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售股转让缴个税需关注几个细节
来源:
网校
2014-12-10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证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9]167号文件无疑给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套上了一道紧箍咒。本文对限售股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问题,为个人投资者给出5项提醒。
准确理解限售股转让收入
对于限售股转让收入如何确定的问题,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
看似简单的表述,可能会导致理解上的差异。目前,个人通过证券公司转让限售股,实际到账的收入已经是成交价格乘以成交数量减去手续费、印花税、过户费、其他杂费后的净额了。在证券公司对账单(或交割单)的组成中,会依次标明个人限售股转让的成交价格、成交数量、成交金额、手续费、印花税、过户费、其他杂费和发生金额。其中,发生金额就是个人限售股转让最终实际取得的收入(即实际到账收入)。
但是,财税[2009]167号文件列明的个人限售股转让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中: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虽然文件后面紧接着说转让收入是指个人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但从合理的分析来看,这里的转让收入对应的应该是个人本次限售股转让的成交价格乘以成交数量的金额,即对应的是对账单(或交割单)中的成交金额,而非最后的发生金额(即实际到账金额),否则会导致对合理税费的重复扣除。这在参考问答给出的计算案例中也得以明确。
如何确定限售股原值
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
文件的表述比较简洁,四部委问答中对限售股原值计算的案例也比较简单。但是,限售股原值的确定在实践中可能会相对复杂。上市公司送股、转股、股权分置改革中的非流通股股东对流通股股东的补偿对价都可能会影响到限售股原值的确定。举例说明如下:
某个人2000年投资50000元取得某公司10000股原始股。2001年,该公司成功上市。2002年,该公司进行股利分配,以盈余公积送股,每10股送10股。截至2002年底,该个人实际持有上市公司股份20000股。2003年,该公司年度分配方案中,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转增股本,每10股转增10股。截至2003年底,该个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40000股。2008年5月,该公司实行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约定流通股股东每10股获得非流通股股东安排的4股股份对价支付,摊派到该个人后,该个人最终持有上市公司股份30000股。2008年5月1日,该上市公司进行现金股利分配,10股分配1元现金。2010年1月10日,该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到期解禁,该个人按市价转让全部股份。
下面依次来确定该个人转让限售股时最终的限售股原值:
1.该个人投资50000元取得上市公司原始股10000股。该10000股原始股的初始投资成本为50000元。
2.2002年,该公司以盈余公积送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规定, 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由于当时股息所得是直接按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因此,该个人在取得10000股红股时,应缴纳2000元个人所得税。此时,该个人持有的20000股股份的计税成本为60000元。
3.2003年,该公司用资本公积中的股本溢价转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该个人取得上市公司用资本公积转增的20000股股份,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此时,其持有的上市公司40000股股份的计税基础仍为60000元。
4.在股权分置改革中,该个人作为非流通股股东为取得流通权,向流通股股东支付了10000股股份对价。最终,该个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为30000股,其计税基础仍为60000元。此时,股份计税基础不变,只不过每股的计税基础增加,从原来的1.5元/股增加到2元/股。
5.现金股利分配不影响其持有股份的计税基础。
6.2010年解禁后,该个人转让全部限售股。此时,转让股份总份额为30000股,限售股原值(即限售股的计税基础)应为60000元。
限售股应纳税所得额确定有讲究
个人转让限售股的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同时,在证券机构扣缴个人转让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时,一般也是按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来预扣,纳税人如果不在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向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的,税务机关将不再补退税。
这里,纳税人实际上可以通过合理的测算来进行税收安排。
设限售股转让收入为X,限售股原值为Y,合理税费为m,则X-(Y+m)=X-15%X.
