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管购房避税露马脚 火眼金睛调查现原形
来源:
网校
2014-12-10
基本情况
江苏省苏州市某外资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注册资金约45亿元人民币。
案头分析
2010年5月,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在开展房地产开发行业自查工作中了解到,该公司某高管曾经分别在2009年4月和12月,购入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各一套(以下简称“A房”和“B房”)。在购买A房时,该高管曾向该公司借款。在购买B房时,购买价格比市价低一些。评估人员在了解到该情况后,觉得有些异常,便对其展开了深入的分析和调查工作。
实地核查
评估人员经过实地调查取证,掌握情况如下。
1.关于A房:2009年4月,该高管(非股东)和该公司约定以120万元购买该套商品房,该高管当即支付购房款30万元并办妥相关产权手续,余款90万元作为借款,反映在公司账簿的“其他应收款———该高管”科目中。2009年底,该公司账簿记载,该笔借款已归还。但事实上,该高管并没有归还该笔借款,而是由财务人员在会计科目上做了手脚,借记“其他应付款———该高管,90万元”,贷记“其他应收款———该高管,90万元”。2010年1月初,经调账,“其他应收款———该高管,90万元”又出现在该公司账簿中。
2.关于B房:2009年3月,该高管与该公司书面约定以100万元购买该套商品房,并支付订金1万元,但直到2009年12月,该高管才与该公司办理正式购房手续,成交价格仍为100万元。据主管税务机关估算,2009年3月,同类房产的市场价格接近100万元,但之后随着房价的飙升,2009年12月同类房产的市场价格已达到150万元。
评估人员对照上述事实和税法规定,认为其存在涉税问题如下。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中规定,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评估人员认为,本案中该高管表面上“先还再借”,但实质上并未归还,而是通过会计科目的变脸来规避税法的规定,因此可以判定该高管属于“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并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情况,需要将该高管向该公司的借款90万元,按“工资、薪金所得”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并补缴个人所得税391255元。
2.《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评估人员认为,本案中该高管向该公司支付了订金以后,迟迟未办理相关正式购房手续,直到2009年12月房价涨了50%才办理手续,并仍以原约定价格购买。假设房价跌了50%,该高管还会按原约定购买吗?答案是否定的。对于该公司来说,“订金”不同于“定金”,是可以无条件退款的。如果该高管不是该公司的员工,或者说与该公司根本就没有关系,那么该公司首先不会愿意等该高管那么长时间只订房子不付款,其次即使愿意等,在市场经济的正常利益驱动下,也会“违约”将B房高价卖出。所以,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应当认为B房的实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该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其营业额。该公司需要就B房的转让补缴营业税25000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50元。
评估处理通过以上纳税评估,该公司需补缴营业税25000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50元,合计25250元,该高管需补缴个人所得税391255元。
(本案例由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邹建军、金晓扬提供)
版权声明
江苏省苏州市某外资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注册资金约45亿元人民币。
案头分析
2010年5月,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在开展房地产开发行业自查工作中了解到,该公司某高管曾经分别在2009年4月和12月,购入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各一套(以下简称“A房”和“B房”)。在购买A房时,该高管曾向该公司借款。在购买B房时,购买价格比市价低一些。评估人员在了解到该情况后,觉得有些异常,便对其展开了深入的分析和调查工作。
实地核查
评估人员经过实地调查取证,掌握情况如下。
1.关于A房:2009年4月,该高管(非股东)和该公司约定以120万元购买该套商品房,该高管当即支付购房款30万元并办妥相关产权手续,余款90万元作为借款,反映在公司账簿的“其他应收款———该高管”科目中。2009年底,该公司账簿记载,该笔借款已归还。但事实上,该高管并没有归还该笔借款,而是由财务人员在会计科目上做了手脚,借记“其他应付款———该高管,90万元”,贷记“其他应收款———该高管,90万元”。2010年1月初,经调账,“其他应收款———该高管,90万元”又出现在该公司账簿中。
2.关于B房:2009年3月,该高管与该公司书面约定以100万元购买该套商品房,并支付订金1万元,但直到2009年12月,该高管才与该公司办理正式购房手续,成交价格仍为100万元。据主管税务机关估算,2009年3月,同类房产的市场价格接近100万元,但之后随着房价的飙升,2009年12月同类房产的市场价格已达到150万元。
评估人员对照上述事实和税法规定,认为其存在涉税问题如下。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中规定,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评估人员认为,本案中该高管表面上“先还再借”,但实质上并未归还,而是通过会计科目的变脸来规避税法的规定,因此可以判定该高管属于“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并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情况,需要将该高管向该公司的借款90万元,按“工资、薪金所得”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并补缴个人所得税391255元。
