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收废旧物资不再免征增值税
来源:
网校
2014-12-10
《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明确,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新政策对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单位和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生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新旧政策对比变化如下。
1、废旧物资名称有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所称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新政策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即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上述加工处理,仅指清洗、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
2、销售废旧物资税收政策有变
财税[2001]78号文件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新政策取消了免税优惠,要求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3、一般纳税人购进抵扣有变
财税[2001]78号文件规定,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43号)规定,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销售废旧物资必须使用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左上角打印“废旧物资”字样,凭废旧物资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新政策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应当凭取得的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4、享受优惠的条件有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必须是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不包括个人和个体经营者):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3.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新政策规定,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适用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备案;2.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5、要求报送资料有变
国税发[2004]60号文件明确,回收单位必须按现行规定填写《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将其电子信息与纸制资料随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进一步明确,回收经营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下列资料:工商营业执照,开户银行许可证,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回收经营单位法人代表和财务核算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新政策规定,纳税人申请退税时,除按有关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外,应提交下列资料: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的复印件;2.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其租赁合同的复印件;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及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有关数据及资料;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的书面申明。
6、享受退税的比例有变
原政策规定免税。现政策规定对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
版权声明
1、废旧物资名称有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所称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新政策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即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上述加工处理,仅指清洗、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
2、销售废旧物资税收政策有变
财税[2001]78号文件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新政策取消了免税优惠,要求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3、一般纳税人购进抵扣有变
财税[2001]78号文件规定,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43号)规定,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销售废旧物资必须使用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左上角打印“废旧物资”字样,凭废旧物资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新政策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应当凭取得的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4、享受优惠的条件有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必须是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不包括个人和个体经营者):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3.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新政策规定,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适用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备案;2.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5、要求报送资料有变
国税发[2004]60号文件明确,回收单位必须按现行规定填写《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将其电子信息与纸制资料随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进一步明确,回收经营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下列资料:工商营业执照,开户银行许可证,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回收经营单位法人代表和财务核算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新政策规定,纳税人申请退税时,除按有关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外,应提交下列资料: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的复印件;2.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其租赁合同的复印件;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及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有关数据及资料;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的书面申明。
6、享受退税的比例有变
原政策规定免税。现政策规定对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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