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代理者税前扣除项目检查重点
来源:
网校
2014-12-10
对广告代理者的税收检查,主要检查其扣除项目的合法性、真实性。
扣除项目政策的历史沿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文件规定,第十条关于广告代理业的营业税问题规定为:广告代理业的营业额为代理者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付给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广告代理业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外函[1996].39号)文件规定,近来不少地方询问,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广告代理业务,通过路牌,交通工具等载体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支付的广告发布费在计征营业税时能否扣除。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国税发[1994]159号第十条规定,“广告代理业的营业额为代理者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付给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广告代理业务,通过电台,路牌,报刊杂志,交通工具等所有媒体和载体发布广告,应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广告代理业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1996]386号)规定,国税外函[1996]39号文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广告代理业务,通过路牌、交通工具等载体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支付的广告发布费在计征营业税时能否扣除”,指的是: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广告代理业务,通过路牌、交通工具等载体发布广告,向广告发布者支付的广告发布费在计征营业税时能否扣除。请依照执行。
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也就是说,国税发[1994]159号的规定在财税[2003]16号文件出台后,已经成为实效文件了。
特别要注意的是,在计征营业税时,能享受税基式减免抵减税基的只有广告代理业,其扣除的范围只限于支付给为其发布广告的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如果是支付给这些单位的制作费、管理费等非广告发布费,或者支付的虽是广告发布费却是支付给上述两类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都是不能抵减税基的,必须按全部收入缴纳营业税。
不考虑广告发布者经营资质
此外,还需要提醒纳税人的是,对发布广告的公司来说,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规定中,并不考虑其是否有广告发布经营资质。也就是说,只要是支付给为其发布广告的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都可以差额征税。
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广告代理业务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660号)文件曾规定,纳税人从事广告代理业务时,委托广告发布单位制作并发布其承接的广告,无论该广告是通过何种媒体或载体(包括互联网)发布,无论委托广告发布单位是否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广告经营许可证》,纳税人都应该按照(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八款的规定,以其从事广告代理业务实际取得的收入为计税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其向广告发布单位支付的全部广告发布费可以从其从事广告代理业务取得的全部收入中减除。
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则规定,不论广告发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都要有广告业发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广告代理业务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规定: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广告代理业务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660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一、本通知中的广告发布单位系指各类媒体、载体(包括互联网)。二、对广告发布单位取得的广告发布费应按“服务业——广告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三、纳税人向广告发布单位支付的广告发布费应单独核算。四、纳税人取得的广告代理业务收入,在减除向广告发布单位支付的全部广告发布费时,应以取得的注明广告发布费的合法发票为减除凭证。
