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先分红还是先转让?
来源:
网校
2014-12-10
案例
A公司投资M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为4000万元,占M公司股份的40%,B公司出资6000万元占M公司的60%股份,由于双方持股比例接近,公司治理屡屡引发矛盾,因此A公司萌生去意,准备将其持有股份全部转让给B公司。截止股权转让前,M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为5000万元,盈余公积为5000万元。2009年A公司将其股份作价12000万元全部转让给B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M公司成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A公司转让方案有四个。
*9种方案:直接转让股权
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12000-4000=80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8000×25%=2000(万元),A公司在M公司享有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份额不能直接扣减。
第二种方案:先分红后转让
M公司先分红,A公司根据持股比例可以分得5000×40%=2000(万元),分红后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只能是12000-2000=10000(万元)。A公司分得股息红利2000万元免税,股权转让所得为10000-4000=60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为6000×25%=1500(万元),比较起*9种方案来,少缴税500万元。
第三种方案:先分红,然后将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后再转让
M公司先分红,分红后A公司股权转让收入只能是10000元,由于盈余公积无法分红,可以采取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的方式,增加股权的计税基础从而降低税负。《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因此M公司的盈余公积5000万元,恰恰是注册资本1亿元的50%.《公司法》169条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因此,M公司可以2500万元盈余公积转增资本,转股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1.25亿元,其中A公司的投资成本变为4000+2500×40%=5000(万元)。
因此,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10000-5000=50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为5000×25%=1250(万元),比较起*9种方案来,少缴税750万元,比较起第二种方案,少缴税250万元。
当然该方案中,不分红而是以未分配利润以及盈余公积全部转增资本,再行转让股权,最终结果是相同的。同先分红的方案比较只是股权转让资金由M公司出,还是由B公司出的区别。
第四种方案:清算性股利
A、B公司商讨认为即使按照第三种方案,缴纳税款依然过多,因此决定运用清算性股利来避税。根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即一般情况下,按照持股比例分红,但是全体股东也可以约定分红。
因此,M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约定A公司可以优先分红,公司章程规定,A公司可以优先分红,只至5000万元为止,以后公司取得利润,B公司再进行分红。因为公司有股息红利5000万元,因此约定A公司可以全部分走,A公司分红5000万元后,股权转让价格变为12000-5000=7000(万元)。
2500万元盈余公积 再转增资本,转增后A公司的投资成本变为4000+2500×40%=5000(万元)。
因此,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7000-5000=20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2000×25%=500(万元),比较起*9种方案节税1500万元,比较起第二种方案节税1000万元,比较起第三种方案节税750万元,节税效果非常明显。
方案实施风险
但是,第三种方案在税收上得到认可是没有问题的,而第四种方案存在税收风险。A公司一次性分红5000万元,实质是清算性股利,即将股权转让所得转换为股息红利所得。早在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第二条*9款第二项规定,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从字面看,A公司分红所得的5000万元,并未超过被投资企业M公司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即没有超过1亿元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从理论上来说,A公司分得的5000万元都已经交过税了,均属于税收利润,虽然超过了A公司的持股比例分红,但是国家税款并未受到损失。
还有一种观点是,这里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是指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如果这样理解,那么本方案中A公司持股比例40%(即4000万元)以上分红部分将被税务视为投资的冲回,不认同为股息红利所得,则本方案部分不能得以实现。但是如果这样理解,在道理上也有不通之处,即使是A公司超持股比例分红后,由于M公司不再有利润可分,如果B公司理解为转让股权,则丧失了以先分红或转股而少缴税的权利,即A公司超分红部分已经缴纳过税款,理应在分红时享受免税政策,由于A公司的超分红,永远的丧失了这个机会。
版权声明
A公司投资M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为4000万元,占M公司股份的40%,B公司出资6000万元占M公司的60%股份,由于双方持股比例接近,公司治理屡屡引发矛盾,因此A公司萌生去意,准备将其持有股份全部转让给B公司。截止股权转让前,M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为5000万元,盈余公积为5000万元。2009年A公司将其股份作价12000万元全部转让给B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M公司成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A公司转让方案有四个。
*9种方案:直接转让股权
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12000-4000=80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8000×25%=2000(万元),A公司在M公司享有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份额不能直接扣减。
第二种方案:先分红后转让
M公司先分红,A公司根据持股比例可以分得5000×40%=2000(万元),分红后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只能是12000-2000=10000(万元)。A公司分得股息红利2000万元免税,股权转让所得为10000-4000=60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为6000×25%=1500(万元),比较起*9种方案来,少缴税500万元。
第三种方案:先分红,然后将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后再转让
M公司先分红,分红后A公司股权转让收入只能是10000元,由于盈余公积无法分红,可以采取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的方式,增加股权的计税基础从而降低税负。《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因此M公司的盈余公积5000万元,恰恰是注册资本1亿元的50%.《公司法》169条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因此,M公司可以2500万元盈余公积转增资本,转股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1.25亿元,其中A公司的投资成本变为4000+2500×40%=5000(万元)。
因此,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10000-5000=50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为5000×25%=1250(万元),比较起*9种方案来,少缴税750万元,比较起第二种方案,少缴税250万元。
当然该方案中,不分红而是以未分配利润以及盈余公积全部转增资本,再行转让股权,最终结果是相同的。同先分红的方案比较只是股权转让资金由M公司出,还是由B公司出的区别。
第四种方案:清算性股利
A、B公司商讨认为即使按照第三种方案,缴纳税款依然过多,因此决定运用清算性股利来避税。根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即一般情况下,按照持股比例分红,但是全体股东也可以约定分红。
因此,M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约定A公司可以优先分红,公司章程规定,A公司可以优先分红,只至5000万元为止,以后公司取得利润,B公司再进行分红。因为公司有股息红利5000万元,因此约定A公司可以全部分走,A公司分红5000万元后,股权转让价格变为12000-5000=7000(万元)。
2500万元盈余公积 再转增资本,转增后A公司的投资成本变为4000+2500×40%=5000(万元)。
因此,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7000-5000=20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2000×25%=500(万元),比较起*9种方案节税1500万元,比较起第二种方案节税1000万元,比较起第三种方案节税750万元,节税效果非常明显。
方案实施风险
但是,第三种方案在税收上得到认可是没有问题的,而第四种方案存在税收风险。A公司一次性分红5000万元,实质是清算性股利,即将股权转让所得转换为股息红利所得。早在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第二条*9款第二项规定,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从字面看,A公司分红所得的5000万元,并未超过被投资企业M公司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即没有超过1亿元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从理论上来说,A公司分得的5000万元都已经交过税了,均属于税收利润,虽然超过了A公司的持股比例分红,但是国家税款并未受到损失。
还有一种观点是,这里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是指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如果这样理解,那么本方案中A公司持股比例40%(即4000万元)以上分红部分将被税务视为投资的冲回,不认同为股息红利所得,则本方案部分不能得以实现。但是如果这样理解,在道理上也有不通之处,即使是A公司超持股比例分红后,由于M公司不再有利润可分,如果B公司理解为转让股权,则丧失了以先分红或转股而少缴税的权利,即A公司超分红部分已经缴纳过税款,理应在分红时享受免税政策,由于A公司的超分红,永远的丧失了这个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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