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把握税收优惠申报口径
来源:
网校
2014-12-10
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了《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对税收优惠项目等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作了进一步明确。文件指出,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
正确理解上述规定,成为广大纳税人及税务机关急需解决的规定。本文力求从该文的立法背景求解规定的实质,从而正确判断企业所得税汇算的影响。
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对税收优惠的申报口径进行了规范,联系到“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该文是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填写的规范,即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相关规定的完善。
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主表中应纳税所得的计算如下:
类别行次
项目
金额
13三、利润总额(10+11-12)应纳 14加:纳税调整增加额(填附表三)税所 15减:纳税调整减少额(填附表三)得额 16其中:不征税收入计算 17免税收入
18减计收入
19减、免税项目所得
20加计扣除
21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22加: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
23纳税调整后所得(13+14-15+22)
24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填附表四)
25应纳税所得额(23-24)
按照填表说明:
(1)第17行“免税收入”填报纳税人计入利润总额但属于税收规定免税的收入或收益,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2)第18行“减计收入”填报纳税人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收入10%的数额。本行通过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6行计算填报。
(3)第19行“减、免税项目所得”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所得额。具体包括“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国务院根据税法授权制定的其他减免所得”
(4)第23行“纳税调整后所得”:纳税人经过纳税调整计算后的所得额<0时,即为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
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既然是对国税发[2008]101号和国税函[2008]1081号文件的完善,则表明该文的适用范围为居民企业,其规定应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对照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的规定,“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我们举例如下:
某企业2009年实现利润10万元,其中收入100万元,成本费用90万元,其中发生技术转让所得20万元(收入50万元,成本费用30万元),假设没有其他纳税调整项目,计算该企业2009年应纳税所得。
按照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规定,2009年应纳税所得=(100-50)-(90-30)=-10(万元)。
按照申报表计算2009年应纳税所得=10-20=-10(万元)。
而按照旧所得税规定其应纳税所得为0元,其中相当于免税收入弥补了当期亏损10万元,而10万元免税。而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规定“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则从一个侧面保证了纳税人税收优惠能充分享受,即通过弥补亏损的方式向后5年享受。
对照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的规定,“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我们沿用上例:
某企业2009年实现利润10万元,其中收入100万元,成本费用90万元,其中发生技术转让所得-20万元(其中收入30万元,成本费用50万元),假设没有其他纳税调整项目,计算该企业2009年应纳税所得。
按照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规定,2009年应纳税所得=(100-30)-(90-50)=30(万元)。
按照申报表计算2009年应纳税所得=10-(-20)=30(万元)。
对于应税所得是否可以弥补免征项目的亏损,旧所得税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按照习惯性的思维,既然是税收优惠必须要实质减少应税所得,即必须是所得为正数的时候,申报优惠才有实际意义。因此当发生减免税项目为亏损时,纳税人自然选择不填写优惠内容,这样就达到了应税所得弥补免税项目亏损。而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该项规定的要求,纳税人只要有减免税项目,不管项目盈利亏损,企业必须申报,即第19行“减、免税项目所得”必须填写申报,包括负数。
通过上面的分析,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上述规定对居民企业而言,一方面“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使得应税所得亏损时,税收优惠通过亏损弥补方式充分享受;另一方面“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导致企业应税所得盈利而整体亏损时,需要就应税所得纳税。
考虑到文件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认真检查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情况,按照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规定,正确进行200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即不管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是否盈利,都应如实填报。
有人提出,企业如果预见到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亏损能否通过放弃优惠从而规避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的限制呢?首先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9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如果不单独核算,即不享受税收优惠,其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规定,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管理均实行备案制,其中“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的企业均实行事先备案,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实行事后备案。值得注意的是,仅有“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是在年度终了汇算清缴前备案,而其他三项均是在项目开始时进行备案。
有人提出,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的潜台词是,“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可以用当期和以后年度免税项目所得弥补”,举例分析如下:
某企业2008年实现利润10万元,其中收入100万元,成本费用90万元,其中发生技术转让所得10万元(收入20万元,成本10万元),当年2008年新上环保项目发生亏损20万元(收入10万元,成本30万元),问企业2008年应纳税所得?
按照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推论,2008年应纳税所得=(100-20-10)-(90-10-30)=20(万元)。
按照申报表计算2008年应纳税所得=10-(10-20)=20(万元)。
这里我们注意到,申报表中“减、免税项目所得”填写的是绝对值合计数,而不是按项目填写的。
续上例,假设2008年该企业新上环保项目2009年产生所得20万元(收入50万元,成本30万元),则2009年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0-50)-(90-30)=-10(万元)。
如果考虑2008年免税损失10万元,按照申报表要求计算的2009年应税所得额为10-(20-10)=0.
