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人士个税缴纳需严格区分居民与非居民纳税人
来源:
网校
2014-12-10
居民纳税义务人和非居民纳税义务人的区分标准一般可按照住所和居住时间来界定。
按照住所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这里的户籍是指拥有中国户口;这里的经济利益标准一般要考虑该人的主要经营活动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只要其户籍、家庭或主要经济利益在中国境内,该人就被认为在中国有住所。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为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而习惯性居住地也不是指实际居住或是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通常应理解为一个纳税人因学习、工作、探亲等原因消除后,所要回到的地方。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原因在中国境外居住的,且在其出国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的习惯性居住地。
如王先生系中国公民,因单位需要,只身前往美国学习,为期3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出国之前,他办理了户籍注销手续。在出国期间,王先生仍是中国居民纳税人。这是因为,尽管王先生没有了中国户籍,但由于其家庭和主要经济利益关系仍在中国,我们仍可认定其为习惯性居住于中国,是中国的居民纳税人。
按照时间界定在居民纳税义务人和非居民纳税义务人的判定上,一般的做法是规定一个停留时间,如果某个人在1个纳税年度内在该国连续居住或者累计居住超过该停留时间,则该个人就被认定为该国的居民纳税人,按照该国居民的纳税标准纳税。
各国规定的停留时间各不相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停留时间是1年,即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为我国的居民纳税人。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细则》第三条,居住满1年是指在1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所谓的临时离境是指在1个纳税年度中1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这里所说的1个纳税年度是指从公历1月1日到12月31日的期间。如果1个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实际居住时间已超过365天,但从每1 个纳税年度看都没有居住满1年,则该人也不能被认定为中国的居民纳税人。
例如,史密斯先生1999年2月1日来中国工作,2000年4月16日因工作需要被调派回英国总部。虽然史密斯先生来中国的时间超过1年,但由于我国税法所指的居住满1年是指在1个纳税年度内满1年,即从公历1月1日到12月31日的期间。因此,史密斯先生在1999纳税年度和2000纳税年度都没有居住满1年,不是中国居民纳税人。
居民纳税人的义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全部所得应按照中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税款。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满1年以上、5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全额都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对于其从中国境外获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居住超过5年的个人,从第6年起,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和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均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纳税人的义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且在1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只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场所支付的部分征税;其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1个纳税年度内居住超过上述规定的90日或183日、但不满1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获取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负担以及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中国境内企业或高层管理人员外,不予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企业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在任职期间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所得,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的由境外企业支付的同类收入,参照前述2点进行。
案例分析前一段时间,有关中国歌星韦唯被瑞典税务部门指控其在瑞典逃税的新闻被炒得沸沸扬扬。
瑞典户政税务局认为,韦唯按照瑞典法律可视作瑞典居民,其作为歌星在中国各地举办巡演的演出所得必须向瑞典缴纳个人所得税。
为此,瑞典曾一度试图冻结韦唯名下约5000万瑞典克朗(45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最终,瑞典地方行政法院以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为由拒绝了户政税务局的要求。
其实,按照瑞典税法的规定,作为在瑞典居住的居民,应按照瑞典的法律履行纳税义务。其中,在瑞典居住不满6个月的,只需就其在瑞典取得的收入缴纳25%的个人所得税;在瑞典连续居住超过6个月的,则视作瑞典永久性居民,应就其在瑞典国内外取得的全部收入申报个人所得税。
至此,韦唯的国籍便成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韦唯出生在中国,后嫁给瑞典人,并抚养了3个瑞典子女。如果韦唯在瑞典居住超过6个月,按照瑞典法规就应视其为永久性居民,她就要履行瑞典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同时,如果韦唯保留中国国籍,又在瑞典取得了永久居住权,那么她应同时向两国申报纳税。作为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纳税人,韦唯在中国巡回演出的收入,中国作为收入来源国,依然有优先征税权。韦唯可以在国内完税后,凭完税凭证向瑞典税务部门申请税收抵免。
换句话说,如果两国税法在具体问题上有所冲突时,应看两国的税收协定具体判断并申报纳税。
同样的,目前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中任职的外籍员工,也应遵照中国的税收政策申报纳税。
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在境内无住所但居住1年以上5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5年的个人,从第6年起,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而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1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其境外雇主支付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可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版权声明