广告费扣除项目检查重点一是通过抽查发票检查是否存在任意扩大可抵扣范围,比如将占地费、管理费、广告制作费等不属于广告发布费范畴的费用直接冲减当期广告代理收入,造成少缴营业税金及其附加等相关税费。
1、占地费和管理费不可以差额纳税
如税务部门在对某广告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广告公司主要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在与市政管理部门签订合同后,取得了三条路段上的广告经营业务承揽权,需支付对方3174.3万元的占地费和管理费。根据规定,占地费和管理费不属于广告发布费的范畴,不应从其计税营业额中扣除,但该公司却将支出的占地费和管理费、甚至将支出的广告制作费1261万元直接冲减了当期广告代理收入,造成巨额营业税金及附加等相关税费的流失。
2、一次性支付“广告经营权费”不可以差额纳税
2008年前,某广告公司主要经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外的广告业务。近年来,该公司先后与北京、上海、武汉、广州等多家公交公司签订公交车车身媒体经营权、使用权转让合同,一次性支付“广告权费”,并在获得相应媒体发布权的情况下,对外承揽广告,取得经营收入。
在财务核算上,该公司以按照规定只适用于广告代理行为的“以取得的广告收入抵减付给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费后的差额,为应税营业额”的税收政策为由,以取得的广告经营收入抵减其付给上述公交公司或公交广告公司的“广告权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和文化事业建设费。
广告公司认为,公司的这种经营方式是一种整体媒体代理行为,是将零星的广告代理业务“化零为整”的一种形式。为保证广告质量,公司委托其他广告公司制作广告,与绝大多数的客户签订制作合同(实际也是代理制作合同),而且在向客户收取制作费后,将90%以上的收入转给制作公司,所以这种经营形式在性质上是广告代理行为,应适用“以取得的广告收入抵减付给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费后的差额,为应税营业额”的税收政策。
税务机关认为,该广告公司先通过合同买断媒体经营权,然后承揽广告进行发布,这与代理公司先招揽客户,再根据客户要求与媒体协调进行发布的方式有明显区别,应认定该行为是租赁媒体进行广告发布,而不是受委托进行广告代理,因此不应该适用代理行为的差额纳税政策。
税务机关通过对该广告公司相关媒体合同的审核发现,合同中有明确的“乙方(北京某广告公司)[*{7}*]享有甲方辖区内营运车辆广告媒体合法使用权”、“乙方有权依法向中外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提供每辆车车身外部全部位置进行广告发布”、“乙方向甲方支付广告权费”等字样,符合《合同法》对租赁合同的规定,同时通过调查认定,公交公司并无广告发布资质,该广告公司与公交公司之间的法律行为应定性为广告租赁,而不是广告代理。
因此,该广告公司将与广告代理商一起向客户收取的“广告制作费”收入,按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申报缴纳营业税,是不符合规定的。
检查广告发布费是否同时符合三个条件
(1)收到广告发布费发票(不管有没有广告发布经营资质)
(2)已支付广告发布费用;
(3)对应的广告业务已经发生。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管理指引的通知》(穗地税函[2010]109号)规定,纳税人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穗地税函[2010]109号同时明确了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管理问题。
(一)扣除的管理。
纳税人从事差额征收营业税经营业务时,按以下原则计算当期计税营业额:
1.同一笔业务实现的营业收入与发生的费用在同一纳税期的,其当期计税营业额按实现的营业收入扣除实际支付的费用后的余额计算。
2.同一笔业务实现的营业收入与发生的费用不在同一纳税期的,可以按以下方法处理:⑴纳税人从事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业务时,在确定实现收入时扣除相应的费用计算计税营业额。⑵纳税人从事会展业业务时,同一项目实现的营业收入与发生的可扣除费用不在同一纳税期的,可延至下一纳税期扣减当期计税营业额直至为零后不再扣减⑶纳税人从事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和会展业以外的差额征税业务时,按同一纳税期内同类业务实现的营业收入扣除实际支付的费用后的余额计算;如果当期计算的计税营业额为负数,可以在以后纳税期继续抵扣。
(二)凭证的管理。
1.纳税人从事差额征收营业税经营业务时,必须凭从其他单位或个人取得的完整、合法有效凭证,方可在计算营业额时扣除所支付的费用。如果纳税人取得凭证上注明的费用金额多于其实际支付的费用的,在计算营业额时按其实际支付的费用扣除;如果纳税人取得凭证上注明的费用金额少于其实际支付的费用的,在计算营业额时按其取得凭证上注明的费用金额扣除。
