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税局执行税收协定涉及国际运输的案例
来源:
网校
2014-12-10
经过近一年的努力,山东省国税局首例税收协定诉讼案胜诉,成功促使一户韩国企业就取得船舶租金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230万元,在正确执行税收协定的同时,维护了国家权益。
一、基本情况
韩国X公司为韩国税收居民企业,成立于1974年2月,主要经营船舶买卖代理、船舶用品运输等26项业务,《税务登记证》中的营业范围包括服务业、批发行业、运输业、不动产业、事业服务业等行业,其中运输业的项目为船舶租赁。
2009年10月26日,韩国X公司与威海A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合同期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韩国X公司将自有船舶出租给威海A公司用于中国威海港至韩国某港口的国际运输活动,船上人员的工资及与船员有关的费用、船舶的保养维修费用等由韩国X公司承担,威海A公司按合同规定定期支付租金。
2009年12月17日,韩国X公司委托威海A公司向威海某税务分局就其取得的船舶租金收入申请按中韩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规定享受国际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待遇,并提供了有关资料。
二、调查处理过程
(一)初步分析
威海某税务分局对韩国X公司报送的资料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审核,在审核过程中发现以下疑点:一是韩国X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范围中的运输业的项目为“船舶租赁”,没有国际运输业务;二是以往外国运输企业申请国际运输所得免税待遇时报送的由韩国国土海洋部颁发的《海上货物运输企业登记证》中业务种类都是“外航定期货物运输业务”,并且明确标明所运营的航线、起止港口的名称及运航次数,而韩国X公司报送的《海洋运输事业注册证》中的事业种类为“船舶出租业”,并没有国际运输的相应情况。
威海某税务分局初步认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从事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41号)规定,“税收协定第八条所述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业务取得的所得,包括该企业从事的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即只有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客运或货运业务的企业取得的湿租、期租所得才属于“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所得”。该公司的所得虽然属于船舶期租所得,但从其报送的资料看,企业本身并没有经营国际运输的行为,其期租所得不存在附属问题,因此只是一种单纯的租赁行为,不能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规定的国际运输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待遇。
(二)企业意见
韩国X公司并不认同税务机关的意见,认为其从事的是期租业务,而期租业务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一种形式,其所得应作为国际运输所得享受中韩协定免税待遇,并又提供了补充资料:韩国仁川海洋港口管理厅出具的《资质认定书》,认定韩国X公司已有国际海运运输业(包括国际船舶租赁业)的资质;韩国仁川海洋海湾厅出具的《国际船舶注册证》证明出租的船舶为韩国X公司所有;韩国X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回韩国重新变更修改《税务登记证》,在营业范围中运输业的具体项目中增加了“国际海洋运输”。
(三)进一步分析
山东省国税局与威海市国税局一起对企业补充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了分析:韩国仁川海洋港口管理厅出具的《资质认定书》,只能证明韩国X公司具有国际海运运输的资质,并不能证明其是否已开展国际运输业务;韩国仁川海洋海湾厅出具的《国际船舶注册证》证明出租的船舶为韩国X公司自有,并且该公司只有这一艘船舶;以上材料,加上其修改《税务登记证》的行为,说明韩国X公司在提供资料上尽量向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方面靠拢,但并不能打消原有的疑问。
为进一步确认征税依据,威海某税务分局要求韩国X公司提供有关业务收入的说明及2009年度财务报表。韩国X公司说明该公司无法明细划分收入,因此无法提供有关资料。威海某税务分局提出如果X公司不提供相关资料,税务机关将通过情报交换的方式要求韩国税务主管当局予以协助。随后,韩国X公司提供了《本公司概况及主营业务内容》及2009年度财务报表,该资料证明,韩国X公司海外运输收入全部来自威海A公司的船舶期租收入,没有其他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所取得的收入。
(四)充分论证
由于涉及国际间税收权益的划分,并且是全省首例涉及期租业务享受国际运输业务协定待遇的案例,山东国税局对此非常重视,专门在威海召开了由山东省国税局、山东省地税局、威海市国税局、威海市地税局共同参加的论证会,并得到了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的指导和支持。会议在充分论证相关政策及有关资料的基础上,肯定了对此案的处理结果。
(五)税务处理意见及依据
威海某税务分局根据所掌握的资料认定,韩国X公司取得的出租船舶所得,不属于国际运输所得,不得享受两国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的相关税收待遇。该项业务应为租赁所得,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范围,所涉及的税款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230万元,并于2010年1月征收入库。
法律依据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从事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41号)的规定,该企业取得的租金所得,不能享受税收协定中国际运输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待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的规定,“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该企业的租赁所得应适用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二条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该项租赁所得应在我国征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及实施条例第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规定,确认租金支付方威海A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履行韩国X公司租金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扣缴义务。
(六)复议诉讼
韩国X公司缴纳税款后,仍不认同威海某税务分局的征税决定,于2010年3月向威海市国税局提出了行政复议。在得到支持原有征税决定的答复后又向威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1月法院判决维持征税决定。至此,山东省国税局首例提起诉讼的税收协定案件最终尘埃落定。
