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工程发包方式有讲究
来源:
网校
2014-12-10
路西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以下简称路西公司)的“上水湾小区”有12栋住宅楼和1栋综合商务楼,共需要电梯28部,该房地产公司对于电梯工程如何发包?对方应提供何种发票?承建公司在营业税上又有哪些规定呢?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部令第159号)第六条规定,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专业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所以路西公司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将电梯工程包含在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中一并对外发包。二是将电梯工程作为分项分包工程单独对外发包。
如果路西公司将全部工程发包给施工总包企业向东公司,那么向东公司就要负责电梯的供应和安装。通常情况下,向东公司会将此工程作为专业工程分包给电梯工程公司。相比较于路西公司单独对外发包,增加了总包方分包的环节。二者最终都要交由专业的电梯工程公司来完成电梯工程业务。
假定上述电梯款440万元,安装款120万元,如果向东公司和作为分包方的电梯生产厂家签订的是一份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合同条款中约定了设备价款和安装价款,那么此时分包方就属于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纳税人,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所以电梯生产厂家如果能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其属于从事货物生产单位证明的话,电梯生产厂家就可以只对120万元的安装工程开具建筑业发票,而对440万元的电梯款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将这两样发票提供给向东公司。
而向东公司作为总包方,由于总包合同中包括了电梯工程的金额,所以总包方一般要全额开具发票给发包方,同样发包单位通常也只认可总包公司开具的发票,本例中向东公司要全额开具560万元建筑业发票给路西公司(如果是到税务局代开的话,需持分包合同、分包方发票、完税凭证等资料)。
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总包方向东公司全额开具了建筑业发票给路西公司,那么向东公司该如何纳税呢?其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所记载的440万元的电梯款是不是其差额纳税的有效抵扣凭据呢?
在实际生活中,大家对于分包工程款可以扣除享受差额纳税毫无异议,但是对于总包方取得的分包工程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否允许差额扣除,存在较大争议。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虽然有第五条第三款的明确规定,但是部分税务机关往往认同劳务部分差额纳税的观点,对于货物部分不予认可。其实相关的税务规定中,并未限定分包款的构成情况,更没有规定分包款中不得扣除自产货物的价款。按照混合销售的定义(同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到应税劳务又涉及到货物的,为混合销售行为)来理解,既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混合销售行为,我们就不能把同一项销售行为割裂开来,不能因为二者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两种不同的税种就人为的把同一项销售行为分割,应该承认他的一体化,承认其是一项完整的分包工程。因此向东公司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就是总包合同价款扣除560万元分包工程款后的余额。
如果向东公司签订的是两份合同,即分别与电梯供应商签订了电梯采购合同440万元,与电梯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120万元。向东公司作为总包方收到了44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然后委托电梯工程公司安装该电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所以虽然电梯工程公司仅取得了120万元电梯安装收入,并且开具了120万元的建筑业发票,但其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却是440+120=560(万元),应纳税额=560×3%=16.8(万元)。对于这种情况,如果将合同主体改变一下,变向东公司采购电梯为路西公司直接采购,然后由路西公司将电梯移交给电梯工程公司安装,那么这种行为就属于税法所说的建设方提供设备的情况。对于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是不包括在营业税计税依据中,不用计征营业税的。这样就可节约440×3%=13.2(万元)税款,对于此项节税的收益可以由相关各方协商分享。
这两种方式,电梯工程价款560万元处理是一致的。即向东公司收到44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和120万元建筑业发票;路西公司收到560万元建筑业发票。
对于路西公司直接将电梯工程对外发包,所涉及到的税收政策和上述分析大同小异。只不过和电梯工程公司直接接触的换成了发包方路西公司而已。路西公司可以直接和电梯厂家签订一份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也可以和厂家或经销商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和另一家有资质的安装公司签订一份安装合同。而44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120万元的建筑业发票改由路西公司直接收取罢了。
版权声明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部令第159号)第六条规定,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专业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所以路西公司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将电梯工程包含在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中一并对外发包。二是将电梯工程作为分项分包工程单独对外发包。
如果路西公司将全部工程发包给施工总包企业向东公司,那么向东公司就要负责电梯的供应和安装。通常情况下,向东公司会将此工程作为专业工程分包给电梯工程公司。相比较于路西公司单独对外发包,增加了总包方分包的环节。二者最终都要交由专业的电梯工程公司来完成电梯工程业务。
假定上述电梯款440万元,安装款120万元,如果向东公司和作为分包方的电梯生产厂家签订的是一份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合同条款中约定了设备价款和安装价款,那么此时分包方就属于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纳税人,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所以电梯生产厂家如果能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其属于从事货物生产单位证明的话,电梯生产厂家就可以只对120万元的安装工程开具建筑业发票,而对440万元的电梯款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将这两样发票提供给向东公司。
而向东公司作为总包方,由于总包合同中包括了电梯工程的金额,所以总包方一般要全额开具发票给发包方,同样发包单位通常也只认可总包公司开具的发票,本例中向东公司要全额开具560万元建筑业发票给路西公司(如果是到税务局代开的话,需持分包合同、分包方发票、完税凭证等资料)。
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总包方向东公司全额开具了建筑业发票给路西公司,那么向东公司该如何纳税呢?其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所记载的440万元的电梯款是不是其差额纳税的有效抵扣凭据呢?
在实际生活中,大家对于分包工程款可以扣除享受差额纳税毫无异议,但是对于总包方取得的分包工程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否允许差额扣除,存在较大争议。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虽然有第五条第三款的明确规定,但是部分税务机关往往认同劳务部分差额纳税的观点,对于货物部分不予认可。其实相关的税务规定中,并未限定分包款的构成情况,更没有规定分包款中不得扣除自产货物的价款。按照混合销售的定义(同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到应税劳务又涉及到货物的,为混合销售行为)来理解,既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混合销售行为,我们就不能把同一项销售行为割裂开来,不能因为二者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两种不同的税种就人为的把同一项销售行为分割,应该承认他的一体化,承认其是一项完整的分包工程。因此向东公司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就是总包合同价款扣除560万元分包工程款后的余额。
如果向东公司签订的是两份合同,即分别与电梯供应商签订了电梯采购合同440万元,与电梯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120万元。向东公司作为总包方收到了44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然后委托电梯工程公司安装该电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所以虽然电梯工程公司仅取得了120万元电梯安装收入,并且开具了120万元的建筑业发票,但其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却是440+120=560(万元),应纳税额=560×3%=16.8(万元)。对于这种情况,如果将合同主体改变一下,变向东公司采购电梯为路西公司直接采购,然后由路西公司将电梯移交给电梯工程公司安装,那么这种行为就属于税法所说的建设方提供设备的情况。对于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是不包括在营业税计税依据中,不用计征营业税的。这样就可节约440×3%=13.2(万元)税款,对于此项节税的收益可以由相关各方协商分享。
这两种方式,电梯工程价款560万元处理是一致的。即向东公司收到44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和120万元建筑业发票;路西公司收到560万元建筑业发票。
对于路西公司直接将电梯工程对外发包,所涉及到的税收政策和上述分析大同小异。只不过和电梯工程公司直接接触的换成了发包方路西公司而已。路西公司可以直接和电梯厂家签订一份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也可以和厂家或经销商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和另一家有资质的安装公司签订一份安装合同。而44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120万元的建筑业发票改由路西公司直接收取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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