2.“合法有效凭证”是指:⑴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⑵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⑶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确认证明;⑷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三)纳税人应将扣除项目中的费用单独设置明细账,与其他费用分别核算清楚,凡划分不清楚的,一律不得扣除。
(四)符合*9条规定实行差额征收营业税的纳税人须按纳税期编制《营业税扣除项目明细表》,以备地方税务机关检查。
例如,A公司2011年1月份收入100万元,3月份才取得广告发布发票费用80万元。它的1月营业税额只能是100万元,由于1月还没有广告发布发票抵减,因此不能按100-80=20(万元)差额征税。
案例
一、案件背景
某广告有限公司G市分公司是国内大型合资广告公司,总公司设在北京。该分公司于1992年开业,经营范围包括广告的代理、设计、制作及有关的咨询服务,产品的造型及包装设计等业务。2004年5月,稽查局对该分公司2002年至2003年度的纳税情况实施检查。
二、检查过程及发现的问题
检查人员核查了该分公司的广告业务收支会计处理账务,结果在该分公司的代理广告业务的财务处理中,发现了两种情形:
一是采取“即时抵扣”办法来核算抵扣广告发布费用(即在计算广告代理应税收入时,扣除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的广告发布费,将其余额作为该分公司的广告代理应税收入),向媒体支付的广告发布费却用白条列支;
二是采取预提广告成本的手法,虚列广告发布费,减少应税广告收入。
按税法规定,计算广告代理业的营业额时,其允许扣除的只限于付给广告发布者的发布费,并且必须有合法凭证才允许扣除,未取得合法凭证不能扣除。据此,检查人员特别注意对扣除的发布费凭证的合法性进行检查,当询问财务人员有无取得广告发布者的合法凭证时,财务人员支支吾吾,这一反常现象引起了检查人员更大的怀疑。检查人员要求其限期提供支付广告发布费的合法凭证却逾期未能提供。经再三盘问,财务人员只好承认无法取得合法凭证,账上所反映的发布费有的是估算列支,有的是虚列的违法事实;同时还初步查证了该公司印花税申报所存在的问题,基本印证了检查前的疑点分析。
检查人员根据初步检查发现的问题,决定以该分公司已抵扣的广告发布费用作为重点检查内容,对已进行抵扣的费用逐笔审核,抽取原始凭证进行核对。经过细心查对,该分公司没有取得合法凭证、以估算数额用白条列支广告发布费及虚列广告成本的情况终于水落石出。该分公司广告发布费中有4955万元未取得合法的支付凭证,但却申报扣减营业税计税收入;预提广告成本,虚列广告发布费,减少应税广告收入12,50万元。
另外核实了该分公司未足额申报缴纳印花税的违法事实。该分公司签订广告合同总额达8261万元,未足额申报缴纳印花税。
版权声明
扣除项目政策的历史沿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文件规定,第十条关于广告代理业的营业税问题规定为:广告代理业的营业额为代理者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付给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广告代理业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外函[1996].39号)文件规定,近来不少地方询问,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广告代理业务,通过路牌,交通工具等载体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支付的广告发布费在计征营业税时能否扣除。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国税发[1994]159号第十条规定,“广告代理业的营业额为代理者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付给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广告代理业务,通过电台,路牌,报刊杂志,交通工具等所有媒体和载体发布广告,应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广告代理业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1996]386号)规定,国税外函[1996]39号文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广告代理业务,通过路牌、交通工具等载体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支付的广告发布费在计征营业税时能否扣除”,指的是: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广告代理业务,通过路牌、交通工具等载体发布广告,向广告发布者支付的广告发布费在计征营业税时能否扣除。请依照执行。
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也就是说,国税发[1994]159号的规定在财税[2003]16号文件出台后,已经成为实效文件了。