通过以上案例,上述潜台词暗含的意思是,免税项目收益弥补当年度免税项目亏损,企业不得不适用该规定;而对于以未来免税收益弥补当期免税亏损,企业并不愿意受用,因为减征、免征所得作为纳税调减项目,其正值越大,则当期扣减效果越强。
需要提醒的是,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规定还停留在技术层面,即仅对申报表填列口径进行了规范。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部分兼有减免税所得的企业,包括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因为其项目投资回收期较长(超过6年),鉴于该文件的规定,则会出现优惠打折或落空的可能,这显然与立法者的本意相悖。S
版权声明
正确理解上述规定,成为广大纳税人及税务机关急需解决的规定。本文力求从该文的立法背景求解规定的实质,从而正确判断企业所得税汇算的影响。
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对税收优惠的申报口径进行了规范,联系到“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该文是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填写的规范,即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相关规定的完善。
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主表中应纳税所得的计算如下:
类别行次
项目
金额
13三、利润总额(10+11-12)应纳 14加:纳税调整增加额(填附表三)税所 15减:纳税调整减少额(填附表三)得额 16其中:不征税收入计算 17免税收入
18减计收入
19减、免税项目所得
20加计扣除
21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22加: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
23纳税调整后所得(13+14-15+22)
24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填附表四)
25应纳税所得额(23-24)
按照填表说明:
(1)第17行“免税收入”填报纳税人计入利润总额但属于税收规定免税的收入或收益,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2)第18行“减计收入”填报纳税人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收入10%的数额。本行通过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6行计算填报。
(3)第19行“减、免税项目所得”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所得额。具体包括“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国务院根据税法授权制定的其他减免所得”
(4)第23行“纳税调整后所得”:纳税人经过纳税调整计算后的所得额<0时,即为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
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既然是对国税发[2008]101号和国税函[2008]1081号文件的完善,则表明该文的适用范围为居民企业,其规定应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对照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的规定,“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我们举例如下:
某企业2009年实现利润10万元,其中收入100万元,成本费用90万元,其中发生技术转让所得20万元(收入50万元,成本费用30万元),假设没有其他纳税调整项目,计算该企业2009年应纳税所得。
按照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规定,2009年应纳税所得=(100-50)-(90-30)=-10(万元)。
按照申报表计算2009年应纳税所得=10-20=-10(万元)。
而按照旧所得税规定其应纳税所得为0元,其中相当于免税收入弥补了当期亏损10万元,而10万元免税。而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规定“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则从一个侧面保证了纳税人税收优惠能充分享受,即通过弥补亏损的方式向后5年享受。
对照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的规定,“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我们沿用上例:
某企业2009年实现利润10万元,其中收入100万元,成本费用90万元,其中发生技术转让所得-20万元(其中收入30万元,成本费用50万元),假设没有其他纳税调整项目,计算该企业2009年应纳税所得。
按照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规定,2009年应纳税所得=(100-30)-(90-50)=30(万元)。
按照申报表计算2009年应纳税所得=10-(-20)=30(万元)。
对于应税所得是否可以弥补免征项目的亏损,旧所得税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按照习惯性的思维,既然是税收优惠必须要实质减少应税所得,即必须是所得为正数的时候,申报优惠才有实际意义。因此当发生减免税项目为亏损时,纳税人自然选择不填写优惠内容,这样就达到了应税所得弥补免税项目亏损。而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该项规定的要求,纳税人只要有减免税项目,不管项目盈利亏损,企业必须申报,即第19行“减、免税项目所得”必须填写申报,包括负数。
通过上面的分析,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上述规定对居民企业而言,一方面“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使得应税所得亏损时,税收优惠通过亏损弥补方式充分享受;另一方面“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导致企业应税所得盈利而整体亏损时,需要就应税所得纳税。
考虑到文件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认真检查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情况,按照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规定,正确进行200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即不管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是否盈利,都应如实填报。
有人提出,企业如果预见到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亏损能否通过放弃优惠从而规避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的限制呢?首先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9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如果不单独核算,即不享受税收优惠,其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规定,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管理均实行备案制,其中“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的企业均实行事先备案,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实行事后备案。值得注意的是,仅有“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是在年度终了汇算清缴前备案,而其他三项均是在项目开始时进行备案。
有人提出,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的潜台词是,“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可以用当期和以后年度免税项目所得弥补”,举例分析如下:
某企业2008年实现利润10万元,其中收入100万元,成本费用90万元,其中发生技术转让所得10万元(收入20万元,成本10万元),当年2008年新上环保项目发生亏损20万元(收入10万元,成本30万元),问企业2008年应纳税所得?
按照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推论,2008年应纳税所得=(100-20-10)-(90-10-30)=20(万元)。
按照申报表计算2008年应纳税所得=10-(10-20)=20(万元)。
这里我们注意到,申报表中“减、免税项目所得”填写的是绝对值合计数,而不是按项目填写的。
续上例,假设2008年该企业新上环保项目2009年产生所得20万元(收入50万元,成本30万元),则2009年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0-50)-(90-30)=-10(万元)。
如果考虑2008年免税损失10万元,按照申报表要求计算的2009年应税所得额为10-(20-10)=0.
通过以上案例,上述潜台词暗含的意思是,免税项目收益弥补当年度免税项目亏损,企业不得不适用该规定;而对于以未来免税收益弥补当期免税亏损,企业并不愿意受用,因为减征、免征所得作为纳税调减项目,其正值越大,则当期扣减效果越强。
需要提醒的是,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规定还停留在技术层面,即仅对申报表填列口径进行了规范。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部分兼有减免税所得的企业,包括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因为其项目投资回收期较长(超过6年),鉴于该文件的规定,则会出现优惠打折或落空的可能,这显然与立法者的本意相悖。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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