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6月起调整税务登记管理有关事项
来源:
网校
2014-12-10
上海市国税局和地税局联合发布《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本市税务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国税征科[2011]16号),就该市税务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出明确,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通知明确,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办而未办工商营业执照,或不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临时税务登记证的有效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半年。有效期届满当月,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主动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注销手续。已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的无照户纳税人领取营业执照或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同时收回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无照纳税人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后,需领购发票的,税务机关应先确认纳税人已发生的经营收入,依此要求纳税人先行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后,再按照申报的经营收入限量限额供应发票,所购发票种类限定为定额发票(按次提供)。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发票实施整本出售。税务机关应扣除纳税人临时经营所需发票后,对剩余发票当场缴销;若纳税人需使用剩余发票的,应按剩余发票的票额先行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后,剩余发票交付纳税人使用。
对《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管理问题,通知明确,纳税人到外省(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之前,携带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下称《外经证》)。税务机关经审核无误后,当场开具《外经证》,并加盖税务局(分局)印章。纳税人外出经营结束,凭加盖经营地税务机关公章的《外经证》,到税务机关办理《外经证》核销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在综合征管软件中进行核销。自《外经证》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未到外出经营地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对已作废的《外经证》,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在征管系统中作废,并根据要求重新开具。
版权声明
通知明确,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办而未办工商营业执照,或不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临时税务登记证的有效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半年。有效期届满当月,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主动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注销手续。已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的无照户纳税人领取营业执照或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同时收回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无照纳税人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后,需领购发票的,税务机关应先确认纳税人已发生的经营收入,依此要求纳税人先行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后,再按照申报的经营收入限量限额供应发票,所购发票种类限定为定额发票(按次提供)。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发票实施整本出售。税务机关应扣除纳税人临时经营所需发票后,对剩余发票当场缴销;若纳税人需使用剩余发票的,应按剩余发票的票额先行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后,剩余发票交付纳税人使用。
对《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管理问题,通知明确,纳税人到外省(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之前,携带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下称《外经证》)。税务机关经审核无误后,当场开具《外经证》,并加盖税务局(分局)印章。纳税人外出经营结束,凭加盖经营地税务机关公章的《外经证》,到税务机关办理《外经证》核销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在综合征管软件中进行核销。自《外经证》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未到外出经营地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对已作废的《外经证》,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在征管系统中作废,并根据要求重新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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