2.《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评估人员认为,本案中该高管向该公司支付了订金以后,迟迟未办理相关正式购房手续,直到2009年12月房价涨了50%才办理手续,并仍以原约定价格购买。假设房价跌了50%,该高管还会按原约定购买吗?答案是否定的。对于该公司来说,“订金”不同于“定金”,是可以无条件退款的。如果该高管不是该公司的员工,或者说与该公司根本就没有关系,那么该公司首先不会愿意等该高管那么长时间只订房子不付款,其次即使愿意等,在市场经济的正常利益驱动下,也会“违约”将B房高价卖出。所以,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应当认为B房的实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该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其营业额。该公司需要就B房的转让补缴营业税25000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50元。
评估处理通过以上纳税评估,该公司需补缴营业税25000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50元,合计25250元,该高管需补缴个人所得税391255元。
(本案例由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邹建军、金晓扬提供)
版权声明
版权声明:本条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一个月。凡本网站注明“来源高顿教育”或“来源高顿网校”或“来源高顿”的所有作品,均为本网站合法拥有版权的作品,未经本网站授权,任何媒体、网站、个人不得转载、链接、转帖或以其他方式使用。
经本网站合法授权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且使用时必须注明“来源高顿教育”或“来源高顿网校”或“来源高顿”,并不得对作品中出现的“高顿”字样进行删减、替换等。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网站的部分资料转载自互联网,均尽力标明作者和出处。本网站转载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本网站不对其真实性负责。
如您认为本网站刊载作品涉及版权等问题,请与本网站联系(邮箱fawu@gaodun.com,电话:021-31587497),本网站核实确认后会尽快予以处理。
严选名师 全流程服务
其他人还搜了
热门推荐
-
“账面浮盈税” 纯属子虚乌有 2017-02-17
-
一则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资产收购案例 2017-01-19
-
基本建设会计涉税业务处理 2016-06-08
-
新企业所得税法下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盘点 2016-03-09
-
各地纷纷将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提至2万元 2014-12-10
-
实例反思:留存收益折股是否征税 2014-12-10
-
旅店饮食业纳税人售非现场消费食品应缴增值税 2014-12-10
-
财政部全面公告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果 2014-12-10
-
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指南出炉 2014-12-10
-
国务院:落实和完善公益性捐赠减免税政策 2014-12-10
-
京津冀税收协作会议暨合作框架协议签字 2014-12-10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 2014-12-10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印花税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4-12-10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口集装箱有关退(免)税问题的公告 2014-12-10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2014-12-10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2014-12-10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定额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公告 2014-12-10
-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4-12-10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4-12-10
-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2014-12-10
-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4-12-10
-
2014年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目录梳理表 2014-12-10
-
精研细读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新规 2014-12-10
-
“名义”股东分红仍需代扣个税 2014-12-10
-
没收或强令销毁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2014-12-10
-
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注意事项 2014-12-10
-
土地增值税何时清算更合理 2014-12-10
-
企业向个人赠送车辆双方如何缴税 2014-12-10
-
“三小”纳税人 判断标准各不同 2014-12-10
高顿项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