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付股利账户不一定与税收无关
来源:
网校
2014-12-10
某税务检查组到甲公司例行检查,检查前分析甲公司被检查年度的会计报表时,检查员小蔡就看到了资产负债表中应付股利项目的年初和年末均有较大余额,对此,小蔡分析这很可能是甲公司欠股东的应付未付股利,并未予以过多思考。但检查中小蔡还是检查了应付股利的各明细账户,发现甲公司对总共六个账户的核算很有规律,基本上是每年年末先将分配给各股东的股利挂应付股利账户贷方,次年年初再借记应付股利各账户,将挂账数分别支付给各股东,这印证了每年年初和年末应付股利账户均有余额的情况。小蔡觉得,应付股利是企业对税后利润的分配,而且甲公司也已按规定计缴了企业所得税,不存在影响企业所得税的计缴问题,遂决定对应付股利不再做深入的检查。
但是,在休息时大家聊到现阶段企业舞弊的手段时,一个同事谈到了一些企业签订虚假投资协议的问题,这提醒了小蔡,觉得很有必要检查甲公司与各投资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并对照协议核对利润分配的情况。检查后发现,六家投资方中,仅有A公司一家以货币资金投入,其他五家均以实物或无形资产投入,六份投资协议上均注明各投资方享有利润分配权,但没有注明具体分配方法。为了弄清情况,小蔡又调阅了甲公司的公司章程,发现章程上明确的分配方法有两种,除对A公司按照其投资额10%的固定比例进行分配外,其余五家均是按照每年实现净利润的一定份额及各自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为进一步查明情况,小蔡打开了年末计提股利的相关会计凭证,发现会计凭证摘要栏记载的会计处理依据为“分配各投资方年终股利”,凭证后附有公司董事会分配利润的决议和计提各投资方股利的计算过程。小蔡发现,除对五家投资方按照当年利润的50%及各方投资比例分别进行了分配外(分配总额为97万元),对A公司单独按照其投资额690万元10%的固定比例计提了69万元的应付股利。小蔡感到纳闷,询问甲公司为什么对A公司的分配方法与其他五家不同?甲公司财务负责人说,由于公司成立期初资金非常困难,A公司有资金,但其担心有风险不愿投资,为了吸引投资,在商谈成立事宜时其余五方均表态为了让A公司放心,决定每年给予A公司固定回报,这样才吸引了A公司的690万元投资。为了证明其分配方法的正确性,该财务负责人主动拿出了《公司法》,说他们是根据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的,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从表面上看,财务经理的解释似乎于情于理都说得过去,但小蔡始终感觉到给A公司固定比例的回报更像支付的借款利息。为了理顺思路,小蔡又仔细阅读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条款,再结合甲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给A公司固定回报的情况,小蔡提出如下意见:由于甲公司按照A公司690万元“投资额”给予固定比例的回报,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对利润的分配行为,本质上属于支付给A公司的借款利息,所以,69万元不应属于股利分配。最终,检查组对甲公司连续两年支付给A公司的共138万元“股利”定性为利息,由于A公司未能提供合法的票据,甲公司暂时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检查组将有关情况通报了A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在问题处理完毕后,A公司有关财务人员也个别向小蔡承认了“投资”的690万元实际上属于甲公司开办起初的借款,该借款一方面用于组成了甲公司的注册资本,另一方面又用于了企业开办起初前三年的资金周转,这样处理的结果可使A公司逃避对利息收入应计缴的营业税。
版权声明
但是,在休息时大家聊到现阶段企业舞弊的手段时,一个同事谈到了一些企业签订虚假投资协议的问题,这提醒了小蔡,觉得很有必要检查甲公司与各投资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并对照协议核对利润分配的情况。检查后发现,六家投资方中,仅有A公司一家以货币资金投入,其他五家均以实物或无形资产投入,六份投资协议上均注明各投资方享有利润分配权,但没有注明具体分配方法。为了弄清情况,小蔡又调阅了甲公司的公司章程,发现章程上明确的分配方法有两种,除对A公司按照其投资额10%的固定比例进行分配外,其余五家均是按照每年实现净利润的一定份额及各自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为进一步查明情况,小蔡打开了年末计提股利的相关会计凭证,发现会计凭证摘要栏记载的会计处理依据为“分配各投资方年终股利”,凭证后附有公司董事会分配利润的决议和计提各投资方股利的计算过程。小蔡发现,除对五家投资方按照当年利润的50%及各方投资比例分别进行了分配外(分配总额为97万元),对A公司单独按照其投资额690万元10%的固定比例计提了69万元的应付股利。小蔡感到纳闷,询问甲公司为什么对A公司的分配方法与其他五家不同?甲公司财务负责人说,由于公司成立期初资金非常困难,A公司有资金,但其担心有风险不愿投资,为了吸引投资,在商谈成立事宜时其余五方均表态为了让A公司放心,决定每年给予A公司固定回报,这样才吸引了A公司的690万元投资。为了证明其分配方法的正确性,该财务负责人主动拿出了《公司法》,说他们是根据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的,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从表面上看,财务经理的解释似乎于情于理都说得过去,但小蔡始终感觉到给A公司固定比例的回报更像支付的借款利息。为了理顺思路,小蔡又仔细阅读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条款,再结合甲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给A公司固定回报的情况,小蔡提出如下意见:由于甲公司按照A公司690万元“投资额”给予固定比例的回报,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对利润的分配行为,本质上属于支付给A公司的借款利息,所以,69万元不应属于股利分配。最终,检查组对甲公司连续两年支付给A公司的共138万元“股利”定性为利息,由于A公司未能提供合法的票据,甲公司暂时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检查组将有关情况通报了A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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