当限售股原值Y小于15%X-m时,纳税人可选择按核定方式征税。反之,则应选择提供资料据实计算限售股转让的应纳税所得额而向税务机关申请清算。
第三个提醒建立在第二个提醒基础之上,个人只有对限售股原值确定做到心中有数,才能更加合理地安排纳税方法。
“赠与”不能改变限售股性质
针对限售股减持征税,部分人士冥思苦想出一些赠与避税的怪招。比如,持有“小非”的个人在转让前和老婆办理假离婚手续。由于婚前财产属夫妻共有,通过离婚协议将所持部分全划转给配偶,或者个人通过公证形式将其持有的股份无偿赠与其直系亲属,然后再由他们在二级市场转让。
需要注意的是,这些假离婚、假赠与的避税方式并不靠谱。因为“小非”持有人即使通过离婚财产分割和赠与进行股份无偿划转,也不能改变其股份的性质。限售股的性质不是根据持有人的身份确定的,而是根据股份的来源确定的。所有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由原非流通股转变而来的有限售期的流通股以及首次公开发行股份并上市的公司于公开发行前股东所持有限售期的股份都属于限售股。股份的来源决定其性质,即使其原股份持有人通过非公开市场手段划转股份也不改变该股份的限售股性质。
转让二级市场取得股票继续免税
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这里提醒广大个人投资者的是,个人通过如下两种方式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后,在二级市场转让的,仍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1.个人通过二级市场直接购买上市公司流通股再转让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2.个人通过其股东账户直接在一级市场申购上市公司公开发行的股份(即俗称的“打新股”)最终中签的股票,通过二级市场转让的,也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待遇。
版权声明
准确理解限售股转让收入
对于限售股转让收入如何确定的问题,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
看似简单的表述,可能会导致理解上的差异。目前,个人通过证券公司转让限售股,实际到账的收入已经是成交价格乘以成交数量减去手续费、印花税、过户费、其他杂费后的净额了。在证券公司对账单(或交割单)的组成中,会依次标明个人限售股转让的成交价格、成交数量、成交金额、手续费、印花税、过户费、其他杂费和发生金额。其中,发生金额就是个人限售股转让最终实际取得的收入(即实际到账收入)。
但是,财税[2009]167号文件列明的个人限售股转让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中: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虽然文件后面紧接着说转让收入是指个人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但从合理的分析来看,这里的转让收入对应的应该是个人本次限售股转让的成交价格乘以成交数量的金额,即对应的是对账单(或交割单)中的成交金额,而非最后的发生金额(即实际到账金额),否则会导致对合理税费的重复扣除。这在参考问答给出的计算案例中也得以明确。
如何确定限售股原值
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
文件的表述比较简洁,四部委问答中对限售股原值计算的案例也比较简单。但是,限售股原值的确定在实践中可能会相对复杂。上市公司送股、转股、股权分置改革中的非流通股股东对流通股股东的补偿对价都可能会影响到限售股原值的确定。举例说明如下:
某个人2000年投资50000元取得某公司10000股原始股。2001年,该公司成功上市。2002年,该公司进行股利分配,以盈余公积送股,每10股送10股。截至2002年底,该个人实际持有上市公司股份20000股。2003年,该公司年度分配方案中,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转增股本,每10股转增10股。截至2003年底,该个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40000股。2008年5月,该公司实行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约定流通股股东每10股获得非流通股股东安排的4股股份对价支付,摊派到该个人后,该个人最终持有上市公司股份30000股。2008年5月1日,该上市公司进行现金股利分配,10股分配1元现金。2010年1月10日,该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到期解禁,该个人按市价转让全部股份。
下面依次来确定该个人转让限售股时最终的限售股原值:
1.该个人投资50000元取得上市公司原始股10000股。该10000股原始股的初始投资成本为50000元。
2.2002年,该公司以盈余公积送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规定, 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由于当时股息所得是直接按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因此,该个人在取得10000股红股时,应缴纳2000元个人所得税。此时,该个人持有的20000股股份的计税成本为60000元。
3.2003年,该公司用资本公积中的股本溢价转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该个人取得上市公司用资本公积转增的20000股股份,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此时,其持有的上市公司40000股股份的计税基础仍为60000元。
4.在股权分置改革中,该个人作为非流通股股东为取得流通权,向流通股股东支付了10000股股份对价。最终,该个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为30000股,其计税基础仍为60000元。此时,股份计税基础不变,只不过每股的计税基础增加,从原来的1.5元/股增加到2元/股。
5.现金股利分配不影响其持有股份的计税基础。
6.2010年解禁后,该个人转让全部限售股。此时,转让股份总份额为30000股,限售股原值(即限售股的计税基础)应为60000元。
限售股应纳税所得额确定有讲究
个人转让限售股的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同时,在证券机构扣缴个人转让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时,一般也是按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来预扣,纳税人如果不在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向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的,税务机关将不再补退税。
这里,纳税人实际上可以通过合理的测算来进行税收安排。
设限售股转让收入为X,限售股原值为Y,合理税费为m,则X-(Y+m)=X-15%X.
当限售股原值Y小于15%X-m时,纳税人可选择按核定方式征税。反之,则应选择提供资料据实计算限售股转让的应纳税所得额而向税务机关申请清算。
第三个提醒建立在第二个提醒基础之上,个人只有对限售股原值确定做到心中有数,才能更加合理地安排纳税方法。
“赠与”不能改变限售股性质
针对限售股减持征税,部分人士冥思苦想出一些赠与避税的怪招。比如,持有“小非”的个人在转让前和老婆办理假离婚手续。由于婚前财产属夫妻共有,通过离婚协议将所持部分全划转给配偶,或者个人通过公证形式将其持有的股份无偿赠与其直系亲属,然后再由他们在二级市场转让。
需要注意的是,这些假离婚、假赠与的避税方式并不靠谱。因为“小非”持有人即使通过离婚财产分割和赠与进行股份无偿划转,也不能改变其股份的性质。限售股的性质不是根据持有人的身份确定的,而是根据股份的来源确定的。所有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由原非流通股转变而来的有限售期的流通股以及首次公开发行股份并上市的公司于公开发行前股东所持有限售期的股份都属于限售股。股份的来源决定其性质,即使其原股份持有人通过非公开市场手段划转股份也不改变该股份的限售股性质。
转让二级市场取得股票继续免税
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这里提醒广大个人投资者的是,个人通过如下两种方式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后,在二级市场转让的,仍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1.个人通过二级市场直接购买上市公司流通股再转让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2.个人通过其股东账户直接在一级市场申购上市公司公开发行的股份(即俗称的“打新股”)最终中签的股票,通过二级市场转让的,也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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