品价格就经历了“过山车”式的变化,说明有些农产品价格波动较大,税务机关难以及时和准确掌握价格变动情况。企业在开具发票时,往往会人为高开收购价格,一方面多列进项,少缴增值税,另一方面又少计利润,少缴所得税。
四是现行增值税制下农产品税收监管难度大。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真实性核查难。收购业务普通发票既作为付款凭证,又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具有自行开具、自行入账、自行抵扣等特征,且出售农产品的大多数是自产自销的农业生产者个人,量大面广,且交易双方大多采用现金交易方式,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这使得税务机关难以通过银行结算体系等途径核实收购业务的真实性。
农产品出售人身份确定难。政策规定,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开具对象为自产自销的免税农产品的农业生产者个人。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涌现大批农民自发组织的农业合作组织、行业协会、农业经纪人等,这些组织和经纪人其身份虽不属于政策所规定的农业生产者个人,但他们又具有农民的身份,对这些人究竟是视为农业生产者个人还是农产品经营者,税务机关也难以定性。
农产品收购凭证管理滞后。表现在农产品收购制度不健全,验收、过磅、开票、入库手续不全,账、款、物一人统管;财务核算不规范,会计凭证不全、没有将收购凭证、磅码单、入库单等相应的原始凭证附入会计凭证备查,对收购农产品后发生退货或缺失及改变用途的,不作进项税转出处理。
笔者建议应完善农产品增值税制:
应改变进项税金计算方式,调整农产品进项税额计算办法。应改变现行的对农产品进项税额以买价计提进项的规定,统一进项、销项税额的计提依据,规定企业收购农产品开具的专用发票或取得的普通发票的票面价款为含税价款,在计算进项税额时,先换算为不含税价款,再按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抵扣税款,从而使增值税抵扣政策更为合理。
完善收购凭证管理办法,强化现金交易监管。现在农产品大量存在集中收购和现金交易的实际,“以票控税”在农产品增值税管理上存在弊端,是否可以考虑“以资金控税”的办法来加强管理,即要求农产品收购企业在银行设立专户,开户银行依据农产品出售人提供的农产品收购凭证,通过该账户统一支付收购资金,对收购农产品支付金额与收购凭证开具金额一致的,税务机关通过核对后才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有效防止企业通过“虚开”、“高开”收购凭证骗抵税款。
统一农产品(初级加工、深加工)企业增值税率。对农产品加工企业不再以产成品是否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文件中规定的农产品的范围来分别确定13%、17%增值税率,而采取增值税统一税率,促进农产品加工业的发展。
采用实耗定率扣除进项税额办法。取消按照购进农产品金额抵扣税额的办法,只允许企业按一个公允的扣除率计算当期销售所耗用的农产品金额作为抵扣进项税额。这就要通过分行业评估、测算、确定进销比(出成率),然后以销售数量和进销比(出成率)确定农产品购进数量化的购进金额,计算予以抵扣进项税额。农产品收购发票的扣税功能也将逐步废除,以解决虚开收购发票的问题。
作者单位:厦门市国税局科研所
版权声明
现行农产品收购发票增值税制度存在问题,一是增值税抵扣链条存在人为修复的缺陷。现行农产品增值税抵扣采取购货方“三自”方式,即由购货方自行收购、自行开票、自行抵扣。该制度设计的初衷是让初级农产品享受优惠税率。因下游农产品销售和加工企业无法获得进项税抵扣,按照增值税基本原理,国家允许这些企业凭自己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进行抵扣。但是这种为维护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而进行的人为修复,为部分纳税人利用虚开收购发票进行偷税提供了可乘之机,也使得增值税购销环环相扣、互相监督制约的功能大打折扣。
二是增值税抵扣政策自身存在漏洞。首先是进项、销项税金计提口径不统一。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收购凭证上注明价款(含税价)的13%计算准予抵扣进项税额,购进后直接销售或经加工后再销售时,按不含税销售额的13%计算销项税额。由于购销环节计算进项、销项税额的计税依据不一致,造成部分农产品购销企业出现了增值却不缴税且留抵税金逐步增大的现象,违背了增值税的增值即征税、不增值不征税的基本原理。其次是不同抵扣凭证执行政策不统一。按现行政策,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如果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抵扣“买价×[1÷(1+13%)]×13%”的税款,而收购凭证或普通发票则可以抵扣“买价×13%”的税款。可见,同样一笔1000元的收购业务,开具收购凭证可以多抵扣近15元的进项税金。