按照住所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这里的户籍是指拥有中国户口;这里的经济利益标准一般要考虑该人的主要经营活动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只要其户籍、家庭或主要经济利益在中国境内,该人就被认为在中国有住所。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为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而习惯性居住地也不是指实际居住或是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通常应理解为一个纳税人因学习、工作、探亲等原因消除后,所要回到的地方。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原因在中国境外居住的,且在其出国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的习惯性居住地。
如王先生系中国公民,因单位需要,只身前往美国学习,为期3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出国之前,他办理了户籍注销手续。在出国期间,王先生仍是中国居民纳税人。这是因为,尽管王先生没有了中国户籍,但由于其家庭和主要经济利益关系仍在中国,我们仍可认定其为习惯性居住于中国,是中国的居民纳税人。
按照时间界定在居民纳税义务人和非居民纳税义务人的判定上,一般的做法是规定一个停留时间,如果某个人在1个纳税年度内在该国连续居住或者累计居住超过该停留时间,则该个人就被认定为该国的居民纳税人,按照该国居民的纳税标准纳税。
各国规定的停留时间各不相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停留时间是1年,即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为我国的居民纳税人。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细则》第三条,居住满1年是指在1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所谓的临时离境是指在1个纳税年度中1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这里所说的1个纳税年度是指从公历1月1日到12月31日的期间。如果1个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实际居住时间已超过365天,但从每1 个纳税年度看都没有居住满1年,则该人也不能被认定为中国的居民纳税人。
例如,史密斯先生1999年2月1日来中国工作,2000年4月16日因工作需要被调派回英国总部。虽然史密斯先生来中国的时间超过1年,但由于我国税法所指的居住满1年是指在1个纳税年度内满1年,即从公历1月1日到12月31日的期间。因此,史密斯先生在1999纳税年度和2000纳税年度都没有居住满1年,不是中国居民纳税人。
居民纳税人的义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全部所得应按照中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税款。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满1年以上、5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全额都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对于其从中国境外获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居住超过5年的个人,从第6年起,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和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均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纳税人的义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且在1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只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场所支付的部分征税;其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1个纳税年度内居住超过上述规定的90日或183日、但不满1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获取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负担以及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中国境内企业或高层管理人员外,不予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企业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在任职期间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所得,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的由境外企业支付的同类收入,参照前述2点进行。
案例分析前一段时间,有关中国歌星韦唯被瑞典税务部门指控其在瑞典逃税的新闻被炒得沸沸扬扬。
瑞典户政税务局认为,韦唯按照瑞典法律可视作瑞典居民,其作为歌星在中国各地举办巡演的演出所得必须向瑞典缴纳个人所得税。
为此,瑞典曾一度试图冻结韦唯名下约5000万瑞典克朗(45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最终,瑞典地方行政法院以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为由拒绝了户政税务局的要求。
其实,按照瑞典税法的规定,作为在瑞典居住的居民,应按照瑞典的法律履行纳税义务。其中,在瑞典居住不满6个月的,只需就其在瑞典取得的收入缴纳25%的个人所得税;在瑞典连续居住超过6个月的,则视作瑞典永久性居民,应就其在瑞典国内外取得的全部收入申报个人所得税。
至此,韦唯的国籍便成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韦唯出生在中国,后嫁给瑞典人,并抚养了3个瑞典子女。如果韦唯在瑞典居住超过6个月,按照瑞典法规就应视其为永久性居民,她就要履行瑞典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同时,如果韦唯保留中国国籍,又在瑞典取得了永久居住权,那么她应同时向两国申报纳税。作为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纳税人,韦唯在中国巡回演出的收入,中国作为收入来源国,依然有优先征税权。韦唯可以在国内完税后,凭完税凭证向瑞典税务部门申请税收抵免。
换句话说,如果两国税法在具体问题上有所冲突时,应看两国的税收协定具体判断并申报纳税。
同样的,目前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中任职的外籍员工,也应遵照中国的税收政策申报纳税。
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在境内无住所但居住1年以上5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5年的个人,从第6年起,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而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1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其境外雇主支付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可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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