版权声明
一、基本情况
韩国X公司为韩国税收居民企业,成立于1974年2月,主要经营船舶买卖代理、船舶用品运输等26项业务,《税务登记证》中的营业范围包括服务业、批发行业、运输业、不动产业、事业服务业等行业,其中运输业的项目为船舶租赁。
2009年10月26日,韩国X公司与威海A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合同期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韩国X公司将自有船舶出租给威海A公司用于中国威海港至韩国某港口的国际运输活动,船上人员的工资及与船员有关的费用、船舶的保养维修费用等由韩国X公司承担,威海A公司按合同规定定期支付租金。
2009年12月17日,韩国X公司委托威海A公司向威海某税务分局就其取得的船舶租金收入申请按中韩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规定享受国际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待遇,并提供了有关资料。
二、调查处理过程
(一)初步分析
威海某税务分局对韩国X公司报送的资料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审核,在审核过程中发现以下疑点:一是韩国X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范围中的运输业的项目为“船舶租赁”,没有国际运输业务;二是以往外国运输企业申请国际运输所得免税待遇时报送的由韩国国土海洋部颁发的《海上货物运输企业登记证》中业务种类都是“外航定期货物运输业务”,并且明确标明所运营的航线、起止港口的名称及运航次数,而韩国X公司报送的《海洋运输事业注册证》中的事业种类为“船舶出租业”,并没有国际运输的相应情况。
威海某税务分局初步认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从事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41号)规定,“税收协定第八条所述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业务取得的所得,包括该企业从事的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即只有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客运或货运业务的企业取得的湿租、期租所得才属于“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所得”。该公司的所得虽然属于船舶期租所得,但从其报送的资料看,企业本身并没有经营国际运输的行为,其期租所得不存在附属问题,因此只是一种单纯的租赁行为,不能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规定的国际运输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待遇。
(二)企业意见
韩国X公司并不认同税务机关的意见,认为其从事的是期租业务,而期租业务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一种形式,其所得应作为国际运输所得享受中韩协定免税待遇,并又提供了补充资料:韩国仁川海洋港口管理厅出具的《资质认定书》,认定韩国X公司已有国际海运运输业(包括国际船舶租赁业)的资质;韩国仁川海洋海湾厅出具的《国际船舶注册证》证明出租的船舶为韩国X公司所有;韩国X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回韩国重新变更修改《税务登记证》,在营业范围中运输业的具体项目中增加了“国际海洋运输”。
(三)进一步分析
山东省国税局与威海市国税局一起对企业补充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了分析:韩国仁川海洋港口管理厅出具的《资质认定书》,只能证明韩国X公司具有国际海运运输的资质,并不能证明其是否已开展国际运输业务;韩国仁川海洋海湾厅出具的《国际船舶注册证》证明出租的船舶为韩国X公司自有,并且该公司只有这一艘船舶;以上材料,加上其修改《税务登记证》的行为,说明韩国X公司在提供资料上尽量向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方面靠拢,但并不能打消原有的疑问。
为进一步确认征税依据,威海某税务分局要求韩国X公司提供有关业务收入的说明及2009年度财务报表。韩国X公司说明该公司无法明细划分收入,因此无法提供有关资料。威海某税务分局提出如果X公司不提供相关资料,税务机关将通过情报交换的方式要求韩国税务主管当局予以协助。随后,韩国X公司提供了《本公司概况及主营业务内容》及2009年度财务报表,该资料证明,韩国X公司海外运输收入全部来自威海A公司的船舶期租收入,没有其他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所取得的收入。
(四)充分论证
由于涉及国际间税收权益的划分,并且是全省首例涉及期租业务享受国际运输业务协定待遇的案例,山东国税局对此非常重视,专门在威海召开了由山东省国税局、山东省地税局、威海市国税局、威海市地税局共同参加的论证会,并得到了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的指导和支持。会议在充分论证相关政策及有关资料的基础上,肯定了对此案的处理结果。
(五)税务处理意见及依据
威海某税务分局根据所掌握的资料认定,韩国X公司取得的出租船舶所得,不属于国际运输所得,不得享受两国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的相关税收待遇。该项业务应为租赁所得,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范围,所涉及的税款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230万元,并于2010年1月征收入库。
法律依据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从事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41号)的规定,该企业取得的租金所得,不能享受税收协定中国际运输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待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的规定,“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该企业的租赁所得应适用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二条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该项租赁所得应在我国征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及实施条例第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规定,确认租金支付方威海A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履行韩国X公司租金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扣缴义务。
(六)复议诉讼
韩国X公司缴纳税款后,仍不认同威海某税务分局的征税决定,于2010年3月向威海市国税局提出了行政复议。在得到支持原有征税决定的答复后又向威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1月法院判决维持征税决定。至此,山东省国税局首例提起诉讼的税收协定案件最终尘埃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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