三是有的企业管理不规范,虚开现象较普遍。一些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在收购凭证上做文章。比如有的收购凭证开具不规范。按照规定,企业在收购农产品并开具收购凭证时,需认真填写销售方名称、身份证号码、地址、农产品品名、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等,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销售方主要是农业生产者个人,在出售农产品时不愿意提供或虚假提供身份证明,而收购单位为了回避税务机关的检查,故意填写不真实的内容,以达到多抵扣的目的。此外,农产品收购价格随行就市。从去年以来部分农产品价格就经历了“过山车”式的变化,说明有些农产品价格波动较大,税务机关难以及时和准确掌握价格变动情况。企业在开具发票时,往往会人为高开收购价格,一方面多列进项,少缴增值税,另一方面又少计利润,少缴所得税。
四是现行增值税制下农产品税收监管难度大。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真实性核查难。收购业务普通发票既作为付款凭证,又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具有自行开具、自行入账、自行抵扣等特征,且出售农产品的大多数是自产自销的农业生产者个人,量大面广,且交易双方大多采用现金交易方式,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这使得税务机关难以通过银行结算体系等途径核实收购业务的真实性。
农产品出售人身份确定难。政策规定,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开具对象为自产自销的免税农产品的农业生产者个人。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涌现大批农民自发组织的农业合作组织、行业协会、农业经纪人等,这些组织和经纪人其身份虽不属于政策所规定的农业生产者个人,但他们又具有农民的身份,对这些人究竟是视为农业生产者个人还是农产品经营者,税务机关也难以定性。
农产品收购凭证管理滞后。表现在农产品收购制度不健全,验收、过磅、开票、入库手续不全,账、款、物一人统管;财务核算不规范,会计凭证不全、没有将收购凭证、磅码单、入库单等相应的原始凭证附入会计凭证备查,对收购农产品后发生退货或缺失及改变用途的,不作进项税转出处理。
笔者建议应完善农产品增值税制:
应改变进项税金计算方式,调整农产品进项税额计算办法。应改变现行的对农产品进项税额以买价计提进项的规定,统一进项、销项税额的计提依据,规定企业收购农产品开具的专用发票或取得的普通发票的票面价款为含税价款,在计算进项税额时,先换算为不含税价款,再按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抵扣税款,从而使增值税抵扣政策更为合理。
完善收购凭证管理办法,强化现金交易监管。现在农产品大量存在集中收购和现金交易的实际,“以票控税”在农产品增值税管理上存在弊端,是否可以考虑“以资金控税”的办法来加强管理,即要求农产品收购企业在银行设立专户,开户银行依据农产品出售人提供的农产品收购凭证,通过该账户统一支付收购资金,对收购农产品支付金额与收购凭证开具金额一致的,税务机关通过核对后才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有效防止企业通过“虚开”、“高开”收购凭证骗抵税款。
统一农产品(初级加工、深加工)企业增值税率。对农产品加工企业不再以产成品是否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文件中规定的农产品的范围来分别确定13%、17%增值税率,而采取增值税统一税率,促进农产品加工业的发展。
采用实耗定率扣除进项税额办法。取消按照购进农产品金额抵扣税额的办法,只允许企业按一个公允的扣除率计算当期销售所耗用的农产品金额作为抵扣进项税额。这就要通过分行业评估、测算、确定进销比(出成率),然后以销售数量和进销比(出成率)确定农产品购进数量化的购进金额,计算予以抵扣进项税额。农产品收购发票的扣税功能也将逐步废除,以解决虚开收购发票的问题。
作者单位:厦门市国税局科研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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