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起典型的税务行政复议告错案件
来源:
网校
2014-12-10
案情简介
案例一:某县大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37辆出租车的挂靠单位,37辆出租车所有权属各辆出租车车主,每辆出租车每月客运营业所得收入均归各出租车车主所有,大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每月收取每辆出租车车主管理服务费300元,全年收取管理服务费133200元。该县地税将各车主视为个体工商户,每车每月按核定营业额4000元征收营业税、同时征收100元的个人所得税。由大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收代缴。
在2009年以前,县国税局均按该公司实际管理服务费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每季820.80元。2010年3月县国税局对该公司下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将挂靠在大成公司的每辆出租车车主营业收入同时纳入大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收入来征收企业所得税核定2010年度每季应纳税所得税额6660元。该公司不按照所核定的税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该县国税局江北分局对该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公司对此不服,向市国税局申请复议。
案例二:某市国税稽查局在房地产企业专项检查中,发现某房地产企业存在滞后确认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多结转配套设施施工成本、未按规定列支财务费用等问题,应补企业所得税1251万元。由于该案金额达到重案审理标准、案情复杂且涉案企业对证据存在较大异议,市局稽查局将案件提请市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经过审理后,市国税稽查局按照市国税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意见,于2011年1月25日以市国税稽查局名义做出对该公司补缴税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公司不服,以市国税稽查局为被申请人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案例分析
以上两个案件是税务行政复议实践中典型的“告错”案件。
在*9个案件中,申请人选择了错误的复议机关。实践中,以税务所或分局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比较少。在行政复议中,县区级税务机关也经常以被申请人身份出现。在产生税务争议时,纳税人往往认为税务所或分局没有独立的执法权,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县区局税务机关承担。实际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4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务分局、税务所有权在职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19条第1款第2项也明确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在*9个案件中,做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是该县国税局江北分局。因此大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向县国税申请复议,而不是向市国税局申请复议。
而第二个案件的问题则在于申请人选择了错误的被申请人。该案中,做出对该公司补缴税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是该市国税稽查局。从表面上看,按照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原则,该申请人以市国税稽查局为被申请人向市国税局申请复议没有问题。《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16条亦规定,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但是,该案的特殊性在于,虽然《税务处理决定书》是以市国税稽查局名义做出的,但该涉案经过了市国税局重大案件审理程序并且是按照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的《会议纪要》做出的。也就是说,市国税局参与了该案的审理,并且直接影响了该案的处理结果。如果纳税人对《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由市国税局作为复议机关,必将导致程序上的不公,无法真高顿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针对税务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这一问题,《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29条做了一项特殊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因此,该案应当以市国税局为被申请人,向省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解析
两起案件所涉及的实际上是税务行政复议中“向谁告”和“该告谁”的问题。《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对此类问题的规定可以归纳如下:
(一)十类税务行政复议案件该“向谁告”
1、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对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4、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5、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6、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7、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8、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9、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10、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决定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5、6、7、8、9、10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转送。
(二)八类税务行政复议案件“该告谁”
1、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2、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3、对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的代征行为不服的,委托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4、税务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5、税务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6、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7、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8、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版权声明
案例一:某县大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37辆出租车的挂靠单位,37辆出租车所有权属各辆出租车车主,每辆出租车每月客运营业所得收入均归各出租车车主所有,大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每月收取每辆出租车车主管理服务费300元,全年收取管理服务费133200元。该县地税将各车主视为个体工商户,每车每月按核定营业额4000元征收营业税、同时征收100元的个人所得税。由大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收代缴。
在2009年以前,县国税局均按该公司实际管理服务费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每季820.80元。2010年3月县国税局对该公司下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将挂靠在大成公司的每辆出租车车主营业收入同时纳入大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收入来征收企业所得税核定2010年度每季应纳税所得税额6660元。该公司不按照所核定的税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该县国税局江北分局对该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公司对此不服,向市国税局申请复议。
案例二:某市国税稽查局在房地产企业专项检查中,发现某房地产企业存在滞后确认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多结转配套设施施工成本、未按规定列支财务费用等问题,应补企业所得税1251万元。由于该案金额达到重案审理标准、案情复杂且涉案企业对证据存在较大异议,市局稽查局将案件提请市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经过审理后,市国税稽查局按照市国税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意见,于2011年1月25日以市国税稽查局名义做出对该公司补缴税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公司不服,以市国税稽查局为被申请人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案例分析
以上两个案件是税务行政复议实践中典型的“告错”案件。
在*9个案件中,申请人选择了错误的复议机关。实践中,以税务所或分局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比较少。在行政复议中,县区级税务机关也经常以被申请人身份出现。在产生税务争议时,纳税人往往认为税务所或分局没有独立的执法权,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县区局税务机关承担。实际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4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务分局、税务所有权在职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19条第1款第2项也明确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在*9个案件中,做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是该县国税局江北分局。因此大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向县国税申请复议,而不是向市国税局申请复议。
而第二个案件的问题则在于申请人选择了错误的被申请人。该案中,做出对该公司补缴税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是该市国税稽查局。从表面上看,按照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原则,该申请人以市国税稽查局为被申请人向市国税局申请复议没有问题。《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16条亦规定,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但是,该案的特殊性在于,虽然《税务处理决定书》是以市国税稽查局名义做出的,但该涉案经过了市国税局重大案件审理程序并且是按照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的《会议纪要》做出的。也就是说,市国税局参与了该案的审理,并且直接影响了该案的处理结果。如果纳税人对《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由市国税局作为复议机关,必将导致程序上的不公,无法真高顿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针对税务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这一问题,《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29条做了一项特殊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因此,该案应当以市国税局为被申请人,向省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解析
两起案件所涉及的实际上是税务行政复议中“向谁告”和“该告谁”的问题。《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对此类问题的规定可以归纳如下:
(一)十类税务行政复议案件该“向谁告”
1、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对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4、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5、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6、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7、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8、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9、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10、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决定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5、6、7、8、9、10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转送。
(二)八类税务行政复议案件“该告谁”
1、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2、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3、对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的代征行为不服的,委托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4、税务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5、税务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6、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7、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8、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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