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国资委明确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置换事项
来源:
网校
2014-12-10
近日,为规范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置换行为,进一步推动企业资源整合,提高核心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有产权管理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置换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1]121号),就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置换有关事项作出明确。
通知所称国有产权置换,是指中央企业实施资产重组时,中央企业及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下称国有单位)相互之间以所持企业产权进行交换,或国有单位以所持企业产权与中央企业实际控制企业所持产权、资产进行交换,且现金作为补价占整个资产交换金额比例低于25%的行为。通知所称实际控制企业,是指中央企业虽未直接或者间接绝对控股,但为*9大股东并通过章程、董事会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且其他股东不构成一致行动人的企业。
置换双方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相关置换标的进行资产评估,并按规定办理评估备案手续。经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置换价格的依据。置换双方协商一致后,应签订置换协议。置换协议应明确置换价格及补价方式、置换标的交割、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协议生效条件等。
国有产权置换事项由中央企业按内部决策程序审议后批准或出具意见,同时抄报国务院国资委;其中,实际控制企业为上市公司的,由国务院国资委审核批准或者出具意见。对国有产权置换进行批准或出具意见,应审查以下文件资料:关于置换的请示及相关决策文件;置换的可行性论证报告;置换双方签订的置换协议;资产评估备案表;其他。
国有单位为公司制企业,且置换事项需由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应在中央企业或者国务院国资委出具意见后,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中央企业之间、中央企业与地方国资委监管企业之间的产权置换,置换双方应为国有及国有绝对控股企业,并遵守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由中央企业报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其中,中央企业与地方国资委监管企业之间的产权置换,地方国资委监管企业应事先报经地方国资委批准。
版权声明
通知所称国有产权置换,是指中央企业实施资产重组时,中央企业及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下称国有单位)相互之间以所持企业产权进行交换,或国有单位以所持企业产权与中央企业实际控制企业所持产权、资产进行交换,且现金作为补价占整个资产交换金额比例低于25%的行为。通知所称实际控制企业,是指中央企业虽未直接或者间接绝对控股,但为*9大股东并通过章程、董事会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且其他股东不构成一致行动人的企业。
置换双方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相关置换标的进行资产评估,并按规定办理评估备案手续。经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置换价格的依据。置换双方协商一致后,应签订置换协议。置换协议应明确置换价格及补价方式、置换标的交割、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协议生效条件等。
国有产权置换事项由中央企业按内部决策程序审议后批准或出具意见,同时抄报国务院国资委;其中,实际控制企业为上市公司的,由国务院国资委审核批准或者出具意见。对国有产权置换进行批准或出具意见,应审查以下文件资料:关于置换的请示及相关决策文件;置换的可行性论证报告;置换双方签订的置换协议;资产评估备案表;其他。
国有单位为公司制企业,且置换事项需由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应在中央企业或者国务院国资委出具意见后,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中央企业之间、中央企业与地方国资委监管企业之间的产权置换,置换双方应为国有及国有绝对控股企业,并遵守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由中央企业报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其中,中央企业与地方国资委监管企业之间的产权置换,地方国资委监管企业应事先报经地方国资委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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