特别要注意的是,在计征营业税时,能享受税基式减免抵减税基的只有广告代理业,其扣除的范围只限于支付给为其发布广告的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如果是支付给这些单位的制作费、管理费等非广告发布费,或者支付的虽是广告发布费却是支付给上述两类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都是不能抵减税基的,必须按全部收入缴纳营业税。
不考虑广告发布者经营资质
此外,还需要提醒纳税人的是,对发布广告的公司来说,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规定中,并不考虑其是否有广告发布经营资质。也就是说,只要是支付给为其发布广告的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都可以差额征税。
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广告代理业务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660号)文件曾规定,纳税人从事广告代理业务时,委托广告发布单位制作并发布其承接的广告,无论该广告是通过何种媒体或载体(包括互联网)发布,无论委托广告发布单位是否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广告经营许可证》,纳税人都应该按照(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八款的规定,以其从事广告代理业务实际取得的收入为计税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其向广告发布单位支付的全部广告发布费可以从其从事广告代理业务取得的全部收入中减除。
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则规定,不论广告发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都要有广告业发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广告代理业务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规定: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广告代理业务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660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一、本通知中的广告发布单位系指各类媒体、载体(包括互联网)。二、对广告发布单位取得的广告发布费应按“服务业——广告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三、纳税人向广告发布单位支付的广告发布费应单独核算。四、纳税人取得的广告代理业务收入,在减除向广告发布单位支付的全部广告发布费时,应以取得的注明广告发布费的合法发票为减除凭证。
广告费扣除项目检查重点一是通过抽查发票检查是否存在任意扩大可抵扣范围,比如将占地费、管理费、广告制作费等不属于广告发布费范畴的费用直接冲减当期广告代理收入,造成少缴营业税金及其附加等相关税费。
1、占地费和管理费不可以差额纳税
如税务部门在对某广告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广告公司主要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在与市政管理部门签订合同后,取得了三条路段上的广告经营业务承揽权,需支付对方3174.3万元的占地费和管理费。根据规定,占地费和管理费不属于广告发布费的范畴,不应从其计税营业额中扣除,但该公司却将支出的占地费和管理费、甚至将支出的广告制作费1261万元直接冲减了当期广告代理收入,造成巨额营业税金及附加等相关税费的流失。
2、一次性支付“广告经营权费”不可以差额纳税
2008年前,某广告公司主要经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外的广告业务。近年来,该公司先后与北京、上海、武汉、广州等多家公交公司签订公交车车身媒体经营权、使用权转让合同,一次性支付“广告权费”,并在获得相应媒体发布权的情况下,对外承揽广告,取得经营收入。
在财务核算上,该公司以按照规定只适用于广告代理行为的“以取得的广告收入抵减付给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费后的差额,为应税营业额”的税收政策为由,以取得的广告经营收入抵减其付给上述公交公司或公交广告公司的“广告权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和文化事业建设费。
广告公司认为,公司的这种经营方式是一种整体媒体代理行为,是将零星的广告代理业务“化零为整”的一种形式。为保证广告质量,公司委托其他广告公司制作广告,与绝大多数的客户签订制作合同(实际也是代理制作合同),而且在向客户收取制作费后,将90%以上的收入转给制作公司,所以这种经营形式在性质上是广告代理行为,应适用“以取得的广告收入抵减付给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费后的差额,为应税营业额”的税收政策。
税务机关认为,该广告公司先通过合同买断媒体经营权,然后承揽广告进行发布,这与代理公司先招揽客户,再根据客户要求与媒体协调进行发布的方式有明显区别,应认定该行为是租赁媒体进行广告发布,而不是受委托进行广告代理,因此不应该适用代理行为的差额纳税政策。
