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企业变“股权转让”为“先撤资再增资”可节税
来源:
网校
2014-12-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符合条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区别于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试想,企业变“股权转让”为“先撤资再增资”,则可以合理避税,减少相当于按撤资比例计算的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部分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当然,企业撤资必须符合《公司法》关于减少注册资本的有关规定。
案例
A公司由甲、乙两个法人股东(均为居民企业)于2008年初出资1000万元设立,甲的出资比例为32%,乙的出资比例为68%.2011年6月31日,A公司所有者权益总额为8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1000万元、盈余公积1200万元、未分配利润5800万元。2011年7月1日甲企业与丙个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将其持有A公司32%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丙,协议约定:甲、丙按该股权的公允价值2800万元转让。股权转让环节,甲企业应纳税所得额=2800—1000×32%=2480(万元),应交企业所得税=2480×25%=620(万元)。
如果甲、乙企业达成协议,甲先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撤出32%的出资的1000万元,从A公司获得2800万元的补偿,然后再由丙与A公司签订增资协议,规定由丙出资2800万元,占A公司注册资本的32%.上述股权变动的两种形式其最终结果一样,但税务处理方式确大不一样。
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撤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按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可以免交企业所得税。则甲企业因撤资,收回的2800万元的补偿收入,其中:320万元(初始投资1000×32%)属于投资收回,不交企业所得税;按撤资比例32%计算的应享有A公司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5800+1200)×32%=2240(万元)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按规定可以免缴企业所得税;其余部分2800-320-2240=240(万元),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应交企业所得税=240×25%=60(万元),而丙的出资行为除增资应交印花税外不涉及其他税收问题。
可见,A公司通过变“股权转让”为“先撤资再增资”,节约税收620-60=560(万元)。从立法者的角度看,该条是有漏洞和缺陷的。假设甲、丙为关联方,上例中甲的股权转让协议价以及甲撤资补偿和丙的出资均按甲持有A公司股权的账面净资产份额2560万元确定。那么,甲因撤资从A公司得到的补偿,全部应确认为投资收回和股息所得,其中属于投资收回320万元,股息所得2240万元,因无应税所得,也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从完善立法的角度看,该条应增加反避税的内容,限制从形式到实质上的关联方之间的股权增减变动行为,并且要排除撤资企业在一定时间内又增资的行为。
版权声明
区别于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试想,企业变“股权转让”为“先撤资再增资”,则可以合理避税,减少相当于按撤资比例计算的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部分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当然,企业撤资必须符合《公司法》关于减少注册资本的有关规定。
案例
A公司由甲、乙两个法人股东(均为居民企业)于2008年初出资1000万元设立,甲的出资比例为32%,乙的出资比例为68%.2011年6月31日,A公司所有者权益总额为8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1000万元、盈余公积1200万元、未分配利润5800万元。2011年7月1日甲企业与丙个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将其持有A公司32%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丙,协议约定:甲、丙按该股权的公允价值2800万元转让。股权转让环节,甲企业应纳税所得额=2800—1000×32%=2480(万元),应交企业所得税=2480×25%=620(万元)。
如果甲、乙企业达成协议,甲先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撤出32%的出资的1000万元,从A公司获得2800万元的补偿,然后再由丙与A公司签订增资协议,规定由丙出资2800万元,占A公司注册资本的32%.上述股权变动的两种形式其最终结果一样,但税务处理方式确大不一样。
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撤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按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可以免交企业所得税。则甲企业因撤资,收回的2800万元的补偿收入,其中:320万元(初始投资1000×32%)属于投资收回,不交企业所得税;按撤资比例32%计算的应享有A公司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5800+1200)×32%=2240(万元)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按规定可以免缴企业所得税;其余部分2800-320-2240=240(万元),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应交企业所得税=240×25%=60(万元),而丙的出资行为除增资应交印花税外不涉及其他税收问题。
可见,A公司通过变“股权转让”为“先撤资再增资”,节约税收620-60=560(万元)。从立法者的角度看,该条是有漏洞和缺陷的。假设甲、丙为关联方,上例中甲的股权转让协议价以及甲撤资补偿和丙的出资均按甲持有A公司股权的账面净资产份额2560万元确定。那么,甲因撤资从A公司得到的补偿,全部应确认为投资收回和股息所得,其中属于投资收回320万元,股息所得2240万元,因无应税所得,也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从完善立法的角度看,该条应增加反避税的内容,限制从形式到实质上的关联方之间的股权增减变动行为,并且要排除撤资企业在一定时间内又增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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