税务机关通过对该广告公司相关媒体合同的审核发现,合同中有明确的“乙方(北京某广告公司)[*{7}*]享有甲方辖区内营运车辆广告媒体合法使用权”、“乙方有权依法向中外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提供每辆车车身外部全部位置进行广告发布”、“乙方向甲方支付广告权费”等字样,符合《合同法》对租赁合同的规定,同时通过调查认定,公交公司并无广告发布资质,该广告公司与公交公司之间的法律行为应定性为广告租赁,而不是广告代理。
因此,该广告公司将与广告代理商一起向客户收取的“广告制作费”收入,按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申报缴纳营业税,是不符合规定的。
检查广告发布费是否同时符合三个条件
(1)收到广告发布费发票(不管有没有广告发布经营资质)
(2)已支付广告发布费用;
(3)对应的广告业务已经发生。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管理指引的通知》(穗地税函[2010]109号)规定,纳税人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穗地税函[2010]109号同时明确了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管理问题。
(一)扣除的管理。
纳税人从事差额征收营业税经营业务时,按以下原则计算当期计税营业额:
1.同一笔业务实现的营业收入与发生的费用在同一纳税期的,其当期计税营业额按实现的营业收入扣除实际支付的费用后的余额计算。
2.同一笔业务实现的营业收入与发生的费用不在同一纳税期的,可以按以下方法处理:⑴纳税人从事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业务时,在确定实现收入时扣除相应的费用计算计税营业额。⑵纳税人从事会展业业务时,同一项目实现的营业收入与发生的可扣除费用不在同一纳税期的,可延至下一纳税期扣减当期计税营业额直至为零后不再扣减⑶纳税人从事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和会展业以外的差额征税业务时,按同一纳税期内同类业务实现的营业收入扣除实际支付的费用后的余额计算;如果当期计算的计税营业额为负数,可以在以后纳税期继续抵扣。
(二)凭证的管理。
1.纳税人从事差额征收营业税经营业务时,必须凭从其他单位或个人取得的完整、合法有效凭证,方可在计算营业额时扣除所支付的费用。如果纳税人取得凭证上注明的费用金额多于其实际支付的费用的,在计算营业额时按其实际支付的费用扣除;如果纳税人取得凭证上注明的费用金额少于其实际支付的费用的,在计算营业额时按其取得凭证上注明的费用金额扣除。
2.“合法有效凭证”是指:⑴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⑵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⑶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确认证明;⑷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三)纳税人应将扣除项目中的费用单独设置明细账,与其他费用分别核算清楚,凡划分不清楚的,一律不得扣除。
(四)符合*9条规定实行差额征收营业税的纳税人须按纳税期编制《营业税扣除项目明细表》,以备地方税务机关检查。
例如,A公司2011年1月份收入100万元,3月份才取得广告发布发票费用80万元。它的1月营业税额只能是100万元,由于1月还没有广告发布发票抵减,因此不能按100-80=20(万元)差额征税。
案例
一、案件背景
某广告有限公司G市分公司是国内大型合资广告公司,总公司设在北京。该分公司于1992年开业,经营范围包括广告的代理、设计、制作及有关的咨询服务,产品的造型及包装设计等业务。2004年5月,稽查局对该分公司2002年至2003年度的纳税情况实施检查。
二、检查过程及发现的问题
检查人员核查了该分公司的广告业务收支会计处理账务,结果在该分公司的代理广告业务的财务处理中,发现了两种情形:
一是采取“即时抵扣”办法来核算抵扣广告发布费用(即在计算广告代理应税收入时,扣除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的广告发布费,将其余额作为该分公司的广告代理应税收入),向媒体支付的广告发布费却用白条列支;
二是采取预提广告成本的手法,虚列广告发布费,减少应税广告收入。
按税法规定,计算广告代理业的营业额时,其允许扣除的只限于付给广告发布者的发布费,并且必须有合法凭证才允许扣除,未取得合法凭证不能扣除。据此,检查人员特别注意对扣除的发布费凭证的合法性进行检查,当询问财务人员有无取得广告发布者的合法凭证时,财务人员支支吾吾,这一反常现象引起了检查人员更大的怀疑。检查人员要求其限期提供支付广告发布费的合法凭证却逾期未能提供。经再三盘问,财务人员只好承认无法取得合法凭证,账上所反映的发布费有的是估算列支,有的是虚列的违法事实;同时还初步查证了该公司印花税申报所存在的问题,基本印证了检查前的疑点分析。
检查人员根据初步检查发现的问题,决定以该分公司已抵扣的广告发布费用作为重点检查内容,对已进行抵扣的费用逐笔审核,抽取原始凭证进行核对。经过细心查对,该分公司没有取得合法凭证、以估算数额用白条列支广告发布费及虚列广告成本的情况终于水落石出。该分公司广告发布费中有4955万元未取得合法的支付凭证,但却申报扣减营业税计税收入;预提广告成本,虚列广告发布费,减少应税广告收入12,50万元。
另外核实了该分公司未足额申报缴纳印花税的违法事实。该分公司签订广告合同总额达8261万元,未足额申报缴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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